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宁0122执3530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易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MA75W0Y3XQ。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贺兰县水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01220101036870。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申请执行人宁夏易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贺兰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宁0122民初33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贺兰县水务局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易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127316.22元,并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向申请执行人宁夏易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10月4日期间的利息13145.17元。案件受理费7423元由贺兰县水务局承担。申请执行人宁夏易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3747元,执行标的共计1161631.39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贺兰县水务局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贺兰县水务局的银行存款1161631.39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