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民终3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铺安街天泰房产文化苑A号楼1-2层。
负责人:常晓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婷婷、李杰,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0年9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洪,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深圳市龙华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泽华,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柏板乡镇城村。
法定代表人:梁建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滨,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洪、梅泽华、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9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9
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关于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内容,并予以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等一审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并直接改判。本案中被上诉人梅泽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慎将王长明碰撞倒地致其死亡,并承担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等一审原告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撤销并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及梅泽华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志洪未作答辩。
***、***、王志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王志洪医疗费3480元,死亡赔偿金136760元,丧葬费2748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322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496049.5元,不足部分由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及梅泽华共同承担;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保险公司、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及梅泽华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6时20分许,梅泽华驾驶×××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本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屯巷口时,将由东向西步行在人行横道上的王长明碰撞倒地挫压受伤,造成王长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30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7)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泽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长明无责任。×××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系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梅泽华在该单位工作;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系王长明妻子,***、王志洪系王长明儿子;王长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王长明受伤后送医院抢救***、***、王志洪支付医疗费3480元;2017年12月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诉讼保全费3020元;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王长明医疗费482元,该费用不包含在***、***、王志洪的诉请内;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垫付***、***、王志洪丧葬费30000元,该费用包含在***、***、王志洪的诉请内。2018年4月13日,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垫付***、***、王志洪各项费用170000元,该费用包含在***、***、王志洪的诉请内。
一审法院认为: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作出的并公交认字(2017)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梅泽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王长明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王志洪要求梅泽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梅泽华系该单位驾驶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梅泽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由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并且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志洪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3480元;2、死亡赔偿金,按山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352元计算五年,为136760元;3.丧葬费,按山西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975元计算六个月,为27487.5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17727.5元;核减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共计200000元,实际再应得到的赔偿为1772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对***、***、王志洪的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保险限额足够赔付***、***、王志洪除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之外的经济损失,故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除诉讼费、保全费之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王志洪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系退休职工,不符合支付抚养费的条件,对***、***、王志洪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王志洪医疗费3480元,死亡赔偿金32512.5元,丧葬费2748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113480元。该费用中支付***、***、王志洪13480元;支付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10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王志洪死亡赔偿金104247.5元。该费用中支付***、***、王志洪4247.5元;支付山西钢建鼎元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100000元。三、驳回***、***、王志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不应支付***、***、王志洪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因本案为梅泽华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将步行在人行横道上的王长明碰撞倒地挫压受伤,造成王长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王志洪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晓军
审判员范红琴
审判员冯云昌
二O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傅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