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海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青2801民初1749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29日生,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青海省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 被告:青海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鲁沙尔镇北环路1号(双创基地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564924460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海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同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7日,原告经工友***介绍到被告承建的工程工地即位于格尔木市南海中路11号粮食储备库格尔木分库内从事电焊工作,约定工资每天320元。2021年8月2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无法申请工伤认定。之后原告向格尔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从而做出错误的裁决。原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原告受伤之后,被告还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同泰公司辩称,被告在格尔木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并未雇佣原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项目是由格尔木军粮供应站保障中心发包,项目分两个标段,一个标段是由被告承包的,另一个标段是由青海丹城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本案原告受伤的地点并不在被告的工地,也不是被告雇佣的工人,如原告想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交的录音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恰好能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青海丹城建筑工程公司或者格尔木博大鑫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原告收到的6万元的医疗费被告并不知情,被告同泰公司没有委托案外人***或***向格尔木市人民医院预交过相关费用,原告受伤应当找适格的主体去确认用工关系及工伤认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告诉称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基础,没有证据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7日,原告***经工友***介绍给案外人***,在“格尔木军粮供应站保障中心”工地从事水电作业,约定工资每天32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8月2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案外人***向医院预交医疗费6万元。其后,原告向格尔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6月20日,格尔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格劳人仲案字(2022)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青海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证明》一份,其中载明:“2021年8月17日,本人与***受雇与青海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外包老板***(187XXXX****),工作地点:格尔木市南海中路11号,中央粮食储备库格尔木分库,8月29日老板带我和***、***、***等到库房装电拉线作业……,事故发生后老板立即派我用我的车把***送到二十二医院就(救)治,拍片后因主治医生不在,后转至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就(救)治,老板一直在身边。”证明人为原告***工友***。 庭审中,原告自认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通过原告***的工友***以微信转账的方式给原告转付了其夫妻二人的工资5540元、加班费590元。 本院认为,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是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提,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即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劳动的从属性和有偿性,是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的两大主要特点,具体表现为劳动者受雇于个人、公司或机构,使用雇主提供的劳动工具和设备,在工作中根据公司的指挥或指令完成一定的生产或经营任务,由雇主支付工资。根据庭审和原告提交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是通过其工友***介绍受雇于“老板”***,并由***支付工资,事故发生后,亦由***全程陪同并垫付医疗费,原告所称***只能暂认为是工地现场管理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以及参照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其举证责任范围内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同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另辟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