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6民初1789号
原告:张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上海联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某某,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第三人:任某某,户籍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联财镇联合村二组16-1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任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任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劳务费82000元;被告某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开始,被告某公司承包兰州新区某项目二期(22#,23#,27#住宅楼和部分地下车库)土建主体工程的劳务清包(即钢筋、模板、混泥土、架子等)。2021年7月,某公司又承包兰州市城关区九州佳园商住楼和某工程的劳务清包(即钢筋、模板、混泥土、架子)工程。以上三处工程的建设单位均为兰州瑞新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均为某局。之后从2021年3月,被告某公司雇佣原告等18人,在上述工程中从事具体的劳务清包工作,至2021年12月份工程结束后,被告某公司协同被告某局仅支付了原告等18人的部分人的部分工资(即2021年3月份至7月兰州新区大部分工程结束,工人劳务工资付了3个月的)。随后原告又为被告某公司分包的兰州市××区商住楼和某工程工地务工,从事劳务清包的混泥土工作,工程于2021年12月5日大部分停工,期间二被告公司给部分人支付2000元不等的生活费,直至2022年1月25日给部分人付了7500元不等的劳务工资,现在原告张某某仍被拖欠劳务费8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一、欠付劳务费已结清,某公司不应再向其支付劳务费,原告在“某项目2号房地产项目二期工程项目土建主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工程”中提供劳务所对应的劳务费为27638元,某公司已委托某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完毕。原告确在上述项目中作为某公司的委托人在现场领料,其受委托的内容为“代表公司签领料单、出库单”,在委托过程中产生劳务费27638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应付劳务费为82000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为某公司提供了与所主张劳务费等价的劳务,但目前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索要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提供的2021年3月到12月考勤表、2021年3月到12月三个工地工资总额计算清单以及三工地7月至12月下欠工资表,并无某公司盖章确认,均属于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张某某在考勤表、工资总额计算清单以及工资表上签字的行为并未得到公司授权,亦未得到公司确认。某公司对张某某的授权委托,仅限于现场领料委托,其在领料单、出库单等确认手续上签字都代表我公司的行为。张某某在考勤表、工资总额计算清单以及工资表上签字的行为,系无权代理,且无某公司的签字或者盖章,故对某公司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欠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若某公司在本案中产生欠付义务,被告某局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某公司委托被告某局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两笔,合计27638元,故已付清原告张某某劳务费。案涉项目某项目二期工程土建主体工程,结算价:5765377.23元,被告某局已付4371912元,欠付1393465.23元;原告诉状中提到的桃树坪棚户区拆迁安置项目(第二标段)结算价:7031232.37元,已付4129000元,欠付2902232.37元,原告未在该工程中提供劳务;案涉兰州市城关区九州佳园商住楼合同价9634687.84元,已付1200000元,欠付8424687.84元,原告未在该工程中提供劳务;因此,若某公司在本案中产生付款义务,被告某局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责任。
被告某局辩称,某局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涉案项目某局已经部分劳务合法分包给了某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同时双方最终结算金额5465377.23元,某局已经超额支付劳务费5855268.82元,原告的诉请某局不应该承担责任。
第三人任某某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某项目2号房地产项目二期工程项目土建主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质量生产例会会议纪要、会议照片打印件、现场管理人员及联系电话明细单、工作联系单,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现场代表法人授权委托书,被告某局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中国电信固原分公司电信业务专用收据虽系复印件,但显示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印章、开票日期、收据号、机打号码、操作工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21年3月到12月考勤表、兰州新区工地/九州/桃树坪工地7月至12月工资总额统计表,结合被告某公司陈述其按张某某提交的工资表发放工人工资及已经按照张某某出具的工资表发放部分工人工资的事实,本院对工资表及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照片、任某某微信个人信息截图一张、张某某微信个人信息截图一张、任某某与张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未提供原始载体核对,无法核实其来源,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原告方单方形成,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某公司提交的某项目2号地土建主体工程分包最终结算定案表打印件、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打印件,被告某局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该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某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打印件、某项目农民工工资代发明细打印件、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打印件、建行代收付汇总清单打印件,原告、被告某局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某局提交的某项目二期工程土建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原告、被告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某局提交的付款明细,系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9日,某局(工程承包人)与某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某项目二期工程土建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范围:某项目二期工程土建主体工程6A号楼、22号楼、23号楼、27号楼及部分地下车库的全部工程工作内容等;分包工程内容包括钢筋绑扎、模板支撑、混凝土浇筑、脚手架搭拆(落地及悬挑)等工程施工,暂定价款7563228.2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5月20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21年9月24日。
被告某公司给被告某局出具《现场代表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单位某公司;受委托人刘某,电话181XX****XX(该号码登记的用户为任某某);我公司现委托刘某为我公司在某项目二期土建主体工程的现场代表人,该代表人在工程中的权限为代表我方进行合同履行及施工管理,代表我方签署任何文件和处理与工程有关的所有事务等。
某公司提交的《某项目农民工工资代发明细》显示该明细表由张某某签字后,某公司将该明细表中确定的原告劳务费发放给原告等劳务人员,明细中张某某工资17638元。某局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于2021年10月18日向原告银行转账10000元,业务名称“代付”,摘要“工资”。原告张某某当庭认可收到27638元劳务费,只是部分劳务费,其共计已经收到的劳务费为85000元,包含上述27638元,但27638元中有6620元转给***,还有1000元转给***,不能计算在原告的已付中,应当扣除7620元。
原告当庭陈述其是某项目和兰州市××区干的,负责现场工人的安全,现场管理,开生产例会等对接活动,是任某某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负责管理现场人员安全等,任某某挂靠某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劳务工程施工;从2021年3月计算至2021年12月工作十个月,是任某某找的原告去工地干活的,并陈述受任某某雇佣,同时与任某某口头约定张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总共工资为150000元,另外每个月1500元电话费和生活费,从2021年3月计算至2021年12月,计算10个月,共计165000元,已付85000元,下剩80000元未付,另有材料费2000元,共欠付82000元。同时,经与包括原告本人在内的共18名务工人员结算后,张某某出具2021年7月至12月工资表一份。该工资表中包括本案原告本人在内的18名务工人员工资明细,其中载明:张某某,应发工资82000元。包括原告张某某在内的共18名务工人员在工资表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大捷公司向被告某局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公司现委托张某某为公司合法委托代理人,委托范围为我公司施工的某项目二期工程项目土建主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工程项目(工程)现场领料委托,其在上述项目(工程)的领料单、出库单等确认手续上签字都代表我公司的行为,我公司予以认可,与本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同时查明,另有***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为某公司、第三人张某某,起诉劳务合同纠纷,亦提交张某某出具的劳务费明细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本案中,涉案劳务工程系某局分包给某公司,某公司陈述所有工程均是其施工完成,其未将工程进行分包。根据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张某某在案涉工程劳务中从事现场管理工作,而张某某作为现场负责人,某公司亦按照张某某出具的工人工资表向其他劳务人员发放工资,说明张某某具有代表被告某公司与工人结算工资的权利,故张某某出具2021年7月至12月劳务费明细确认下欠劳务费应当确认,其中包含原告张某某本人劳务费82000元,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要求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8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局将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分包给某公司进行施工,系合法分包,且某局系代某公司发放工人工资,并非实际付款主体,故原告要求某局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某局、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劳务费82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某公司;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