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民终6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太阳路西向阳街北绿苑小区**门面房。
负责人:杨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州,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根槐,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柏板乡镇城村
法定代表人:梁建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安全员,住太原市尖草坪区汇丰街景都花苑**楼**401。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8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根槐,被上诉人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的认定,改判上诉人少承担47401.8元;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时,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于2018年12月6日和2018年12月7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两笔为被上诉人***垫付了医疗费共计2672.1元,一审时上诉人请求对该费用予以核减,但一审判决未进行核减,仍然支持了原告医疗费4889.4元,导致上诉人对已经垫付的2672.1元重复赔偿。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误工费的认定超过合理范围。首先,一审时,就误工费证据,被上诉人***仅提供了拖拉机驾驶证和***钢材市场的证明,上诉人认为,该驾驶证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有驾驶拖拉机的资格,但不代表其职业就属于交通运输业,***钢材市场的证明相对片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事交通货运业务的,应当办理道路货运从业资格证,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第二,针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一审法院认定超过合理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受伤后并未进行住院治疗,其医疗费花费相对较小,所受损伤相对较轻。一审法院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脱离了实际情况,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9.1条之规定,确定为100日较宜,每日标准以2018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收入计算。综上,一审判决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关于医疗费,上诉人称垫付医疗费但答辩人未在住院治疗,仅在门诊治疗,上诉人从未给答辩人垫付任何医疗费,且门诊一般是谁垫付谁拿票据,上诉人所谓垫付不合理,且没有证据证明。二、关于误工费,答辩人一审提交拖拉机行车证,本人的驾驶证及保险单,均可以证明答辩人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答辩人有近几个月运输收入票据予以佐证。三、关于误工期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此一审法院关于误工期限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9119元、护理费9000元,共计37209.8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鉴定后另行追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驾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柴西路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晋04155**号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救治,于2018年11月3日至2018年11月19日在该院留观17天,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2115.4元,其中被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为其垫付4553.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为其垫付2672.1元,原告自行支付4889.4元。原告事发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我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经各方协商确定,我院依法委托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6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构成X级(拾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涉事×××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事发时由被告**驾驶,被告***被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被告**违章驾驶的过错行为导致的侵权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判定本案事故责任主体主观过错程度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侵权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被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且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部分由被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所载金额4889.4元予以赔偿,故本院支持医疗费4889.4元。另被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455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山西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留观天数17天,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恢复对营养的需要,按照每天50元,计算留观天数17天及出院后30天,故本院支持营养费23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对护理的依赖,按照2018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6693元,计算留观天数17天及出院后30天,故本院支持护理费6012.5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18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89123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30天,故本院支持误工费56159.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据2018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035元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故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620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其伤残等级标准进行赔付,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但该项费用为原告看病治疗需支出的必要费用,综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等情况,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依据其提交的正规有效鉴定费票据所载数额予以赔偿,故本院支持鉴定费1500元,但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应当由被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以上赔偿款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350元、护理费6012.52元、误工费56159.7元、残疾赔偿金62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8381.6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553.9元;三、被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由原告***负担32元,由被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11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是否正确。关于医疗费,上诉人称曾经垫付2672.1元,已经交付太原市中心医院,但仅提供单方付款记录,且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请求中并未主张该费用,故上诉人就此款项,应由其和太原市中心医院协商处理。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事发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有***钢材市场的证明,且按照该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提供运输从业资格证以及误工期限超过合理期限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曹轶群
审判员  ***
 
二O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郝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