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1民终26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某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宁夏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某,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校。
法定代表人: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
上诉人杜某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某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宁夏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校、汪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24)宁0105民初5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4)宁0105民初599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宁夏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汪某共同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判令被上诉人某校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垫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存在法律适用错误。1.某公司违法分包且实际参与合同履行,应与汪某承担连带责任。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汪某,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1条,承包人未取得资质或借用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某公司作为具备资质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明知汪某无施工资质仍违法分包,违反了《建筑法》第29条关于“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强制性规定,存在重大过错。依据《民法典》第157条,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本案中,某公司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实际完成并交付,且向上诉人支付了149800元工程款的行为,该行为足以证实其系对合同履行的直接参与,并实际认可其与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系某公司通过汪某与上诉人形成事实合同关系。一审以“合同相对性”为由阻却了某公司的责任,系对法律规定的限缩解释,显属不当。《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明知实际施工人无资质仍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无效,应与实际施工人汪某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义务不排除某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一审法院以某公司“依法开设农民工工资专户”为由否定其付款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明确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报酬支付负法定监督义务,但未排除其作为合同主体的付款责任。某公司既是合同名义主体,又是工程款收取方,也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债务承担责任,未监督汪某足额支付劳务费,依法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错误否定某校的先行垫付责任存在错误。1.上诉人的工程款性质属于农民工工资。上诉人系直接提供劳务的施工人员,其工作内容(内、外墙改造及油漆工程)属于典型农民工劳务范畴。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排除《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适用,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限缩解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的立法目的应扩大解释,该条例旨在保障劳动者报酬权益,上诉人作为实际提供劳务的施工人,其工程款性质与农民工工资无异,性质等同于劳动报酬。一审以上诉人非“农民工”为由排除适用,违背立法本意。2.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主张权利。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关于合同相对性突破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某校未举证证明其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其作为建设单位,未履行工程款支付监管法定义务,存在过错。应当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未结清工程款为限承担垫付责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非“农民工”为由排除其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未查明某校是否已向某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径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判决混淆了“合同无效”与“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建筑法》第29条第1款,某校作为建设单位未对某公司违法分包起到监督作用,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违法发包的行为导致了上诉人的合同无效,虽无效其二被上诉人权利义务并不消灭,不能当然的免除其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垫付和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宁夏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原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法律适用正确,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某公司与上诉人无直接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突破,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劳务合同》系其与汪某签订,某公司既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也未参与合同洽谈或履行,对合同内容自始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该合同仅约束杜某与汪某,与某公司无关。上诉人主张某公司“实际参与合同履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某公司向其支付149800元的行为,系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履行的监督支付义务,并非对“合同权利义务”的认可。一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为由驳回其对某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某公司违法分包的过错,不必然导致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主张某公司因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上述法律规定仅明确“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及“过错方赔偿损失”,并未规定总承包单位需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成立需有明确法律依据,而本案中,某公司与上诉人无合同关系,亦无法律规定需对汪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连带责任主张,适用法律无误。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义务,与工程款支付责任无关联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总承包单位监督义务”,与工程款支付责任分属不同法律范畴。某公司开设专户并支付款项,是履行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法定职责,而非对上诉人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承诺。上诉人混淆“监督义务”与“付款责任”,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对“合同无效后果”的认定,符合法律逻辑。上诉人主张一审“混淆合同无效与权利义务消灭”,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明确规定,合同无效后,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赔偿损失的责任,而非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理由。本案中,上诉人已完成施工并交付,有权向合同相对方汪某主张工程款,但无权以此要求非合同当事人的某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法律逻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校辩称,一、上诉人在同一案件中针对同一事实,表述为前后矛盾的两种法律关系,系事实和法律认定错误,作为案涉工程施工人,无权要求某校承担责任。一方面杜某认为其与汪某、某公司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汪某与某公司之间系违法分包,诉讼主张的是承揽工程的剩余工程款,一方面却援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某校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认为自己主张的是农民工工资。上诉人杜某在同一案件中,针对同一事实,认定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法律关系,系事实和法律认定错误,其主张的诉请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杜某作为案涉工程室内装修内墙改造工程的施工人,其身份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发包人、总承包人先行清偿的权利人,要求某校承担先行垫付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某校与杜某不具有任何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不论从杜某提交的《劳务合同》签订主体还是其所陈述该合同实际付款履约主体,均表明某校与杜某不具有任何合同关系。杜某向某校主张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先行垫付的责任,缺乏合同依据。三、某校全面履行了自身合同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案涉工程尚未经某校与某公司进行正式结算,某校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对工程进度款进行了足额支付,亦按照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的比例分别向宁夏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某校某楼维修改造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转入486234元、75858元,完成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某校全面履行了自身合同义务,及时拨付了工程款,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足额向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转入了农民工工资,目前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杜某主张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某校先行垫付劳务费,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汪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汪某支付工程款139495元、利息5221元(以139495元基数,按年利率(LPR)3.45%,自2023年9月28日暂计至2024年10月28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共计144716元;2.