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22民初1929号
原告:杜某某,中共党员,公民身份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北京浩天(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永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MA75WE8WXT。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拓某某,宁夏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某,群众,公民身份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宁夏永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益公司)、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宁夏永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拓某某、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56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7834.59元(暂计自2021年12月25日至2024年2月4日,最终以实际付清之日为准);3.二被告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16日,原告承包被告内墙腻子涂料劳务作业,为内墙刮腻子喷乳胶漆,面积为4000平方米,金额暂定为132000元,最终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原告完成劳务后,经结算劳务费为1056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劳务费,剩余256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永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21年8月,被告永益公司与案外人***合作内蒙古兰太钠有限责任公司制钠厂DCS搬迁改造项目控制室建安工程。被告永益公司与***约定,永益公司提供工程服务,收取项目管理费,由顾某自行筹集资金、组织人员进行项目建设。被告永益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也从未向原告付过任何款项。原告是否曾在该项目上提供劳务,永益公司不知情。即使原告曾在该项目上提供劳务,但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的主体并非被告永益公司,故原告要求永益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永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黎某某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被告只是代表***签了合同,被告不记得合同是什么,手里没有合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钱都是***委托我支付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该录音内容可以证实原告曾向被告黎某某催要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交易凭证、银行流水明细清单,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曾收到4万元劳务费中,有1万元是由被告黎某某支付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打印件,被告黎某某认可合同上的名字是其自己所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证人***的证言,其证言可以证实《施工合同》系其与被告黎某某签订,后其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被告黎某某找到案外人***,让其干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开发区内蒙古兰太钠业有限责任公司制钠厂的腻子涂料施工。证人***带原告到施工现场查看施工内容,并于2021年12月16日与被告黎某某签订《工程内墙腻子涂料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承包范围:内墙刮腻子喷乳胶漆,具体范围根据建筑图纸要求和双方约定施工,面积约4000平方米。2.内墙工程采用腻子产品施工,面积约4000平方米,施工单价33元/㎡(不含税金)总金额暂定132000元,最终按实际展开面积丈量结算。3.工期2021年12月14日至2022年1月14日。4.付款方式:工程第一遍腻子批完的时候支付该工程总额的30%,第二遍腻子批完的时候支付该工程总额的30%,乳胶漆喷完支付该工程总额30%。剩余10%工程款,完工验收合格并经被告核对后一次性支付7%,剩余3%作为保修金,质保期限为1年。被告黎某某在合同首页甲方处书写“宁夏永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了自己的名字,证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合同上没有被告永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加盖公司公章。
后证人***将该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合同内容于2022年1月14日施工完毕退场。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
2021年12月25日,被告黎某某给原告微信转账10000元,2021年12月30日,案外人***向原告银行转账30000元,附言:付工钱。2022年8月18日,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黎某某催要款项,被告让原告再等几天。
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工程总计3300㎡,劳务费共计108900元,其已收到劳务费80000元。被告陈述原告施工3000多㎡,具体面积不清楚。被告永益公司陈述,***不是其公司员工。经法庭释明,原告当庭表示不对案涉工程量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在劳务合同中,一方提供劳务后,接受劳务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本案中,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系被告黎某某与证人***签订,被告黎某某认可案涉工程系由原告实际施工,且其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劳务费,原告与被告黎某某未就案涉工程另行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向被告黎某某主张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黎某某支付劳务费256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可以证实案涉腻子涂料工程单价为33元/㎡。因原告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结合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黎某某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为3000㎡,工程造价共计99000元(3000㎡×33元/㎡),原告自认已收到劳务费800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于2022年8月18日电话向被告黎某某催要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给予被告黎某某15日的履行期限,被告黎某某应于2022年9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黎某某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劳务费19000元(99000元-8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黎某某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黎某某应以欠付款项1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逾期之日即2022年9月3日至2024年2月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967.28元[(19000元×3.65%÷365×290天)+(19000元×3.55%÷365×62天)+(19000元×3.45%÷365×168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黎某某还支付原告自2024年2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款项1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永益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虽然案涉《施工合同》首页甲方处由被告黎某某书写了被告公司的名称,但被告永益公司并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或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且被告永益公司不认可***系其公司员工。原告与永益公司亦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永益公司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其主张被告永益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黎某某提出其是代案外人***签字和支付劳务费的抗辩理由,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劳务费19000元;
二、被告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2022年9月3日至2024年2月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967.28元,并支付原告杜某某自2024年2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款项1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256元,被告黎某某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