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秀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12号物产物资木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鲁沙尔镇北环路1号(双创基地内)。
法定代表人:**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坤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秀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5民初6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秀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5民初6622号民事判决,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同泰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同泰公司销售的货物数额应为1935159元。《木材模板购销合同》签订后,秀材公司依约向同泰公司提供货物,虽然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为**发,但是最终都是以实际收货人签字为准。在秀材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欠货单中既有**发的签字,也有***的签字,说明本案中不存在一个固定的收货人,因此,同泰公司司机***在拉货时代为签字也是合理的,且***签字的单据货物规格、要货单位与其他单据一致,单据编号与其他单据相邻,应当将***签字的单据与其他单据一起认定为上诉人向同泰公司提供货物的单据。虽然一审庭审中二被上诉人不认可***的身份及***代为拉货的事实,但是,在2022年1月18日,秀材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时,***明确表示认可司机***拉货行为及1935000余元的货物金额这一事实,该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为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确认秀材公司向同泰公司发货的金额1704639元”为事实认定错误,应当认定秀材公司向同泰公司销售的货物数额为1935159元。二、秀材公司向***退款的五十万元应视为秀材公司向同泰公司进行的退款。1.***是案涉合同签署时的委托代理人,且是代表同泰公司***公司购买货物的实际经办人,这一事实有***的当庭自认和《木材模板购销合同》予以印证;2.门源项目系同泰公司施工建设的项目,而***是门源工地的现场负责人,该事实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同泰公司自认其与案外人喇生龙就门源工地存在挂靠关系,并向法院出具了一份《项目承包合同》。***在法庭询问其身份时自认其为门源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因此,从***对外显示的权利外观上,***既是同泰公司签署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和实际经办人,又是同泰公司在门源工地的现场负责人,秀材公司基于***对外显示的权利外观,相信***有权代表同泰公司并将五十万元货款退还给***,该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同泰公司承担。
同泰公司辩称,关于货款问题,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不是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签字的收货单同泰公司不认可,因为合同中约定的是**发收货。即使上诉人和***通电话,***认可***不代表同泰公司认可,因为案涉合同确认的是同泰公司与秀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是***与秀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仅仅是代表同泰公司签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不是合同实际履行人,合同实际履行人是同泰公司,同泰公司确认的是**发收货。第二点,关于五十万元退回***是否视为退回给同泰公司的问题,本案当中合同签订没有任何合同条款约定秀材公司与***之间的款项往来视为秀材公司与同泰公司的款项,同泰公司从未授权***收取相关款项,上诉人支付给***的五十万元不应当视为退还给同泰公司。第三点,我方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公司支付一审判决所确认的所有款项451087.6元,转账时间为2022年1月24日。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我认为我与***(即秀材公司)之间的款项全部结清,我们之间有两个工地的合作,一个是门源工地,一个是**工地,两个工地之中只有**工地欠付12000元材料款,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款448640.6元不属实。
秀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同泰公司、***立即向其支付货款1120159元。二、判令同泰公司、***立即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2185.55元(以1120159元为本金,以年息4.75%为计息标准,自2018年9月3日起算暂主**2021年11月11日止,剩余部分主**以实际履行之日为准)。以上合计:1292344.55元。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同泰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2日,同泰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秀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书面合同文本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为***,秀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合同中加盖了同泰公司和秀材公司的印章。双方约定同泰公司***公司购买木模板、木方等建材,供货数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双方发、收料人员签字生效;由乙方负责装车运输至同泰公司指定地点,甲方及时派收货员**发对货物的数量进行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作为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双方对计算货款方式及付款约定为:按货到工地的时间,在二个月内付清已收货的货款,付款之前乙方需提交与付款额等额的16%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秀材公司于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7月2日向同泰公司提供货物,同年9月至11月间,同泰公司***公司付款1315000元。同年9月至10月间,秀材公司向***付款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买卖合同的付款主体确认?二、买卖合同货物总价款和付款总额的确认?三、开具发票和给付货款的履行顺序?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秀材公司主张与同泰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是同泰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同泰公司认为案外人喇生龙挂靠在同泰公司处从事门源县“****”项目施工,因施工需要以同泰公司的名义与秀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案涉合同实际上是喇生龙与秀材公司之间达成的。一审法院认为,秀材公司提交的书面《木材模板购销合同》中载明,需方为同泰公司,供方为秀材公司,双方在合同尾部加盖印章,***作为需方的委托代理人。