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4民初6362号
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55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由此产生的差旅费和其他费用等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外墙(保温、真石漆、保温装饰一体板)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耳鼻咽喉头颈外科医院建设项目外立面改造工程,合同约定保温装饰一体板含税单价为235元/平方米,贴保温真石漆含税价170元/平方米,总价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结算方式约定为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约4800平米)30%,该工程完工后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5%,留5%的质保金。2022年5月全部完工,最终安装面积为8500平方米,总价为931000元,质保期一年于2024年1月10日质保期到期。因质保金索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内案涉工程出现墙面较大程度裂缝问题,被告及时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原告也多次承诺进行维修,但至今一直未履行维修义务。工程保修责任系承包人的法定责任,原告在明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仍拒绝履行保修义务,被告有权拒绝退还相应的保证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0日,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真石漆、保温装饰一体板)合同》,约定由某建材有限公司为施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耳鼻喉头颈外科医院建设项目外立面改造工程,并对工程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分别进行约定。某建材有限公司施工完成后,双方因工程款发生争议,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23)宁0104民初6454号。双方在该案中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3年5月6日制作了(2023)宁0104民初6454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23年7月30日前向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500元;如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上述任意款项,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另行按照年利率4.35%以1665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3年1月10日起至该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二、案涉工程质保金46550元未到期,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待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某工程有限公司称案涉工程于2023年1月交付使用。
第一次庭审后,某建材有限公司对某工程有限公司所提裂缝问题进行了维修,现已维修完毕。某工程有限公司对某建材有限公司完成修缮事实无异议,但表示维修后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还需进一步观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其维修之日延长质保期一年,一年后若维修部分工程无质量问题,愿一次性退还质保金。
本院认为,某工程有限公司称案涉工程于2023年1月交付使用,故质保期自2024年1月届满,某建材有限公司可提起诉讼,主张工程质保金。某建材有限公司已对某工程有限公司所提裂缝问题维修完毕,故阻却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质保金的情形已经消失。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某建材有限公司对质保期内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维修完毕后,即履行完毕质量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顺延一年质量保修期,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且某建材有限公司履行了保修责任,某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某建材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4655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6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元,由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