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224民初338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0日生,汉族,系甘肃省山丹县大马营乡新墩村村民,现住该村二社,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青海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青海省玉树市胜利路广场小区2栋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721710555019Q。
法定代表人:何中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2月18日生,汉族,系浙江省玉环县于江镇下栈头村村民,现住该村东向06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青海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海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36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一年期LPR计算,从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利息的诉求。事实与理由:2022年被告单位在青海省刚察县热水矿区先锋煤矿承包该矿综合楼工程,被告***是该项目负责人。2022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单位项目部签订机械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2022年5月12日起至2022年7月30日止,由原告提供装载机及驾驶员供二被告使用,并约定租金价格和计算方式,合同到期后,2023年年前被告***支付了一万元租赁费,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租赁费,原告多次与二被告沟通无果,诉至法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
被告青海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
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机械租赁协议书,证明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租金的数额。2.机械退场证明,证明退场后还欠租金数额46800元。3.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23年1月19日***向支付租赁费10000元。4.保全裁定书,证明保全申请费是388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2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青海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机械租赁协议书》,被告租赁原告的山东临工50装载机一台,在被告承揽的“刚察县热水矿区先锋煤矿综合楼工程”项目上使用,租赁期限为2022年5月12日至2022年7月30日,每月租金1800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的案涉工程项目部出具了《机械退场证明》,证明欠原告租金46800元。2023年1月19日被告***给原告通过银行转租赁费10000元,至今拖欠原告租赁费36800元。
另查明,被告***系案涉项目负责人。原告***已于2023年8月10日申请对被告青海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并非合同相对人,不承担付款义务。被告青海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3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不承担支付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青海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冲
审 判 员 马 燕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