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08民初2440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双轮埃姆科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省级旅游度假区东鑫路-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蓝星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南二环东路16号H区5排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下按本诉原、被告称谓。
原告山东双轮埃姆科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蓝星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双轮埃姆科泵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蓝星环保水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双轮埃姆科泵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剩余货款14300元,支付逾期利息21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3日计算至今),合计16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签署了《工程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X14-ZY-07),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一批水泵,合同总金额为81000元整。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一直认真遵守履行合同中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送货,安装调试完成设备运转正常。同时原告也已向被告开具总额为81000元的发票,被告对上述货物已全部确认签收。目前被告尚欠原告14300元未付。期间,原告业务员多次上门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认为,双方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河北蓝星环保水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河北蓝星环保水务有限公司反诉称,2013年12月2日反诉原告河北蓝星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柏坡正元化肥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W13-0-PJ0527),约定由反诉原告向石家庄柏坡正元化肥有限公司供应水预处理装置一套,共计330万元。2014年3月22日反诉原告又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工程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LX14-ZY-07),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供应一批水泵,交货地点为石家庄柏坡正元化肥有限公司院内,即反诉原告将由反诉被告供应的水泵交付石家庄柏坡正元化肥有限公司安装使用。现由于反诉被告供应的水泵质量达不到调试使用要求,致使石家庄柏坡正元化肥有限公司整体工程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调试验收,最终导致反诉原告需向石家庄柏坡正元化肥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罚款3万元,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因产品质量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
山东双轮埃姆科泵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柏坡正元签订的合同,我方又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被告不能证明该两份合同具有关联。二、被告称柏坡正元对其的罚款与原告所供水泵无关联,且被告从未向原告表示存在有罚款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三套水泵设备,总价款81000元。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之日起30日内交货,交货地点为石家庄柏坡正元化肥有限公司院内,交货时一并提供质量检验证明书、安装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性能试验报告等文件。合同第八条约定:质保期为设备运行之日起12个月或到货后18个月(以二者先到为准),在质保期内如发生质量问题,供方需在24小时之内有响应,48小时之内到达现场,免费负责维修或更换。2014年10月22日,被告河北蓝星环保水务有限公司签收原告所供货物,出具货物签收(回执)一份、发票签收单一份。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货款66700元,尚欠货款14300元,被告称原告应对其诉请提供证据,原告称被告如认为不欠原告货款,应提供证据证实。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30000元的问题,被告向法庭提供2012年12月2日与石家庄柏坡正元化肥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及罚款通知书一份、电子邮件截图两份,称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的水泵用于了石家庄柏坡正元化肥有限公司工程,因水泵质量达不到调试使用要求,致使石家庄柏坡正元化肥有限公司整体工程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调试验收,最终导致被告需向石家庄柏坡正元化肥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罚款30000元,故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原告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被告与柏坡公司单方签订,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罚款通知书真实性无法确定,另外,原告所供货物到2016年4月22日已过质保期,罚款通知书上的时间为2016年5月,早已过质保期。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截图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双轮埃姆科泵业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经营的法人单位,截图中显示的山东双轮程经理不是原告的员工,所以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4300元,被告提出抗辩理由,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欠款数额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已付货款数额无异议,被告未对其欠款数额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14300元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延期付款利息问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30000元的问题,被告与石家庄柏坡正元化肥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虽然也有水泵等设备设施,但不能证实系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水泵,亦不能证实原告销售的水泵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设备质量达不到要求而被罚款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蓝星环保水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双轮埃姆科泵业有限公司货款143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双轮埃姆科泵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河北蓝星环保水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计105元、反诉费275元共计380元,由被告河北蓝星环保水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