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某官、宁夏某某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某某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
原审第三人:***,男,199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漳县。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宁夏某某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上诉人***、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原审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3)甘0191民初3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中建七局将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上诉人受雇于某甲公司作为代班班长。原审第三人***与***一起在案涉工程项目处工作,均受某甲公司与中建七局管理,上诉人并未雇佣***。原审第三人***分包案涉工程后雇佣了***从事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更不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根据***原一审、二审及发回一审陈述,其最后一次劳务费是由中建七局发放的,而且中建七局也向上诉人、***发放过劳务费。据建筑行业劳务用工特点,中建七局作为工程总包方,对于施工工程中的劳务会进行分包。分包给某乙公司后再由某乙公司寻找劳务人员进行施工。第二,***由***雇佣受其管理。首先,原一审、二审及发回一审中,***陈述其劳务费用部分由第***向其发放。上诉人认为,既然双方都是平等的劳务主体,劳务费应该都是上级发放,***的劳务费为何由***直接管控发放。其次,上诉人也并没有参与实际的招工,只是对劳务者进行平时的安全管理,劳务者的劳务费及工作安排是由***负责统计并结算,***在原二审及发回一审中也陈述其由***叫至案涉地从事工作,受其安排指派。***作为实际雇佣主体,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在原一审庭审中也明确陈述“我是与原告一起干活的,这几个都是我带进工地的。”第三,上诉人与***签订《木工班组协议书》按照双方签订协议内容,明确***承包案涉工程由其负责施工,且对每平方米的计价方式进行约定,协议中还约定***施工进度不足,上诉人安排人员后从工程量中扣除相关费用,***承包工程并不是仅领取劳务费用,更能充分证明,***作为实际雇佣主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的规定,***将本案雇佣人***列为第三人,不要求其承担责任,其放弃对***的赔偿请求,其他被告对放弃部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且发回一审后被上诉人***也未变更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三,根据原一审、二审、发回一审庭审的证据中建七局给工人做了三级安全教育,某甲公司购买了团体险。***也认可进入工地有公司做了安全教育,在发生事故后,其也联系某甲公司的***,***告诉他,某甲公司是该项目的某乙公司,***向***提交了相关保险理赔的资料。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是知道某甲公司为其购买团体险和安全教育培训的。同时也知晓某甲公司作为实际劳务用工方,上诉人并不在雇佣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在施工过程未按照三级教育规定规范施工造成自身损害,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中建七局作为项目承担方,某甲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方,***作为雇佣主体,管理***,上述主体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且***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木工工作,又经安全教育培训的情况下,未规范施工应当自身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责任。
某甲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答辩人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负责组织工人完成相关劳务任务,并按照完成的劳务量进行结算,***作为劳务分包方,独立完成劳务工作,答辩人仅对其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和支付劳务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答辩人将劳务分包给***的行为合法有效,且***作为劳务分包方,独立承担其雇佣人员的管理和责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的劳务费用由***支付,其工作内容和日常管理均由***安排。***与***签订的《木工班组协议书》也明确约定了劳务工作内容和结算方式,***作为劳务人员,其工作完全受***管理和安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在工作中受伤,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答辩人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在劳务分包过程中,答辩人对***及其雇佣人员进行了安全教育。***作为劳务分包方,也应当对其雇佣人员进行安全管理,但其未尽到应有的管理责任,导致***在工作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在工作中未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操作,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合理。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木工工作,对电锯的危险性应当有充分的认识。然而,其在工作中未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操作,擅自违反工作纪律,导致自身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应对其自身过错承担主要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对***的债务承担连带黄任,明显偏袒***,费任划分不合理。答辩人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帶责任。***作为雇主,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关系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涉案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从而认定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之间并非分包关系,而是一种劳务合作关系。上诉人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作交由***组织人员完成,***所提供的仅仅是劳务服务,而非工程承包。上诉人在整个过程中,仅对劳务工作的质量和进度进行监督和管理,并未将工程的整体或部分经营权、控制权交给***。因此,原审法院对双方关系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具体而言,在劳务合作过程中,上诉人按照双方约定的劳务费用标准,根据原审被告实际完成的劳务工作量进行结算和支付。而工程分包通常涉及到工程的整体或部分的转包,分包人在一定程度上享有工程的经营权和控制权。而在本案中,***仅是以提供劳务的方式参与其中,并不具备分包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2.关于被上诉人受伤原因及责任划分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并非完全是由于提供劳务所致,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根据原审被告的陈述,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程和安全要求进行操作,擅自违反工作纪律,是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因此,被上诉人应对其自身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审法院在责任划分上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此外,在劳务工作开展前,已经对***及其组织的人员进行了必要的安全培训,明确告知了工作中的安全注意事项和操作规程,并配备了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被上诉人因自身过错导致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错误。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该法律条款的适用前提是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的情形。如前所述,上诉人与***之间并非分包关系,而是劳务合作关系,因此,原审法院适用该法律条款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劳务合作关系中,劳务提供方在完成劳务工作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关于被上诉人自身过错减轻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是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然而,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并未充分考虑被上诉人的自身过错,仅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30%的责任,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未进行合理的减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有违公平。
