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5民终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伟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鹿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天斧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伟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中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天斧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3)宁0502民初578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中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对于天斧公司诉请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并不具备折价或拍卖的可能性,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天斧公司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没有事实根据。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天斧公司承包伟中公司的工程主要是土方开挖及厂区内道路建设,该土方开挖工程是为了在开挖后建设并安置相关的工程及设备,但对于开挖的土方已不具备变现的可能。区内的道路承包项目已施工完毕实际形成道路,也不具备抵价或拍卖的可能,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天斧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不具备事实基础,无法实际实现。
天斧公司答辩称,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当中承包人的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具备优先权的条件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本案中伟中公司以发包方的名义与天斧公司签订了《二期化产土方施工承包合同》、《地基处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二期干熄焦项目土方工程及建筑物拆除施工承包合同》、《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上述司法解释。即使装饰装修工程也可以行使优先权,何况本案建设工程内容属于地基土方处理工程,属于主体工程。另外伟中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天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没有对优先权诉讼请求提出异议。
天斧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伟中公司向天斧公司支付工程款4932117.35元;2.确认天斧公司在上述工程欠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伟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未查明相关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伟中公司承认天斧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天斧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伟中公司亦认可尚欠付天斧公司工程款4932117.35元,对天斧公司要求伟中公司支付工程款4932117.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天斧公司主张在上述工程欠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享有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对天斧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伟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天斧公司支付工程款4932117.35元;二、天斧公司就上述款项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6257元,减半收取计23129元,由伟中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伟中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斧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举证,本院总结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天斧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享有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具体到本案中,天斧公司承包并实际完成的工程为伟中公司的土方开挖及厂区内道路建设,上述工程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易折价、拍卖的范围,而作为承包人的天斧公司在伟中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时,对涉案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其的法定权利,至于天斧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在具体实现过程中如何操作更具备可行性是另一层面的问题,故对伟中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天斧公司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根据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上诉人伟中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57元,由上诉人宁夏伟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