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2921民初550号
原告山东双轮埃姆科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职员。
原告山东双轮埃姆科泵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煤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双轮埃姆科泵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双方签订泵产品供销合同,合同总额232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业务人员按合同要求把货物送到被告方指定工地,被告已使用产品多年到目前为止还欠原告货款933000元,原告方业务人员多次前去催要货款,在原告方催要货款于2014年4月形成询证函,此后对方都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付款,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原告方的资金不被长期占用。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由被告支付到期货款933000元,利息93300元,合计1026000元;请求由被告支付因诉讼所需的一切费用。
原告提交证据为,1、供货合同和供货补充协议;2、发票签收单、询证函、发货考核控制单。被告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发票签收单、询证函无异议。发货考核控制单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煤化有限公司辩称,因为经济形势不好,我公司项目到现在为止未启动,从原告处购买的设备也未使用,到现在为止下欠货款933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为在合同中未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对于下欠货款我公司将尽力支付。
被告提交证据为,1、合同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第九条在原告处采购的设备未验收,在合同中双方并未对违约进行约定被告暂缓付款是因为合同约定还未成就,故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定为,对原告提交的1至2号证据,经审核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原告与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腾格里精细化工分公司经协商,签订《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腾格里精细化工分公司焦化一期工程化工泵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泵设备,双方并约定价款为230万元,对交货地点、交货时间、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异议期限、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均作约定。8月18日,双方对该合同签订《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另购买碱液泵一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供应货物于2012年7月9日送达至双方约定地点,此后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4月28日,因企业内部变更,该笔债务经原告方询证,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煤化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认可为尚欠933000元。之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该货款未果,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腾格里精细化工分公司所订立的供货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上述供货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泵设备后,债务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数额向供方支付合同货款,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该剩余款项,双方在该合同第十一条第5项所约定的质保期为货到现场后18个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故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合同货款、质保金的条件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均以成就,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法定违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煤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双轮埃姆科泵业有限公司泵设备货款933000元,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煤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双轮埃姆科泵业有限公司违约付款损失933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9日计算至2016年3月8日)。
案件受理费7018元,由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煤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