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9民初16号
原告:***,女,1940年9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太原市,现住址同户籍地。
原告:***,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太原市杏花岭区
7号2户,现住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彭村路新屯巷*号院。
原告:***,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太原市,现住深圳市龙华新区。
上列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晓雪、赵毅,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太原市,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柏板乡镇城村(原镇城村砖厂)。
法定代表人:梁建中,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柏杨树北一街3号院锦绣苑32栋4单元9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铺安街天泰房产文化苑A号楼1-2层。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80元,死亡赔偿金136760元,丧葬费2748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2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496049.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一、二共同承担。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6时20分许,被告***驾驶×××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和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屯巷口时,将在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的受害人***碰撞倒地后搓压受伤,造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被告***驾驶的汽车所有人为被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车辆是单位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单位已支付的3万元应当核减;原告***是退休工人,不应当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同意按责任承担赔偿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是退休工人,不应当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医疗费、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企业信息、当事人身份证明、保险单、鉴定意见、运营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6时20分许,被告***驾驶×××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本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屯巷口时,将由东向西步行在人行横道上的***碰撞倒地挫压受伤,造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30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7)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
×××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在该单位工作;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系***妻子,原告***、***系***儿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后送医院抢救三原告支付医疗费3480元;2017年12月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诉讼保全费3020元;被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482元,该费用不包含在三原告的诉请内;被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垫付三原告丧葬费30000元,该费用包含在三原告的诉请内。2018年4月13日,被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垫付三原告各项费用170000元,该费用包含在三原告的诉请内。
本院认为,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作出的并公交认字(2017)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梅泽华系该单位驾驶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由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并且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3480元;2、死亡赔偿金,按山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352元计算五年,为136760元;3.丧葬费,按山西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975元计算六个月,为27487.5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17727.5元;核减被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共计200000元,实际再应得到的赔偿为1772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保险限额足够赔付三原告除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之外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除诉讼费、保全费之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系退休职工,不符合支付抚养费的条件,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3480元,死亡赔偿金32512.5元,丧葬费2748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113480元。该费用中支付原告***、***、***13480元;支付被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1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04247.5元。该费用中支付原告***、***、***4247.5元;支付被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1元,由原告***、***、***负担4904元,被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837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