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324民初1982号
原告:宁夏永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MA75WE8WXT。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拓某某,宁夏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42127MB0W352536。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大学文化,住宁夏同心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住宁夏同心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永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永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拓某某、被告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永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5129.8元,逾期付款利息87102元(利息计算自2021年12月22日至2024年2月21日),共计1262231.8元,自2024年2月22日起的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8%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工程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同心县石狮管委会惠安村黄花菜分拣保鲜及石狮供销社农村综合服务中心项目二标段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为同心县石狮开发区惠安村,合同工期为90天,合同价款为4106740.8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照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工程款,办理竣工结算后,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剩余价款保修期满后15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施工,由于案涉工程清单中有未涉及的漏项,故原、被告在2021年又签订了三份《工程承包协议》,所涉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农资库钢结构、农资库土建、增加农资库锅炉房电锅炉电缆控制系统及消防控制联动敷设安装,三份工程承包协议所涉工程的造价分别为439848.62元、477540.38元、55000元,合计972389元。三份工程承包协议均约定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干包死价,不进行最终审计。付款方式均约定开工前付30%备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5%,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待保修期结束后,被告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三份《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079129.8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04000元,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4054000元。按照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75129.8元。2021年12月21日,该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现该项目质保期已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完成该项工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付款,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供销社合作社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数额也正确,但补充协议与招标价格相冲突。
原告宁夏永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提交复印件,核对原件)。证实被告将同心县石狮管委会惠安村黄花菜分拣保鲜及石狮供销社农村综合服务中心项目二标段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工期、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的事实;
证据2.工程承包协议3份、结算总价2份(提交复印件,核对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21年签订了三份《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工程范围和内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事实;
证据3.工程签证单3份(提交复印件,核对原件)。证实原告在实施涉案项目过程中,因合同工程量清单缺项少量、要求变更等因素,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共同确认工程签证单的事实;
证据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提交复印件,核对原件)。证明2021年12月21日原告所完成的涉案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证据5.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7张(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8份。证明就涉案建设项目,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054000元的工程款发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04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宁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宁某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紧密相关,且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同心县石狮管委会惠安村黄花菜分拣保鲜及石狮供销社农村综合服务中心项目二标段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4106740.80元。因涉案工程存在漏项。2021年原、被告又补充签订了三份《工程承包协议》,所涉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农资库钢结构、农资库土建、增加农资库锅炉房电锅炉电缆控制系统及消防控制联动敷设安装,三份工程承包协议所涉工程的造价分别为439848.62元、477540.38元、55000元,合计金额为972389元。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079129.8元。2021年12月21日,该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04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75129.8元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宁夏永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三份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验收结果向原告支付下剩工程款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75129.8元(1175129.8元=4106740.80元+439848.62元+477540.38元+55000元-390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事实及价款数额认可,但辩解补充签订的合同价款与招标价格相冲突,因三份补充协议系案涉工程量清单中缺少的项目,对于清单缺项已在工程签证单中做了记载,且经被告和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系独立核算,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宁夏永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2月21日依约交工。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供销合作社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宁夏永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75129.8元及利息(以1175129.8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0元,由被告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