合同履行过程中,同泰公司分次***公司支付了货款,是其对合同的确认。同泰公司提交的《项目承包合同》,是其与喇生龙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否定秀材公司与同泰公司签订的《木材模板购销合同》。即便同泰公司与喇生龙之间存在挂靠事实,同泰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秀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亦应由同泰公司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作为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负有***公司给付货款的义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秀材公司主张向同泰公司送货金额为1935159元,并提交《销货清单》16份予以佐证。同泰公司对《销货清单》中***签字的两份不予认可。秀材公司称***是**发委托提货的司机,同泰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负有证明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收货人为**发,秀材公司未提交有关***的身份,或者受同泰公司委托收货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同泰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予以采信,确认秀材公司向同泰公司发货的金额1704639元。经开庭审理,双方对同泰公司***公司付款1315000元,秀材公司向***转款500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作为本案中同泰公司的指派收货人,同泰公司未授权***可以收取货款。在买卖合同中,买方享有收取货款的权利,秀材公司在未收清货款的前提下,又向***付款500000元的,并主张该付款系向同泰公司返回的货款,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履行常规。***称秀材公司和喇生龙挂靠在青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间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500000元是秀材公司向**公司的退款。秀材公司与**公司或者喇生龙的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秀材公司不能说明向***退还的货款在本案合同项下,对其主张向同泰公司退还货款5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确认同泰公司***公司给付货款1315000元。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开具发票和给付货款的履行顺序。双方对计算货款方式及付款约定:按货到工地的时间,在二个月内付清已收货的货款,付款之前乙方需提交与付款额等额的16%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泰公司据此主***公司应当先向其开具发票后再***公司付款。首先,双方的上述约定中付款期限明确,即为:货到后两个月内付清,买卖合同中出卖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方支付对价是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付款之前秀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延迟双方约定的买方付款时间。其次,开具发票是出卖方的法定义务,属于税务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责,如果秀材公司拒绝开具发票,同泰公司有权向税务机关请求处理。
综上,同泰公司应当***公司给付货款389639元。
关于秀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2185.5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付款期间为送货后二个月,逾期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支付违约金。双方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18年7月2日,秀材公司主张从2018年9月3日起按照2018年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暂主**2021年11月11日止,剩余部分主**以实际履行之日为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同泰公司欠付秀材公司的货款389639元为基数,违约金分段计算:1.2018年9月3日至2021年11月11日止,389639元×4.75%÷365天×1163天=58971.6元;2.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89639元中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4.75%计算。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同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秀材公司货款389639元、违约金58971.6元。以上合计448610.6元。二、同泰公司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89639元中欠付的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公司支付违约金。三、驳回秀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32元,减半收取8216元,由秀材公司负担5739元,同泰公司负担2477元。
二审中,上诉人秀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录音一份,拟证明***是***雇佣的司机,***认可***拉货、认可同泰公司名下签订的合同货款总额1935159元;2.销货清单、欠条,拟证明***、喇生龙就海石湾工地、***、乐都工地***公司购买货物,形成的单据共计1273344元;3.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为解决上述款项开票问题,***、喇生龙以**公司的名义与秀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4.秀材公司向**公司开具的发票,拟证明秀材公司根据产品购销合同向**公司开具金额为109万元的发票;5.秀材公司向同泰公司开具的发票,拟证明秀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同泰公司开具金额为1315000元的发票。
同泰公司质证认为,对微信录音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不认可;对销货清单、欠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产品购销合同三性均不认可,合同与销货清单不对应,符合***所说的这是一份虚假合同;对秀材公司向**公司开具的发票三性均不认可;对秀材公司向同泰公司开具的发票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认可。
