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海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22民初4517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宁市湟中区甘河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海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20号I幢6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都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互助县。 被告:***,男,1993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武山县。 原告***与被告青海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给付劳务工资31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甘河地下水修复及水污染综合治理项目业主,将工程承包给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将其中地下防缝一标二段分包给被告青海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海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承揽到的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被告***。2021年6月15日至7月29日,我受被告***雇佣到其承揽的地下防缝一标二段工程(位于湟中区甘河滩镇海鑫大道路口至创业路口),从事木工工作,口头约定每日工资为400元,按月如时发放。务工结束并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21年8月21日前付清欠款。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被告青海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作为项目工程分包方、转包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青海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青海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青海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本案中的同一事实法院已经做出判决认定,请求同案同判。 ***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和被告***之间签订了协议书,我已向***结清了所有的劳务款。 ***缺席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将甘河地下水修复及水污染综合治理项目承包给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将其中地下防缝一标二段分包给被告青海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海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2021年6月5日,被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将该项目又转包给被告***,同日,被告***又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2021年6月15日始至7月29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揽的位于湟中区甘河滩镇海鑫大道路口至创业路口地下防缝一标二段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口头约定每日工资为400元,按月如时发放。2021年8月2日,原告和其他七位农民工与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八位农民工劳务工资共34715元,被告***在结算单签字确认。2021年8月4日,在湟中区司法局主持调解下,被告***、被告***与被告***经结算确认应支付被告***所有工程费用为93213.75元,扣减被告***借支、已付费用26000元和11690元,剩余应付款项为55532.75元,因有部分项目工程未进行完工,经双方协商扣除6000元后,尚应支付被告***工程款49523.75元。同日,被告***、被告***将欠付的49523.75元替被告***发放了包括原告在内的31名农民工工资共48493元,其中发放原告1171元,尚欠原告3168元。至此,被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工程款尚未结算到位为由拒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内容,双方对完成的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故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务工资3168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青海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和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因涉案劳务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原告与被告青海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和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且被告青海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和被告***均对工程款已结算完毕,被告***对被告***的工程款也已全部结算完毕,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3168元; 二、被告青海义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旼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