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埃姆科泵业有限公司

山东双轮埃姆科泵业有限公司与宁夏宇光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502民初677号 原告山东双轮埃姆科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宇光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东双轮埃姆科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宇光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011年10月、2012年3月,原、被告分别签订4份价值408万元的泵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工地。2015年6月,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17.3万元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7.3万元、利息21.7万元,合计23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1、《工业品买卖合同》3份、《补充合同》1份,证明2010年8月16日、2011年10月19日、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408万元的泵产品,对供货方式、价款、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12月,威海双轮泵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双轮埃姆科泵业有限公司的事实; 2、对账单1份,证明2015年6月1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17.3万元未付的事实; 3、发票签收单3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出具408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有原、被告的印章,内容具体明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威海芬德双轮泵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双轮埃姆科泵业有限公司。2010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690000元的泵产品,质保期为一年,由被告预付30%的货款,货到买方施工现场支付30%的货款,货到验收合格后付30%的货款,由原告提供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10%的质保金待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或自货物到达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付清,以先到为准。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2700000元的泵产品,质保期为一年,由被告预付30%的货款,货到验收合格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30%的货款,安装调试合格后付30%的货款,剩余10%的质保金待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或自货物到达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付清,以先到为准。2012年3月1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63万元的泵产品,质保期为一年,由被告预付款10万元,全部货物到现场后15日内付总货款的60%即27.8万元,调试验收合格付到总货款的90%即18.9万元,剩余10%即6.3万元质保金待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或自货物到达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付清,以先到为准。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对2012年3月18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的价值63万元的泵产品变更为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69万元的泵产品,由原告预付10万元货款,全部货物到现场15日内付总货款的60%即31.4万元,调试合格验收付总货款的90%即20.7万元,剩余10%即6.9万元的质保金待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或自货物到达验收合格后18个月付清,以先到为准。2015年6月1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17.3万元未付。2015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40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因被告未向原告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7.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原、被告签署的对账单予以证明,该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21.7万元,由于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最后一次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为285749.5元(2173000元×6%÷360天×789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1.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宇光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山东双轮埃姆科泵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7.3万元、支付利息损失21.7万元,合计239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96元,减半收取129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