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423民初946号
原告:***,住宁夏隆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隆德县某某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某某公司。
原告***与被告隆德县某某局(以下简称某某局)、宁夏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某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赵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1336.59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1336.59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局系政府职能部门,负责隆德县范围内“2018年农村老饭桌建设项目”,承诺参与建设的部门和个人待工程竣工后按照审计部门审计的结算报告给付工程款。2018年4月,原告与被告民政局达成协议,承建位于××县老饭桌建设项目。该项目竣工验收后于2020年10月28日进行结算审核,最终审定金额为145652.59元。该工程竣工后,为结算合规,由被告某某公司完善招投标手续。后被告某某局和某某公司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74316元,剩余71336.59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
被告隆德县某某局辩称,2018年12月14日,某某公司中标修建隆德县2018年农村老饭桌建设项目,中标价为3126347.22元。2018年12月16日,某某局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名称、工程地点、资金来源、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内容做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组织施工。案涉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由第三方利安达工程咨询(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定案,工程总价款为1572604.27元(其中某某乡某某村工程价款为145652.59元)。某某局先后拨付某某公司工程款1897904元。综上,某某局应向某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572604.27元,实际已支付工程款1897904元,超付工程款325299.73元。某某局已经按照第三方审核定案的结果,向某某公司超付工程款,但某某公司在收到案涉工程款后,未及时向原告拨付工程款,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且某某局保留向某某公司追偿多支付的工程款325299.73元的权利,因此,请求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民政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众捷公司未到庭,在举证和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原告与某某局达成口头协议,某某局将隆德县2018年农村老饭桌建设项目中某某乡某某村老饭桌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完成涉案项目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由第三方利安达工程咨询(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进行了审核,该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出具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及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对比表载明,案涉项目工程总价款1572604.27元,其中原告施工完成的某某乡某某村老饭桌项目价款145652.59元。为使案涉工程款结算支付合规,某某局与某某公司完善了招投标手续,于2018年12月16日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局将工程款支付给某某公司后,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4316元,下欠71336.59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对比表、付款凭证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与某某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双方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合同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而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上述《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案涉合同虽因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某某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欠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未形成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某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上述《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28日完成结算审核。原告主张利息自2020年10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德县某某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1336.59元及利息(以71336.59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2元,由被告隆德县某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