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27民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4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卓尼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永登县兰州新区中川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观若(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观若(玉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玉树市胜利路广场小区2栋122号。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乌兰县茶卡镇,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囊谦县人民法院(2024)青2725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青海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4)青2725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可2024年11月25日经囊谦县劳动监察大队,囊谦环境局调解确认的150220元增加部分。二、认可原审认定上诉人实际完成排水管网工程的工程量为12559.30米,按每米65元计算,总费用为816354.50元。但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801675元系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2024年2月7日提供证据的拨款单据175270元,有115381元是拨给称多县珍秦镇管我项目施工的工人。(2)被上诉人2024年2月7日提供的证据付给***收条30800元,实际支付了25800元,5000元重复在2024年2月7日的175270元里。因此,上诉人实际收到总费用应为816354.5+150220=966574.5元。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单、工资表、银行转账记录等,经过核对统计,上诉人自该项目施工开始至2024年2月7日,总共收到***各种款项共计766270元。其中的115381元系给称多县(管道)工程劳务款为650889元(967574-650889=316685),截至目前还欠316685元未支付。三、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上诉人除了实际完成排水管网工程外,还完成了以下工程:1.土方5200元未调解支付2.***在本项目中欠上诉人52200元劳务费,由于被上诉人将***抵押给上诉人的机械工具全部拉走,所以被上诉人应该给上诉人52200元劳务费或将***抵押给上诉人的机械工具归还给上诉人。以上各项合计374085元未支付。关于各项的费用明细,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提交了囊谦县香达镇扎曲2河东岸污水收集处理及尾水湿地项目报账单和结算单各一份,***在报账单上注明“以上量全部没有核对,最后以核准为主”并签名,这充分证明***对上诉人实施的各项事实予以承认了,只是对具体的数量及金额未确认。被上诉人为了达到赖账的目的,在上诉人多次要求双方进行结算时都拒不结算,原审法院却简单地以没有结算结果为由判决上诉人败诉,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承担了初步证据举证后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由被告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四、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将诉讼请求由484218元变更为384218元的前提是已支付款项中的100000元系***支付给在称多县珍秦镇工地工人的工资,事实上也是有115381元给称多县珍秦镇工地(***将该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上诉人,该项目也于2023年完工并验收,但***至今拒绝与上诉人进行结算)上的***等十多个工人发放了工资,与本案项目无关。原审法院在未调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支付款项全部是支付的排水管网工程(管道)的劳务费,明显错误,应当依法纠正。不过,关于给珍秦镇工地发放工资的这115381元,被上诉人青海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以不用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截至目前共欠上诉人334085元。一审法院仅片面地以上诉人未提交结算清单为由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导致判决结果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囊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青2725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的受理费、保全费等)。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量认定为12559.3米,按每米65元计算,已支付的工程款为816354.5元,但除了在原审中认定的已支付的工程款816354.5元之外,已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诉人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单未在一审中认定,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不止816354.5元,被上诉人应当将超付的工程款向上诉人进行返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已实际支付工程款计算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对已付的工程款认定错误并遗漏了重要的证据,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秉公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青海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绝大部分系农民工工资)484241元及利息(以48424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被告青海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囊谦县香达镇扎曲河东岸污水收集处理及尾水湿地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将其中的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负责囊谦县香达镇扎曲河东岸污水处理及尾水湿地工程排水管网工程,2024年10月18日,监理公司、项目管理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囊谦县香达镇扎曲河东岸污水处理及尾水湿地工程标段四”设计工程量为12467.95米,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2559.3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宏达公司承包囊谦县香达镇扎曲河东岸污水收集处理及尾水湿地工程项目后,交由被告***负责施工,被告***将其中的排水管网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并签订考虑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案中***系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作为实际完成案涉项目排水管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承包人、分包人主张付款责任。