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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胥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221民初3629号 原告:杨某,住宁夏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胥某,住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某公司,住所地: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系宁夏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平罗县某局,住所地:平罗县。 负责人:王某,系平罗县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住宁夏中宁县。 原告杨某与被告胥某、宁夏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某公司”)、平罗县某局,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罗县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某,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胥某、宁夏某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施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25434元,其中施工款107285元、利息18149元[107285元×(5.8%÷12月)×35个月],并判令以后利息按照未付款项的年利率5.8%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上述款项由被告平罗县某局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胥某、宁夏某公司、平罗县某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8日,宁夏某公司通过招标,中标了平罗县某局招标的位于平罗县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健康小区等14个小区项目(七标段)的改造工程,后宁夏某公司进行了施工,同时该项目由宁夏某公司的职工即胥某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建设,而在宁夏某公司的施工过程中又将该标段项目的部分地面平整、地砖铺设、墙面等分包给杨某施工,后杨某按照宁夏某公司的要求按时按质的完成了承包的工程,并经宁夏某公司确认出具了两份工程结算单,且承诺将尽快支付,经杨某催要,宁夏某公司以平罗县某局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推诿至今。为此,杨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宁夏某公司辩称,杨某要求被告宁夏某公司承担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杨某对宁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平罗县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小区等14个小区项目七标段,宁夏某公司确系中标的施工单位。针对该项目,宁夏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单项工程施工(一般)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由第三人***负责实施,并自行承担工程实施所需的各项费用,包括各项税金、建筑工程险、工程实体施工所有的材料费、机械费、设备费、人工费等。宁夏某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委派管理及技术人员进驻施工现场,并按照工程总造价的2%收取工程管理费,第三人***需向宁夏某公司提供工程款76%的各类料工费成本发票,22%人工劳务费发票,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到账后,宁夏某公司扣除各项税费后支付给第三人***。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第三人***与宁夏某公司对接,由第三人***向宁夏某公司提供材料费、机械费等工程各项开支的成本发票,当项目业主方即平罗县某局向宁夏某公司拨付工程款后,在扣除各项税金,剩余的款项都是按照第三人***的指示,结合第三人***向宁夏某公司提供的发票,由宁夏某公司代付给开具发票的材料供应商、劳务公司等。宁夏某公司对外支付案涉项目费用的行为均只是代付,案涉项目上的材料供应、劳务用工等均是第三人***负责,宁夏某公司并非直接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就本案杨某主张的工程款,其中有一张2021年9月24日由案外人薛某通过税务局代开方式向宁夏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73290元的发票,该张发票是第三人***依据与宁夏某公司的《单项工程施工(一般)合同书》约定提供的成本发票,并非是宁夏某公司与***建立了机械租赁关系。第三人***从未向宁夏某公司发出向***支付该笔款项的指令,并且该项目上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出,并没有剩余的工程款用于支付案涉的款项。第三人***因涉案项目已经欠付了宁夏某公司上百万元款项,宁夏某公司没有依据再为第三人***垫付本案杨某主张的工程款项。二、杨某称胥某系宁夏某公司职工并负责该项目的建设,该陈述不属实。胥某是基于案涉项目,为了项目建设方便,由第三人***向宁夏某公司提出申请,将胥某的社保关系挂在宁夏某公司,胥某是第三人***聘用的现场负责人,胥某的社保及工资都是第三人***将款项转到宁夏某公司指定的账号,由宁夏某公司代为缴纳社保费用。2021年10月13日,胥某与宁夏某公司签订的一份《协议书》也清晰的载明了以上内容。胥某也认可与宁夏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胥某受雇于第三人***的事实。胥某签字的《工程结算单》对宁夏某公司没有约束力,胥某签字结算的行为后果不应由宁夏某公司承担。 被告平罗县某局辩称,案涉工程系宁夏某公司中标的平罗县某局招标工程,平罗县某局与宁夏某公司之间依法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约价格为3201350.86元,宁夏某公司在合同中承诺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故对于杨某所主张的违法分包的情况平罗县某局不了解也不知情,杨某要求平罗县某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平罗县某局与宁夏某公司的工程至今没有进行审计及结算,对于平罗县某局是否欠付宁夏某公司的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目前无法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即使欠付工程款也只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对利息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杨某提交的发票显示,发票内容为租赁费,也就是说杨某与宁夏某公司之间如果存在合同关系也应当是租赁合同关系,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的合同关系,平罗县某局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胥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19日,平罗县某局(发包人)和宁夏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宁夏某公司承包平罗县某局招标的平罗县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健康小区等14个小区项目(七标段)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小区、**小区等14个2000年建成的老旧小区基础设施配套、室外环境及周边相关道路进行改造,合同价款为3201350.86元,宁夏某公司承诺按约组织完成工程施工,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2021年2月20日,***与宁夏某公司签订《单项工程施工一般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由***借用宁夏某公司名义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胥某为施工现场负责人。2021年7月10日,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人被碾压死亡事故,***不再进行施工,宁夏某公司接管了工程并完成了后续工程,胥某又成为宁夏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杨某通过胥某承包了面包砖铺设、道牙安装、墙面粉刷、墙面保温工程。2021年9月24日,胥某与杨某对上述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金额为107285元(其中73290元以租赁费的形式开具发票)。杨某因该款项与宁夏某公司发生纠纷,引起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平罗县某局累计向宁夏某公司支付平罗县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款201万元,对工程总价款未进行最终核定。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 另查明,2021年4月至2021年9月,宁夏某公司为胥某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3月,杨某还对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进行土建、电焊施工,相关工程款未进行结算。2021年12月,胥某作为宁夏某公司现场负责人因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受到平罗县某局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杨某、宁夏某公司、平罗县某局的当庭陈述及杨某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工程结算单二份、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胥某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参保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申请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宁夏某公司提交的单项工程施工(一般)合同书一份、补充协议书一份,平罗县某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杨某提交的(2024)宁0221民初27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该判决书未生效,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宁夏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一份,胥某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2024)宁0221民初27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宁夏某公司在全面接管平罗县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并完成了后续工程中,将面包砖铺设、道牙安装、墙面粉刷、墙面保温工程分包给杨某,杨某按照约定完成案涉工程,且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胥某作为宁夏某公司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给杨某出具结算单两张,对杨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胥某的行为代表宁夏某公司,应由宁夏某公司向杨某支付工程款107285元,胥某不承担清偿责任。宁夏某公司抗辩***借名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应当由***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杨某与宁夏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及工程价款利息未作约定,杨某于2021年9月24日交付工程由宁夏某公司进行结算,杨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从2021年9月25日按诉讼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至立案之日(2024年8月27日)为10503元,2024年8月27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以107285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 平罗县某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对平罗县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款未进行核算,仅向宁夏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平罗县某局对宁夏某公司欠付杨某的工程款107285元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胥某、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工程款107285元、逾期付款利息10503元,共计117788元;被告宁夏某公司以107285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8日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平罗县某局对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107285元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原告杨某负担76元,由被告宁夏某公司负担1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