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22民初2251号
原告:***,男,199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祥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鲁沙尔镇北环路1号(双创基地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海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6日,***入职同泰公司,担任钢筋工职位。2022年10月5日,***在同泰公司承包的达日县公安局窝赛派出所建设项目工作时,从三米多高的板上摔下来受伤并昏迷不醒。事发时,同泰公司责任人拨打120将***送至玛沁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玛沁县人民医院治疗条件不够,又将其送至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等事项。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4天,同泰公司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因***伤情严重,故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2022年12月29日,同泰公司向***支付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同泰公司辩称,1.本案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起诉至法院;2.***与同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泰公司未向***发放工资,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同泰公司与第三方青海穆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穆文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非同泰公司所雇佣,日常管理也并非同泰公司负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2.银行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承包达日县公安局窝赛派出所项目,于2022年12月29日向原告转账工资10000元的事实;3.***与***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22年10月5日在达日县公安局项目做工时受伤的事实;4.原告受伤照片,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5.住院病历,拟证明2022年10月5日原告受伤住院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的事实;6.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记录两次,拟证明原告于2022年12月19日再次病重住院的事实及2022年3月31日第三次入院治疗的事实;7.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消极处理原告受伤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只是为第三方代发工资,实际发放人应该是第三方穆文公司;对证据3中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认可是工伤,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不认可,因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
经审查,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账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6可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但原告受伤是否为工伤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7仅显示原告与案外人***交涉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的事实,无法认定***系被告员工,亦无法确认被告是否消极处理原告受伤问题,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同泰公司提交:1.建筑工程劳务公司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穆文公司达成劳务分包协议,建筑项目主体劳务部分由穆文公司承包,劳务人员由其统一管理,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农民工资支付承诺书一份,拟证明第三方穆文公司法人***委托***代表第三方签署承诺书并明确劳动者的工资由第三方发放;3.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代第三方穆文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4.劳务费增值费发票3张,拟证明穆文公司收到被告支付的劳务费用,并按照《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明确工资发放的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是代替其他公司发放工资;对该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1-4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同泰公司与案外人穆文公司达成劳务分包协议,由穆文公司统一管理劳务人员,同泰公司通过工资专户代发工资,穆文公司收到同泰公司支付劳务费用后,按照《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同泰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同泰公司与案外人穆文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同泰公司将其达日县公安局窝赛乡派出所建设项目的模板工程、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砌体工程、水电暖、外架、抹灰、贴砖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穆文公司;2.由穆文公司积极配合同泰公司农民工实名认证管理工作,每月如实、准确上报本班组农民工考勤及工资表,并按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足额支付清楚拖欠农民工工资后,按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方可向同泰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3.穆文公司所有工人上班必须按项目部要求进行实名制记录打卡,此打卡记录将作为所有工人工资发放的唯一依据;4.同泰公司只对穆文公司负责,不同工人发生任何经济方面关系;5.穆文公司为本单位安排到本项目的管理和施工人员购买工伤保险。2022年8月25日,青海穆文劳务有限公司签署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承诺按规定与录用的每位农民工签订《建筑企业劳动用工合同》,明确工资支付方式、标准和结算时间等,保证按时、足额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给农民工本人。2022年9月,***经人介绍在达日县公安局窝赛派出所建设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22年10月5日,***从三米多高的钢架板上摔落受伤,被送至玛沁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送至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等,住院共计14天。2022年12月16日至2023年1月31日,***两次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脊液鼻漏,住院共计22天。2023年4月24日,***向西宁市湟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西宁市湟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湟劳人仲案字(2023)第126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2022年12月29日,***收到同泰公司达日县公安局窝赛派出所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的工资10000元。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除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外,用人单位还须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本案中,***提交同泰公司向其转账的凭证,认为同泰公司直接向其发放工资,其受同泰公司管理。但综合全案证据来看,***在达日县公安局窝赛派出所建设项目工作时,从事的工种为钢筋工,而同泰公司已将案涉项目的钢筋工程全部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案外人青海穆文劳务有限公司,并通过设立农民工工资专户代穆文公司发放工资,***提交的转账凭证正好印证同泰公司系代发工资,并非该笔劳务工资的实际发放人,***与同泰公司之间并不具有经济上的从属性。另同泰公司与穆文公司约定劳务人员管理及参保事项由穆文公司负责,***提交的其他证据仅能证明其在案涉工地工作并受伤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受同泰公司管理,与同泰公司存在人身从属性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与同泰公司不具有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性,无法认定其与同泰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