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21民初4376号
申请人:宁夏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宁夏众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
被申请人:北京中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
申请人宁夏建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夏众某公司、北京中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宁夏建某公司于2023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宁夏众某公司、北京中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369338元予以保全。并提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保单保函为上述财产保全措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夏建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宁夏众某公司、北京中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69338元(金额保全、先到为准)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2367元,由申请人宁夏建某公司望远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