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291执17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天斧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市高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宁夏天斧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市高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吉0291民初8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市高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宁夏天斧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传唤,申请执行人宁夏天斧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市高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主动到院,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如下:1、被执行人**市高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宁夏天斧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万元;2、被执行人**市高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宁夏天斧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万元;3、被执行人**市高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宁夏天斧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万元;4、被执行人**市高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宁夏天斧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万元;5、被执行人**市高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宁夏天斧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万元;6、被执行人**市高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宁夏天斧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7014万元。如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执行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中,申请执行人宁夏天斧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