***辩称,依据陈述,双方是劳务合作关系,双方基于平等的身份,应当参与共同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主张共同辩称,1.***受伤之间将近四年时间,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中建七局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主张共同辩称,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某甲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工人进场前已严格落实现场安全三级教育,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七局、***赔偿***人身受损损失共计150443.6元(具体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47250元、护理费2835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7643.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中建七局承担。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中建七局、***、某甲公司连带向原告赔偿共计155174元,具体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47250元、护理费2835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237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中建七局、***、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5日,***、***等人经与***联系后一起前往朱雀湖2号地房地产项目二期工程项目从事木工劳务工作。***与***签订《木工班组协议书》,***将中建七局朱雀湖项目27号楼主体交由***施工,计价方式为主体标准层按32元/㎡计算,地下室按42元/㎡结算。该协议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等人劳务工作平时由***进行安排。2021年6月11日,***在干活时被电锯割伤右手大拇指,被送往兰州新区某某医院治疗,当日又被送往兰州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拇指拇长屈肌腱断裂、右拇指双侧指固有动脉及静脉断裂、右拇指双侧指固有神经断裂、右拇指指间关节桡侧副韧带断裂、右拇指末节指骨基底部骨挫伤,住院治疗12天。经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另查明,2021年5月19日,中建七局(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朱雀湖2号地房地产项目二期工程项目土建主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建七局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6月2日,某甲公司向中建七局出具《委托支付申请书》,请求中建七局代付农民工工资873440元,称该款项可以从其工程款中扣除。该工资代发表中共载明90人工资,其中***工资8000元,***工资15000元、***工资17000元。
另查明,甘肃省2023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70174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5080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及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问题。现就***主张的各项费用,结合其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共计12天,参照甘肃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200元;2.误工费,***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结合其为农民且无稳定收入的实际情况,按照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70174元/年标准,计算为28838元(70174元/年÷365天×150天);3.护理费,***没有提供具体护理的人员信息及人员收入状况,故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50806元/年的标准,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确认为90天,护理费为12528元(50806元/年÷365天×90天);4.住宿费及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实际会发生以上费用,故酌定支持1000元;5.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572元/年标准,计算为75144元(37572元/年×20年×10%),***主张72374元未超过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的伤残程度,酌定为1000元;7.鉴定费,确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118940元。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然***与***签订了《木工班组协议书》,但***并未抽取利润,而是与***等人同工同价提供劳务且均由***进行管理,故***与***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木工工种工作,对电锯的危险性应当有充分的认识,但其安全意识不强,操作电锯不当导致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雇主***承担70%责任即83258元(118940元×70%)。中建七局作为施工单位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该分包系合法分包,中建七局对***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某甲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无用人资质的自然人***,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某甲公司应当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83258元;二、宁夏某某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宁夏某某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与某甲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是否适当。
关于***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之间签订了《木工班组协议书》,***雇佣了***从事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对此,***虽与***签订了《木工班组协议书》,但从现有证据分析,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工资的发放是由***作为班组长签字后,提交某甲公司。***亦自认由其与某甲公司结算。由此可以认定***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个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依法应对***造成的损害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木工工种工作,对电锯的危险性应当有充分的认识,但其安全意识不强,操作电锯不当导致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认定***承担30%的责任,已充分考虑到各方原因,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负担;上诉人宁夏某某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宁夏某某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