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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兴昊源商贸有限公司、宁夏众捷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381民初3535号 原告:宁夏兴昊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小坝镇永丰北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MA7720R41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众捷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5W6531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1984年9月出生,住青铜峡市。 原告宁夏兴昊源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兴昊源商贸公司)与被告宁夏众捷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众捷景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昊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捷景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昊源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货款20001元,支付违约金2454元(违约金按照合同总货款的5%计算即49081元×5%=2454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承建工程供应符合质量要求的水泥,同年10月18日,双方补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型号、价格及结算方式,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总货款5%的违约金。后双方结算,被告应付货款49081元,己付29082元,下欠20001元。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联系原告送货及结算,应与被告众捷景观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未付。 被告众捷景观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宁夏众捷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水泥结算单1份、发票2张,以证实被告众捷景观公司欠付原告水泥款20000元,被告***是被告众捷景观公司项目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确认为有效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众捷景观公司承建青铜峡市2021年大坝镇沙庙村、蒋南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和青铜峡市中小学集中改厕项目五标段工程。因工程施工所需,原告与被告众捷景观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众捷景观公司购买原告水泥,如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总货款5%违约金。双方还对水泥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进行了约定,并进行说明,此价格为暂定价,如水泥厂价格上调或下浮,甲方将通知乙方后执行新价格,水泥价格随行就市。具体数量按实际用量进行结算(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供货,并给被告众捷景观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21日、2022年1月14日开具29082元、74820元的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众捷景观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支付原告货款29082元。2023年7月26日,原告出具水泥结算单,结算单写明以下内容:原告共计货款49081元,2022年1月18日付29082元,下欠20001元;备注:2022.1.14开发票74820元合计用水泥金额20000元预支多开发票54819元;2021.12.21开发票29082元,2022.1.18付清;根据结算金额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本结算单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一式贰份,供货方一份,用货方一份。供货方:宁夏兴昊源商贸有限公司,用货方:宁夏众捷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在结算单上盖章,被告***在经办人处签字,并写明日期为2023年7月26日。原告催要,被告未付。被告***系被告众捷景观公司承建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众捷景观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属于双方就购销水泥的框架性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众捷景观公司交付货物,被告众捷景观公司应按约定的交易价格和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价款。购销合同虽然约定了部分货物数量及单价,但双方结算金额按实际交易货物及发生数量核算。据此推定,该合同只是双方就购销货物达成的框架性协议,所体现的货物数量及总价与实际情况并不完全一致,货物总价已由双方结算凭证予以佐证。原告与被告众捷景观公司结算货款共计49081元,已支付29082元,下欠19999元。原告主张支付货款20001元系计算错误,故被告众捷景观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19999元。关于违约金,合同中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总货款5%违约金,原告共供货49081元,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24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缺少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众捷景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宁夏众捷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兴昊源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19999元,支付违约金2454元,合计22453元; 2、驳回原告宁夏兴昊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宁夏众捷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