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8民初992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
被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柏板乡镇城村。
法定代表人:梁建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安全员,住太原市杏花岭区柏杨树北一街**院锦绣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太阳路西向阳街北绿苑小区**门面房。
负责人:杨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州,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9119元、护理费9000元,共计37209.8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鉴定后另行追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驾驶×××号大型汽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柴西路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晋04155**号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11月5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医院留观17天,医生建议手术,如不手术回家平卧休养。原告与被告协商费用未果,回家休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999.6元(医疗费49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6842.2元、护理费1167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20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被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涉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涉事车辆系我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32.9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辩称,第一、涉案被保险标的车投保情况。×××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止;第二、如存在约定免赔情形的,我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具有无驾驶证及与准驾车型不符、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醉酒、车辆被盗抢期间、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未经检验合格或不在检验有效期等约定免赔情形,保险公司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具有超载等免赔情形的,保险人依约定比例免赔;第三、对于案件事实、原告赔偿请求的数额及计算方式待质证后确认。其中原告因腰椎压缩1/3构成十级伤残,我司需要验证原告的影像资料并申请鉴定人出庭说明鉴定时的具体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应按照2017年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标准予以计算;第四、假设保险赔偿责任前提下,原告合理损失依法先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第五、诉讼费、鉴定费、检验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我司不承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法律将诉讼费赔偿责任授权给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只有合同未约定的情形下,诉讼费才由保险人承担。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项均明确约定,仲裁和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第六、我司于2018年12月6日及12月7日分两笔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72.1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及保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车辆的所有权情况及投保情况;证据二、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及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所有权情况、投保情况;证据三、***钢材市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事发前从事运输工作;证据四、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证据五、交通事故伤员救治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手册,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证据六、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证据八、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证据九、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证据十、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属城镇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提交了门诊收费票据的证据,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提交了打款凭证的证据,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被告***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十及被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及保单复印件无异议,行车证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原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不认可,认为均为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原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规定从事货运工作,应当办理运输从业资格证,仅有驾驶证及车辆,不能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应当提供与钢材市场经济往来的凭证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门诊收费票据中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开具的三张票据不认可,认为没有医嘱及诊疗手册,不能证明其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其余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票据中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而且应当按照医保标准扣除相应不合理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交通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第三、四项与原告的治疗情况不符,检验程序不合法,1/3的腰椎压缩应当提供影像资料供核实,故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并且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被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原告对被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原告行车证复印件及证据二,经庭后核实,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钢材市场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及事发时正驾驶拖拉机从事运输工作的事实,可以佐证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开具的三张门诊收费票据,系正规发票,为原告复查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5.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鉴定意见书,系经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我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意见书虽存在笔误上的瑕疵,但鉴定中心及时下发补正书,并不影响鉴定意见,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明确的瑕疵、有误或鉴定程序违法、违规的情况,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6.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九鉴定费发票,系正规票据,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驾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柴西路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晋04155**号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救治,于2018年11月3日至2018年11月19日在该院留观17天,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2115.4元,其中被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为其垫付4553.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为其垫付2672.1元,原告自行支付4889.4元。原告事发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我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经各方协商确定,我院依法委托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6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构成X级(拾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涉事×××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事发时由被告**驾驶,被告***被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被告**违章驾驶的过错行为导致的侵权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判定本案事故责任主体主观过错程度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侵权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被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且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部分由被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所载金额4889.4元予以赔偿,故本院支持医疗费4889.4元。另被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455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山西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留观天数17天,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恢复对营养的需要,按照每天50元,计算留观天数17天及出院后30天,故本院支持营养费23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对护理的依赖,按照2018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6693元,计算留观天数17天及出院后30天,故本院支持护理费6012.5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18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89123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30天,故本院支持误工费56159.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据2018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035元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故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620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其伤残等级标准进行赔付,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但该项费用为原告看病治疗需支出的必要费用,综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等情况,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依据其提交的正规有效鉴定费票据所载数额予以赔偿,故本院支持鉴定费1500元,但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应当由被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以上赔偿款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350元、护理费6012.52元、误工费56159.7元、残疾赔偿金62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8381.6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553.9元;
三、被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元,由原告***负担32元,由被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杜康
书记员  董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