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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双轮埃姆科泵业有限公司与新绛县中信焦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晋0825民初925号
原告:山东双轮埃姆科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东鑫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东双轮埃姆科泵业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新绛县中信焦化厂,住所地:新绛县煤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东双轮埃姆科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绛县中信焦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原告山东双轮埃姆科泵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双轮埃姆科泵业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已达成案外和解并执行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双轮埃姆科泵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706元由原告山东双轮埃姆科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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