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回族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22民初890号
原告:**永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MA75W6HR4K,住所地**回族自治区***富兴北街路东月湖荣庭S-3-04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788232295X,住所地**回族自治区***桃林南街宏基花园1组团-S-1-A号房。
法定代表人:**,**回族自治区**市人,大专文化,群众,现住**回族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0122010103759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省大冶市人,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政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0122010103476G。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于2023年3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2524562.28元,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的利息254848.59元(2524562.28元×3.85%÷365天×944天=254848.59元),合计:2779410.87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3年1月2日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案涉亲***住宅小区由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建设工作,***住建局通过公开招标选定被告**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小区建设的开发企业。201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亲***住宅小区绿化提升工程,合同还就工程范围、工期、价款、付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约完成了上述工程,被告于2020年5月28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2020年11月19日,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等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案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784735.28元。各被告仅以案涉小区房屋抵顶的方式支付了工程款1260173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524562.28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原告认为,原告按约进行了工程施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欠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要点:一、原告所诉工程款不应当由答辩人支付,答辩人不是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答辩人未在施工合同中签字确认。虽然合同中住建局为见证方,实际涉案工程是由住建局发包给原告,对工程内容等答辩人不清楚,工程也未交付给答辩人,答辩人也未对工程进行验收。
二、对于本案涉及的***亲***绿化提升工程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通知书》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既未参与,也未委托第三方对该项目进行结算审核。该工程的评估审核事宜是由***人民政府副县长***召集县财政局、住建局、审计局、法制办负责人经会议(***人民政府[2018]12号专题会议纪要)研究决定,由县财政局负责与正大鹏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外网评估审核补充合同。不管是选定、还是委托正大鹏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审核单位,答辩人均未参与。
三、案涉亲***工程是***人民政府为了解决***干部职工住房难的问题而建设的统建房,依据***人民政府“**发(2010)46号”文件要求,***统建干部职工普通商品房的建设、销售及售后管理等工作成立统建办,统建办设在住建局,由住建局局长任统建办主任,在县统建领导小组领导下开展工作。***人民政府【2010】29号专题会议纪要以及**函【2010】70号文件也明确了***住建局负责该项目的建设以及设立、代管该项目在中国建设银行贺兰支行的资金专户。答辩人系案涉亲***工程的代建企业,而***住建局既是该项目的主管单位、实际建设方,同时也是该项目的资金拨付方,答辩人本身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和权限。
综上所述,对于案涉工程所欠工程款,由于被告***住建局没有及时拨付资金给答辩人,答辩人也无资金及义务支付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恒昱源公司的起诉。
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要点:一、被告***住建局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住建局不是发包单位也不是建设单位,与原告永达市政公司就涉案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发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住建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原告永达市政公司与被告恒昱源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要求被告***住建局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2019年3月11日,被告恒昱源公司以招标人名义向原告永达市政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载明:2019年3月8日开标后,经评定,确定永达市政公司为“***亲***绿化提升系统”项目工程的中标人,工程工期为50日,中标价为3831704.15元等内容,中标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工程已付款项由被告恒昱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永达市政公司。根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的合同主体系原告永达市政公司与被告恒昱源公司,被告***住建局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永达市政公司要求被告***住建局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合同主体系原告永达市政公司与被告恒昱源公司,被告***住建局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永达市政公司要求被告***住建局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财政局答辩要点:我局不是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发包方,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未付工程款的问题,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的事实
根据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3月,原告**永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亲***绿化提升工程。双方于2019年3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期自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5月4日,合同总价为中标价3831704.158元,竣工后以审定的工程结算书、现场签证、设计变更等为依据进行审计决算作为最终价款。工程质保期为自竣工之日即2019年5月4日起计算养护期一年。原告和被告**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在承包方和发包方处**确认,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合同见证方处**确认。后原告按约施工,工程于2020年5月28日经发包方、监理公司、物业公司及施工方共同验收并确认工程量,2020年6月1日移交给物业公司。2020年11月19日,案涉工程经决算审核定案,确定工程价款为3784735.28元。后被告**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亲***小区三套房屋抵顶原告工程款126017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524562.28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永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并经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经庭审**案涉工程经审计决算确认工程价款为3784735.28元,被告**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房抵顶支付工程款1260173元,还欠付2524562.28元应当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24562.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2524562.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54848.59元,并支付至款项付清为止。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标准及计算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核算利息为250657.4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以2524562.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财政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未在施工合同中签字确认。涉案工程是实际由住建局发包给原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政局辩称,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亦不是案涉工程发包方,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永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24562.28元,支付至2023年1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50657.48元,以上合计2775219.76元;
二、被告**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以2524562.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永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