***质证认为,对微信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什么时候录音不清楚;对销货清单及欠条,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不是合同的主体或者购买人,因此没有付款义务;对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仅是双方为了构成开具发票的便利而制作;对秀材公司向**公司开具的发票真实性认可,但是不符合发票原则,属于虚开发票应依法撤销;对秀材公司向同泰公司开具的发票由同泰公司质证。
本院认为,秀材公司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4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提交如下证据:1.**幼儿园项目对账簿,证明**公司在**县教育局第二幼儿园项目采购***材料事实及货款金额(2017年6-10月份共计用料372073.6元,加税金8661元,合计380734元);2.销货清单,拟证明第一组证据中价款为372073.6元的材料已经送货交付,由***签字确认;3.转款凭证及借款单,拟证明**公司经***申请,按***的要求付给西宁城北福元建材经销部36万元(2017年9月18日16万元,2017年11月1日20万元);4.竣工验收记录,拟证明**县教育局第二幼儿园项目在2018年8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结算,此后无须再购买木材进行施工;5.**公司付款证明,拟证明因业主方未及时付款,***以“**公司在**县教育局第二有幼儿园”项目名义向**公司申请资金,借支挪用到“****”项目上代付,共计109万(2018年8月8日54万元,2018年8月9日55万元);6.青海丰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拟证明***向青海丰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入212325元,经该公司扣除必要费用后汇给秀材公司20万元;7.汇款凭证,拟证明同泰公司“****”项目共计支付230.5万元,超出秀材公司主张的1935159元,扣除转回给***的50万元,也付够了一审认定的1704639元。
秀材公司质证认为,对前四个证据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项目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公司和西宁城北福元建材经销部,与秀材公司无关;对借款单三性不认可,系**公司内部制作,对转款凭证三性认可,109万元系其他项目上的钱;对证据6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系青海丰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形成,20万元并非“****”项目的款项;对证据7因***未提供,不认可证明方向,认可同泰公司支付秀材公司共计1315000元。
同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方向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方向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及证明方向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据7***未提交。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7未提交,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同泰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公司支付451087.6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质证,本院总结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货款数额的认定。首先,同泰公司对秀材公司提交的14份销货清单无异议,货款金额总计为1704639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中,同泰公司对于***签字的两张销货清单中不予认可。二审中,***认可***系其雇佣的司机,故由***签字确认的2018年6月2日、2018年6月7日发生的两张销货清单(一张金额114708元、一张金额115812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应视为同泰公司已收到该两批货物,两张销货清单上的金额共计230520元应认定为涉案货款。综上,秀材公司向同泰公司供货的总金额为1935159元。
二审中,***提交7份证据,认为***与秀材公司有两个工地的合作,第一个项目是**县教育局幼儿园以**公司名义进行施工,第二个项目是****项目是以同泰公司名义进行施工,第一个项目货款为380734元,第二个项目货款为1704639元,根据付款的情况,存在超付货款的情形。秀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本案审理的主体是秀材公司与同泰公司签订的木材模板购销合同,合同的主体是秀材公司及同泰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喇生龙基于**公司与秀材公司签订合同支付货款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超出了合同相对性。本院认为,***提出应将**县幼儿园项目一并对账处理,但因**县幼儿园项目涉及到案外人**公司及喇生龙以及城北福元建材经销部,本案合同双方是秀材公司与同泰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故无法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
关于已付款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同泰公司***公司给付
货款131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同泰公司在签收一审判决后***公司支付了451087.6元,鉴于一审判决未发生效力,所付451087.6元冲抵货款本金,则尚欠货款金额为1935159元-1315000元-451087.6元=169071.4元,同泰公司还应***公司支付货款169071.4元。
关于违约金的认定。双方约定付款期间为送货后二个月,逾
期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支付违约金。双方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18年7月2日,秀材公司主张从2018年9月3日起按照2018年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暂主**2021年11月11日止,剩余部分主**以实际履行之日为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分段计算为:2018年9月3日至2022年1月24日的违约金为(1935159-1315000)元×4.75%÷365×1240天=100074.97元,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69071.4元中欠付的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
秀材公司主张其支付给***的500000元应视为秀材公司向同泰公司的退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秀材公司此节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综上,本案二审中证据发生变化,且同泰公司主动履行部分给付义务,故一审判决应予撤销,秀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5民初6622号民事判决;
二、青海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海秀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69071.4元、违约金100074.97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9071.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青海秀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16元,由青海秀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637元,由青海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32元,由上诉人青海秀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274元,由青海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亮
审 判 员 徐 婷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晨
书 记 员 崔 英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