判令某校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先行垫付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5月8日,某校公示,某校某楼维修改造工程的中标单位为某公司,2023年5月29日,某校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某校某楼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某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投标文件、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23年6月19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3年8月1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某公司陈述其将该工程中的油漆、木工、水暖方面的劳务分包给汪某,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办理结算。2023年6月5日,汪某(甲方)与杜某(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如下:甲方因劳务用工需要,雇佣乙方从事劳务活动,双方在平等自愿、协议一致的基础上订立本协议。第一条合同期限,自2023年6月5日起至2023年11月5日止。第二条劳务内容及要求。1.乙方同意在本合同期限内,根据甲方需要,乙方承担的劳务内容为室内装修内墙改造工程劳务。2.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尽职尽责的完成工作任务,并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3.甲方招用乙方,安排乙方进行外墙真石漆里墙工作。工作时段为2023年6月5日至2023年11月5日。第四条劳务报酬及支付方式与时间约定,甲方支付报酬的时间:每月15日,乙方认可,甲方可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对工资的发放时间作一定的调整。甲方按乙方实际工作按工时结算报酬,经双方协商后确定乙方的报酬为35元/平方米,按建筑工程量结算支付给乙方。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杜某按约定完成施工内容。2023年9月27日,汪某向杜某出具油漆工工程量单1张,载明“1.外墙:外墙连廊墙面及雨棚3135平米,连廊整体面积772平米,共计3907平米单价35每平米,合计136745元,增加女儿墙及中间穹顶以及窗台4**平米,合计16975元。2.内墙共计6249平米,每平米单价20元,合计124980元。3.修补窗台门套电工槽共计18个工,每个工320元,合计5760元。4.楼梯栅栏及扶手油漆4835元。总计289295元(贰拾捌万玖仟贰佰玖拾伍元)。”汪某甲在上述工程量单中签名捺印并书写“确认”,汪某亦签名捺印并书写“同意”。杜某自述其承揽案涉工程后,自行招用工人进行施工,其与工人非同工同酬。某公司共向其支付了149800元,其中通过银川市西夏区桂玲油漆店支付了30000元,剩余款项系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了原告的工人,部分款项系以工资形式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2023年8月31日、11月30日,某公司通过其公司开立的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共向杜某转款10000元,并备注工资),尚欠139495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于2023年11月5日前施工完毕,某校认可已施工完毕,某校已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352756元,双方尚未办理验收及结算手续,某校应向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金额尚不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校作为发包人将案涉某楼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某公司,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油漆、木工、水暖的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个人汪某,汪某又将室内装修内墙改造及外墙真石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故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汪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共同承担向杜某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某校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杜某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杜某、汪某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汪某与某公司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无效,汪某与杜某签订的《劳务合同》亦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劳务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杜某已经履行了约定的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也已施工完成并交付,故杜某有权主张工程款。对工程款支付主体的认定问题。杜某与汪某存在合同关系,与某公司并未订立合同,虽杜某与汪某之间合同无效但不能等同于没有合同关系。合同无效应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但不是当事人可得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理由。故杜某主张汪某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杜某主张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杜某主张王某系借用某公司资质承揽某校案涉工程,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依法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案涉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系合法行为,杜某以某公司向其支付过工资为由主张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汪某应向杜某支付工程款金额问题。汪某于2023年9月27日向杜某出具了《油漆工工程量单》,确认总计289295元,现杜某自认已付149800元,尚欠工程款139495元,汪某应向杜某支付。关于杜某主张的利息。杜某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标准计算自2023年9月28日至2024年10月28日,并继续付至实际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计算金额有误,一审法院核算后为5234元(139495元×3.45%×397天÷365天),原告自愿主张5221元,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对2024年10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某校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杜某承担先行垫付责任的问题。原告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规定,向某校主张先行垫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故建设工程领域的农民工工资纠纷属于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杜某系案涉工程室内装修内墙改造工程劳务的施工人,其身份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调整范围,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杜某不能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发包人、总承包人先行清偿。故对杜某主张某校先行垫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汪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某支付工程款1394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221元,并以1394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继续支付自2024年10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杜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4元,保全费1244元,公告费250元,均由汪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宁夏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1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宁夏某建设有限公司。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二审仅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上诉人杜某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宁夏某建设有限公司(原某公司)是否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某校是否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对此分述如下:
关于被上诉人某公司是否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某校作为发包人将案涉某楼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某公司,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油漆、木工、水暖的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个人汪某,汪某又将室内装修内墙改造及外墙真石漆工程劳务分包给上诉人杜某。因杜某、汪某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汪某与某公司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汪某与杜某签订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均系无效。但案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杜某有权主张工程款。因上诉人杜某与某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只与汪某存在合同关系,且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已依法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案涉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上诉人作为案涉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特指规定的农民工,故上诉人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由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及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主张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某校是否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先行垫付责任。首先,如前所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某校系案涉工程发包人,杜某系案涉工程室内装修内墙改造工程劳务的施工人,其身份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调整范围,故其不能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发包人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上诉人系多层转包后的实际施工人,其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付款权利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杜某主张某校先行垫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杜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汪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4元,由上诉人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速录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