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运鼎新能源有限公司

宁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南京六合程桥分公司与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宁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辖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新能源有限公司南京六合程桥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茶兴北街28号301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漠光伏产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宁***新能源有限公司南京六合程桥分公司(以下简称运鼎公司程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宁***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5民初10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运鼎公司程桥分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运鼎公司程桥分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江南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组件销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签订地为宁夏中卫市,因此认定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并驳回上诉人的异议申请。事实上,虽然合同中写明的合同签订地是宁夏中卫,因合同是提前拟定的,实际双方签订合同是在江苏南京,因此该约定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被上诉人江南公司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上诉人运鼎公司程桥分公司住所地及实际办公地位于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茶兴北街28号301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8〕13号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77785132元,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本案。上诉人运鼎公司程桥分公司请求依法撤销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5民初10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支持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运鼎公司程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江南公司在《组件销售合同》(合同编号:JNJC-2018-0214-NXZWJN-XS-025)中明确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或有关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同时载明“合同签订地:宁夏中卫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应优先适用上述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运鼎公司程桥分公司虽主张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其住所地,但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一审立案日期为2019年9月1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为7786.03825万元,属于应当由本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  周云韬 审判员  王 巍 审判员  郭晓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