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埃姆科泵业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与山东双轮埃姆科泵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宏业泰工贸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4民终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住所地宝丰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双轮埃姆科泵业有限公司(原名威海芬德双轮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山东双轮埃姆科泵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宏业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以下简称泓丰焦化厂)与被上诉人山东双轮埃姆科泵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宏业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泓丰焦化厂原审请求法院对查封泓丰焦化厂化工车间的财产依法停止执行。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平龙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后,泓丰焦化厂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8日泓丰焦化厂与宏业泰公司签订《资产收购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1.2资产交接:转让资产按下列方式分期交付;转让资产是乙方于2012年11月25日的帐载和实物,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交付给甲方。1.3办理财产过户手续(1)乙方应按本合同第1.2条的约定交付时到主管机关办妥过户手续,并交付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2)乙方同意按本合同第1.2条的约定交付相关资产等,向甲方提供相关资产的原始发票、资料(包括资产证书、说明文件、保修文件)等文件……。第三条3.1甲方给予被收购公司18%股份,用于企业经营业绩分红,甲方上市时,按相关规定一并上市发行……。第四条4.1乙方同意在收购资产前实行收购资产的托管。4.2托管范围:全部收购资产。4.4托管期限:6个月,2012年11月28日-2013年5月28日或在甲方规划乙方第一批对价款时,结束托管,此二者中在先时刻为准。4.5托管期:乙方享有被收购公司18%的分红权……。” 在山东双轮埃姆科泵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宏业泰公司货款一案中,原审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平龙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6月26日下发(2013)平龙执字第1号裁定书,依法将宏业泰公司在其化工产品车间里的干燥流化床及附件予以查封。后泓丰选煤焦化厂对该裁定查封的财产提出书面异议,原审法院下发(2013)平龙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泓丰选煤焦化厂提出异议,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足以证明所查封的设备所有权系异议人所有,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了泓丰焦化厂的异议。泓丰焦化厂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在审理中,泓丰焦化厂未提交其与宏业泰公司针对财产移交的任何证据。 经工商登记查询,泓丰焦化厂和宏业泰公司企业工商登记情况是:泓丰焦化厂2010年度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2011年度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经营期限2014年4月12日止。2012年同上,2013年同上。2014年4月14日,营业执照显示,注册资金2000万元,经营期限2008年1月15日至2028年1月14日,住所地宝丰县大营镇韩庄村。宏业泰公司2010年度注册资本7120万元,2011年度注册资本12120万元(2011年7月11日变更注册资本),2012年度注册资本12120万元,2013年6月28日经营期限申请变更为2013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关庄村。在2012年度和2013年度泓丰焦化厂与宏业泰公司工商登记上均未显示资产变更和股权变更以及经营场所变更情况。另查明,威海芬德双轮泵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双轮埃姆科泵业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法院查封的在宏业泰公司化工产品车间里的干燥流化床及附件的所有权归谁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泓丰焦化厂与宏业泰公司之间虽然签订有《资产收购合同》,但从泓丰焦化厂提供的证据中,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查封的财产的所有权已归泓丰焦化厂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泓丰焦化厂未提供双方认可的财产移交清单,虽然占有使用该财产,但没有交付手续,不能证明其己取得了该财产的所有权。另外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在交付资产时,应提供资产的原始发票、资料(包括资产证书、说明文件、保修文件)等文件,现泓丰焦化厂未能提供法院查封财产的相关资料,也未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产的原始发票、资料(包括资产证书、说明文书、保修文件等)文件;从泓丰焦化厂和宏业泰公司两个单位工商登记中也未显示其资产变更和股权变更情况,其公司住所地也未发生变更。故对于泓丰焦化厂提出法院查封的财产属于自己所有,应停止对查封的财产的执行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泓丰焦化厂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泓丰焦化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山东双轮埃姆科泵业有限公司辩称,泓丰焦化厂不能证明所诉的被查封的财产系泓丰焦化厂所有应驳回泓丰焦化厂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宏业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民事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但对其合法权益仍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泓丰焦化厂承担。 