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5民终1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2,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段某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桥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4)宁0502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6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远桥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远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远桥公司投保的安全生产责任险,非雇员意外伤害险、雇员重大疾病险,远桥公司员工因病死亡不适用安全生产责任险的赔偿条款。阿拉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斯太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因心源性猝死死于家中”。从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查勘记录看,远桥公司未发生过安全生产事故或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非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死亡,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远桥公司未提供相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事故鉴定书等证明材料,亦未提交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在***死亡事实清楚的前提下,不需要再出具尸检报告对***死因进行确认。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不应向远桥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远桥公司于与***家属达成的赔偿金数额未经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书面确认,亦非仲裁机构裁决、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一审判决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承担40万元赔偿款错误。 远桥公司辩称,远桥公司在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投保(宁夏地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案涉保险系安全生产责任险,非普通意外伤害险。***系在正常生产经营工作中突感身体不适抢救无效死亡,属于理赔范围。远桥公司积极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有效降低了赔偿责任,双方均受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未举证证实***因病身故的事实,应承担理赔责任。短信及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可以证实,2024年1月16日***死亡,当日远桥公司通知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险情;2024年1月18日,远桥公司两次征求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是否需要尸检,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工作人员明确表示不需要,后***家属将遗体带走安葬,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未表异议。保险合同中未直接约定猝死属于免责范围。猝死的原因不仅包括疾病,还包括病理性以外的其他因素所致,不能将猝死等同于疾病死亡。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远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远桥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40万元;2.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1月9日,远桥公司在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处投保(宁夏地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4年1月10日至2024年4月9日,从业人员死亡伤残每人赔付限额80万元,雇员人数6人,***系其中之一,远桥公司缴纳保险费4500元。2023年12月13日,***到远桥公司承建的位××区的2×100万吨焦化炉升级改造项目外管网土建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工地干活。2024年1月16日早晨***打卡上班后,身体不适被工友送到工地临时宿舍,同时拨打急救电话,阿拉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斯太镇)综合医院于2024年1月16日08:59接到120急救电话出诊,于09:12到达现场,并于09:22接回医院急诊科进行抢救,于2024年1月16日09:52宣布临床死亡,诊断为院前已亡,具体原因需尸检明确。阿拉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斯太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的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2024年1月16日,远桥公司通知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险情。2024年1月18日远桥公司征求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是否需要尸检,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因疾病死亡不属于保单责任,不需要再提供相关尸检报告”。2024年1月19日远桥公司与***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远桥公司赔偿***家属一次性死亡赔偿金40万元,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家属支付40万元。***家属将遗体带走安葬。后远桥公司多次要求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理赔,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均未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远桥公司在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处投保(宁夏地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被保险人之一,在案涉工地干活过程中身体不适,经阿拉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斯太镇)综合医院抢救被诊断为院前已亡,具体原因需尸检明确。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答辩认为***系因疾病死亡,根据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九条第(八)项之规定,因疾病死亡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但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因疾病死亡,且在远桥公司询问是否需要尸检时,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因疾病死亡不属于保单责任,不需要再提供相关尸检报告”,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拒绝理赔,远桥公司已向***家属支付一次性死亡赔偿金40万元。远桥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履行赔付义务,要求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承担40万元赔偿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判决: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远桥公司支付赔偿款4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保险公估终期报告1份28张,证明该报告最终认定案涉事故原因为从业人员***心源性猝死,属于保单责任免除,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投保单1份6页(复印件),证明远桥公司在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投保时,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已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远桥公司进行告知,远桥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确定已知晓投保免责的内容。 远桥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该证据系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单方委托,不属于鉴定意见,且应在一审庭审前出具,不能证明心源性猝死属于免责范围。对证据2不认可,系复印件,且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 远桥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均不能达到免除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远桥公司在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远桥公司员工***在保险期间内死亡。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提出***的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系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中约定的“疾病”导致的人身伤害,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心源性猝死”系因***自身疾病导致,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远桥公司作出明确说明和解释,故该免责条款对远桥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一审根据保险合同及远桥祥公司已向***继承人支付死亡赔偿金40万元的事实判决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向远桥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王某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