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昕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04民初13659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京山市。 被告:***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兴水路1号绿地21商城D区13号楼5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西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采取审判员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昕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8月13日至2021年1月19日无故拖欠的工资10162.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8月13日至2021年1月19日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71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没有提前30日通知原告无故开除的经济补偿金65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8月13日至2021年1月19日无故开除后的经济补偿金9750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9年8月13日至2021年1月19日工作期间的加班费41838元(其中108***日1.5倍的加班费16337元,6500元/月÷21.75天×108天×0.5倍;国家法定节假日43天3倍的加班费25701元(6500元/月÷21.75天×2倍)。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被告打电话联系原告前往内蒙古自治区鸟海市海勃湾区京海煤歼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锅炉辅机维保检修工作,口头承诺包吃包住月工资6500元,加班费额外计算,每满三个月带薪休假15天。2019年8月11日原告前往该工作地点,8月13日进入项目部工作,2021年1月19日被告突然不让原告上班了,强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让原告先回家,***放加班费和2020年12月、2021年1月工资,原告后到银行查询得知被告克扣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昕能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1.原告自述2019年7月被告安排其到内蒙古乌海市工作并不属实。(1)2019年8月13日至2020年1月15日,案外人河南盛发公司与工程承包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系**招募人员,合同所涉所有款项已按合同约定付清。被告不存在拖欠劳务费或工程款的事实;(2)2020年1月16日,被告昕能公司承接了案外人京海电厂日常维护业务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1年1月15日。昕能公司项目部现场负责人***与工程承包人**,在微信上共同确认了工程承包合同。原告系**招募的人员,接受**的管理,工作也是**安排。昕能公司为避免**截留劳务费故直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招募的人员代发劳务费;2.2021年1月15日,昕能公司与案外人京海电厂合同到期,**等人随即退场。双方之间合同关系到期终止,原告也不在提供劳务。原告在京海电厂工作期间的劳务费均已支付结清,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和项目计算无依据且金额过高请人民法院公正裁判;1.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无事实依据。2、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2019年8月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的工程款;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超过仲裁时效。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9年8月13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原告与被告昕能公司双方之间自2019年8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但截止2022年1月17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时,原告该主张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3、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没有提前30日通知原告无故开除后的经济补偿金6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如前所述被告自2020年1月15日与案外人京海电厂签订合同,合同期限是一年。截止2021年1月15日合同到期终止。原告2021年1月15日后就退场,之后再未提供劳务行为,被告不存在无故开除的行为;其次:原告的该项主张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7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基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支付经济补偿的前提条件;其次,原告系**招募的人员,其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情形。应依法驳回;再次,原告主张按照6500元每月的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额计算错误。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凭证可以证实原告的“工资”不足6500元;最后,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鉴于原告自2021年1月15日即与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告自2022年1月17日提起劳动仲裁也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劳动争议案件中关于仲裁时效已经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进行专门规定,故应当优先适用特殊的时效的规定。5、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过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首先,原告作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举证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其次,主张加班费的仲裁时效是一年,本案中原告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三、本案的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请求依法驳回。1.劳动仲裁的仲裁时效为一年自劳动者知道或者应知道权利受损时起算,原告请应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2.且不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即使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则原告2021年1月15日即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截止2022年1月17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则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请求依法驳回。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各项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昕能公司向***发放了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的工资,分别为6050元、5990元、5960元、5826元、5990元、6005元、5990元、5956.5元、5956.5元、5970元、5956.5元、5956.05元、5956.50元。***提交了内蒙古京海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制作的工作证一份,载明***的工作单位为“***能”。昕能公司认可该工作证的真实性,但表示***与其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其公司负责内蒙古京海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一号二号机组主机设备日常检修维护。关于离职时间,***称其2021年1月19日从昕能公司离职,并提交了当日从乌海返回银川的火车票。昕能公司称其公司与内蒙古京海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的合同于2021年1月15日到期后,到期后包括**、***在内的工人都立即退场。 ***提交了其与***186XXXXXXXX号码的2019年10月、2020年6月的短信记录,内容为***询问工作情况。昕能公司称***为其公司项目经理,手机号也为***,但对聊天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公司在2019年10月3日、4日没有承接内蒙古京海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的维修业务。***称其每月工资为6500元,每月扣450元生活费,应发6050元,以此为基数计算扣发工资。 昕能公司提交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付款凭证打印件,证明目的为:***的月工资数额,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足额按时支付劳务费,不存在欠款行为和事实。***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收到了上述工资,但工资有克扣,2020年12月和2021年1月工资未支付。昕能公司称**不是其公司员工,2020年12月的工资和2021年1月份的15天工资已均转款给**,其公司和**每月按照24000元的固定价格结算,不干预**招募劳动者的数量和工资标准,只是根据**的要求向指定人员发放劳务费。 本院认为,***提交的其与短信记录,虽然昕能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可以确认通讯号码为***所有,***为昕能公司的项目经理,因此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可以采信,并确定昕能公司对***进行管理。***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工作证以及其在内蒙古京海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从事维修义务,而昕能公司也承接了内蒙古京海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的维修业务,且受昕能公司对***进行管理,因此可以认定昕能公司、***之间2019年10月至2021年1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昕能公司主张其公司将维修业务分包给**,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主张月工资650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主张扣发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2020年12月、2021年1月的工资未发放,故本院参照已发工资的平均值5966.39元,确定昕能公司应支付***2020年12月、2021年1月的工资8949.58元(5966.39元×1.5个月)。 昕能公司主张其公司已在2021年1月15日结束维修业务,劳动关系也应在此时解除,本院认为,业务到期与劳动关系解除没有必然联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后劳动关系才解除,因此本院对***的陈述予以采信,确定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21年1月19日。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于2019年10月与昕能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昕能公司应在2019年11月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计算二倍工资的最后一个月为2020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即***应自2021年11月前申请仲裁,***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22年1月17日,此时该项诉求的仲裁时效已届满,故本院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昕能公司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也未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的第三项、第四项诉求虽均表述为经济补偿金,但实为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因此,本院对两项诉求合并按照经济赔偿金处理,确定经济赔偿金17899.17元(5966.39元×1.5个月×2),***主张两项经济补偿金合计1625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2021年1月的工资8949.58元; 二、被告***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62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