根据监理公司、项目管理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囊谦县香达镇扎曲河东岸污水处理及尾水湿地工程标段四”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2559.3米,原告***在庭上自认完成的量为12638.4米,本院认为应依照工程量确认单核定的12559.3米为实际完成的量,结合被告***与***之间签署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说明的每米按65元计算得出应支付的费用为816354.5元。对于已支付的费用,原告***自认收到的费用为601675元,但本院结合庭审以及被告方提交的承诺书来看,原告***于2023年11月5日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囊谦县香达镇扎曲河东岸污水处理及尾水湿地工程标段四劳务分包费用共计601675元”2024年2月6日出具收条和承诺书,收条载明收到“囊谦县香达镇扎曲河东岸污水处理及尾水湿地工程标段四标工程劳务工资200000元,此款公司打农民工工资卡”承诺书载明“已收到囊谦县香达镇扎曲河东岸污水处理及尾水湿地工程标段四标工程劳务工资200000元,此款公司打农民工工资卡,后续不再上访。”可知被告方已向原告***支付合计801675元,被告提出于2024年2月6日收到的200000元包含珍秦项目工程的费用,但从收条、承诺书的内容来看,明确载明了为囊谦县案涉项目工程,并未有珍秦工程项目款项的字眼,原告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中包含珍秦工程的工程款,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提出的在负责案涉项目工程的排水管网部分外,还负责的其他项目部分,有增量的部分,针对该一诉求,原告并不能提供与被告宏达公司或***之间有关增量部分的任何书面合同,亦不能提供其他佐证材料加以证明,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增量部分无法予以认定,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案涉项目的排水管网工程部分,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2559.3米,按每米65元计算,总费用为816354.5元,被告宏达公司、***已支付801675元,未支付费用为14679.5元。被告宏达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769.5元,被告青海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的新证据为:《关于***反映的欠薪调解书》一份(附件:两张报账单)。拟证实:原审没认可报账单,后经囊谦县劳动监察大队、囊谦县生态环境局组织调解,***与***就囊谦县香达镇扎曲河东岸污水收集处理及尾水湿地项目4标段费用达成调解,且土方及***机械费部分不包含在调解内容中。
***的质证意见:三性均不认可,出具背景系在诉讼过程中,***以欠款为由恶意信访,在本案增量未确定的情况下,经囊谦县劳动监察大队、囊谦县生态环境局调解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调解书且调解依据都为单方出具。
***提交的证据为:《收条》两张。拟证实: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数额有误,已在一审中提交的代付农民工工资单未在一审中认定,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不止816354.5元,***应当将超付的工程款向上诉人进行返还。
***的质证意见:30800元的收条认可,已经在2024年11月25日的调解书中核减;48000元的收条,不予认可。
认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30800元《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关于***反映的欠薪调解书》系囊谦县劳动监察大队、囊谦县生态环境局主持下达成的协议,是***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48000元的《欠条》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经青海省囊谦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24年10月29日作出(2024)青2725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4769.5元,青海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上诉期内,***与***达成《关于***反映的欠薪调解书》,自行就债务履行、终结诉讼等方面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在签订时一审案件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且二审法院未以任何形式参与其中。协议签订后,***以调解时未对原审已判工程款及《报账单》中土方、机械租赁费组织调解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了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创设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从实体法上讲,调解协议的达成实质上变动了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实体内容。本案中,***与***在上诉期间在相关职能部门主持下,基于“自愿原则”签订《关于***反映的欠薪调解书》,协议约定:“***向***支付101420元,从此***承诺不再上访及起诉”,系属双方当事人对于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其已经代替了一审判决中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应受该协议内容的约束。现***认为调解内容中遗漏“***机械租赁费、土方”等内容,应当在调解确认的金额之外另行由法院认定并判决的主张。本院认为,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调解书所列明并最终形成的结算价款是基于整体案涉工程施工项目所作出的一揽子决算终局性内容,因此,调解书确定或约定的事项与真实状态不符的风险是双方在调解书签订之时,就已经或应当预见的。***在达成协议后,又以调解书未能涵盖部分项目为由提出上诉,实质上系对于调解内容的实质性否定和片面性曲解,本院难以采信。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其在调解书上的“签字并承诺放弃诉讼”等内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工程款已超付,应当由***返还、调解书调解依据为***单方出具的《报账单》,且是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签署。本院认为,如果因***不履行调解书而导致按照原审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显然对另一方是不公平的,而且***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应当支持此种不诚信的行为。综上,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达到定分止争的效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囊谦县人民法院(2024)青2725民初23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支付101420元;
三、驳回上诉人***、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1.8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八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