泓丰焦化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化工产品车间里干燥硫化床及其附件,没有交付手续,不能证明泓丰焦化厂取得了该财产的所有权。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以此判决泓丰焦化厂败诉缺乏合法根据。一、泓丰焦化厂对原审法院所扣押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2012年11月28日,泓丰焦化厂与宏业泰公司签订了《资产收购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宏业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所有账载和实物自2012年11月28日起归泓丰焦化厂所有,化工产品车间里干燥硫化床及其附件属于宏业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账载和实物。二、泓丰焦化厂足额支付了资产购买款。合同签订后,泓丰焦化厂于2013年9月29日足额支付了281536677.92元资产购买款,并代宏业泰公司垫付其他外欠款99356968.05元,两项合计380893645.97元,加上18%的资产折价5999万,泓丰焦化厂购买资产共支出440883645.97元。三、宏业泰公司占有泓丰焦化厂18%股份,原审法院对此不采取执行措施,而是执意扣押泓丰焦化厂资产显然不妥。根据《资产收购合同》规定,自2012年11月28日起宏业泰公司的所有资产归泓丰焦化厂所有,其中82%资产由泓丰焦化厂购买,18%的资产折价5999万元由宏业泰公司入股泓丰焦化厂。依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只能查封宏业泰公司18%的股权资产及收益,执意扣押泓丰焦化厂资产不符法律及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查封的资产,其所有权归属泓丰焦化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宏业泰公司是否变更工商登记,泓丰焦化厂是否变更工商登记,企业增加或减少资产,与资产买卖没有任何必然联系,原审法院所查封的资产不办理过户,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宏业泰公司及其关联方在履行《资产收购合同》方而存在的瑕疵,不能成为法院查封扣押泓丰焦化厂资产的借口,更不能成为法院否定《资产收购合同》合法性的理由。故请求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撤销原判。 山东双轮埃姆科泵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宏业泰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泓丰选煤厂(甲方)与宏业泰公司(乙方)签订诉争《资产收购合同》第一条1.4约定为:解除抵押合同:由于乙方已经把本次转让的位于平顶山市石龙区的房屋及其他有价资产抵押给抵押权人:河南省农村信用联社平顶山办公室下辖的信用社,乙方和质押人同意在甲方支付第一期价款后7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终止与抵押权人签署的抵押合同,并到相应资产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部门办妥注销抵押登记和缴还资产他项权证手续。抵押权人或乙方在完成上述手续后的当天将有关抵押登记注销证明传真给甲方;二、泓丰选煤厂至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实:(一)宏业泰公司和信用社是否已依约终止了上述抵押合同,是否办妥了注销抵押登记和缴还资产他项权证手续;(二)宏业泰公司或信用社是否在完成上述手续后当天依照诉争合同约定将抵押财产有关抵押登记注销证明传真给了泓丰选煤厂。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一、泓丰选煤厂是否已通过转让登记取得诉争标的物物权。 泓丰选煤厂与宏业泰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了资产收购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即成立、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该合同第一条1.3约定宏业泰公司向泓丰选煤厂交付诉争标的物时,双方应到主管机关办妥过户手续,泓丰选煤厂至今不能提供诉争标的物相应过户手续,且原审法院已查明泓丰选煤厂自2010年度起至今、宏业泰公司自2011年度起至今的注册资产、经营场所、股权转让等工商登记记载事项均没有进行任何变更登记。 该合同第一条1.4款约定宏业泰公司资产已抵押给了河南省农村信用联社平顶山办公室下辖的信用社,并且约定在泓丰选煤厂支付了第一期价款后7个工作日内终止抵押合同,并到相应资产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部门办妥注销抵押登记和缴还资产他项权证手续,并在当日将有关抵押登记注销证明传真给泓丰选煤厂。现泓丰选煤厂有能力提供但至今没有提供有关诉争标的物注销抵押登记证明传真件和资产他项权证手续,故泓丰选煤厂没有证据证明其已通过转让登记取得了诉争标的物物权的事实。 二、泓丰选煤厂是否已通过宏业泰公司交付取得了诉争标的物物权。 上述资产收购合同第一条1.2明确约定了诉争标的物交付方式,是在合同生效时宏业泰公司即向泓丰选煤厂交付诉争标的物,并同时向泓丰选煤厂提供诉争标的物的资产证书、说明文件、保修文件的原始发票、资料等文件。但泓丰选煤厂至今不能提供已接受了诉争标的物附随的相应法律文件,诉争标的物现仍在宏业泰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内,且泓丰选煤厂和宏业泰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也均没有发生变更,故泓丰选煤厂没有证据证明其因宏业泰公司的交付取得了诉争标的物物权。 该合同是泓丰选煤厂与宏业泰公司自愿签订,泓丰选煤厂对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应为理解、明知,该合同履行至今已近4年之久,泓丰选煤厂至今不能提供诉争标的物物权转让登记证书、股权转让登记文件、约定交付诉争标的物附随法律文件等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泓丰选煤厂应当承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泓丰选煤厂自2010年起其股权工商登记没有变化,泓丰选煤厂没有理由让山东双轮埃姆科泵业有限公司相信宏业泰公司在泓丰选煤厂有18%股权的事实。故泓丰选煤厂上诉主张山东双轮埃姆科泵业有限公司应当首先申请查封执行宏业泰公司在泓丰选煤厂的18%股权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泓丰选煤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诉争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事实,山东双轮埃姆科泵业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诉争标的物仍属宏业泰公司所有,故泓丰选煤厂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