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2)宁05行终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御景华城西137幢1-2层205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文萃南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何某2,女,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某,中卫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何某2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1)宁0502行初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及二审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及二审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一审起诉及二审上诉;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1)宁0502行初58号行政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