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502民初2545号
原告: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怀远南路御景华城西门37幢1-2层20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352679846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生于1969年12月5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由中卫市沙坡头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指派。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由中卫市沙坡头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指派。
原告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桥建设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远桥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桥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赔偿费用5566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其一,吴某某的误工费等费用在(2021)宁0502民初487号案件中已经法院调解处理后由侵权第三人进行赔偿,而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卫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卫劳人仲裁字(2021)486号仲裁裁决中对于与该费用存在竞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又裁决远桥建设公司向***支付,该情形属于重复处理;其二,卫劳人仲裁字(2021)486号仲裁裁决中已查明***的日工资为110元(2420元/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2420元/月为基数,而该仲裁裁决中却又以工伤保险缴费基数3103元/月作为基数,明显不当。综上,远桥建设公司认为,卫劳人仲裁字(2021)486号仲裁裁决有误,现为维护其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吴某某辩称,其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无论是案例答复还是司法解释意见均支持除医疗费之外的民事侵权与工伤保险双重赔偿,故不存在远桥建设公司所述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与误工费等侵权赔偿费用因竞合而重复处理的情形;其二,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吴某某受伤当年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为3103元,故卫劳人仲裁字(2021)486号仲裁裁决中以3103元/月作为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数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吴某某请求驳回远桥建设公司主张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吴某某受聘远桥建设公司从事除草工作,约定:日工资110元。同年7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工伤。2021年6月21日,吴某某因工伤赔偿向中卫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并请求裁决:一、解除吴某某与远桥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远桥建设公司赔偿吴某某各项工伤费用262661.57元(其中医疗费79066.27元、护理费10815.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9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0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3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23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236元、后续治疗费21500元、交通费2300元)。2022年4月29日,中卫市劳动仲裁委作出卫劳人仲裁字(2021)4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吴某某与远桥建设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二、远桥建设公司支付吴某某各项工伤赔偿费用95914元[其中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33元(3103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236元(3103元/月×12个月)];三、驳回吴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因远桥建设公司对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吴某某与第三人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21)宁0502民初487号]中协议由第三人赔偿的各项费用中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是卫劳人仲裁字(2021)486号仲裁裁决中裁决由远桥建设公司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与吴某某在另案[(2021)宁0502民初487号]中诉请由第三人支付的误工费等侵权赔偿费用是否存在因竞合而重复处理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原因而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本案中,吴某某系第三人与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依照上述规定,吴某某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后依法享有向负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义务的单位主张支付除第三人已付医疗费之外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权利且负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义务的单位不得以吴某某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故卫劳人仲裁字(2021)486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由远桥建设公司向吴某某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与吴某某在另案[(2021)宁0502民初487号]中诉请第三人支付的误工费等侵权赔偿费用不因竞合而存在重复处理情形。二是吴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数应当如何确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基数为职工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依照该规定并结合本案中吴某某在客观上不具备按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基数的条件以及***的日工资110元亦低于当年宁夏职工平均工资60%的实际,卫劳人仲裁字(2021)486号仲裁裁决中以当年工伤保险缴费基数3103元/月作为计算吴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数符合实际,亦无不当。据此,远桥建设公司主张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
职工按照前款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外,还享受以下工伤待遇:
(一)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伤残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
(二)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伤残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XXXX、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