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斧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天斧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4民终1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天斧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江南水乡景园B区4号楼2**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50814732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19号广西建工大厦2号楼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054392054K。 法定代表人:黎平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海关路***巷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15101235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梧州市粤桂中盟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起步区F-01-19(01)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340457752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天斧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天斧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勤公司”)、梧州市粤桂中盟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20)桂0403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联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基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宁夏天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宁夏天斧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联勤公司、基础公司对宁夏天斧公司的债务承担偿付的责任;三、中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宁夏天斧公司的债务承担偿付的责任;四、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仅为涉案工程的中介,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显失公平,理由如下:一审判决书第9页倒数第一行认定的以下事实是错误的:“被告基础公司从被告联勤公司处承包梧州粤桂中盟中小企业园地基处理(含变更增加)工程后,将其中的南、北区地基强夯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又将其承包的南、北区地基强夯工程转包给原告”,理由是1、上诉人与基础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二行“广西建工集团基础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基础公司未授权或者委托**与一审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就是因为建设工程是一项复杂的工程,建设内容繁杂,当事人在不同的建设阶段有不同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基础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而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明显置法律规定不顾,而且是基本常识的错误。基础公司与**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2、上诉人与宁夏天斧公司签订的合同,上诉人仅为涉案工程的中介。就**与宁夏天斧公司于2018年8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上诉人**仅是涉案工程的中介,理由是:如前所述,基础公司并没有授权**与宁夏天斧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不认可合同的效力,基础公司与**也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工程受益的主体,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分包方,**与宁夏天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工程内容、工程范围、工程变更)等都不是**能够控制或支配的,也没有实际控制或支配工程的依据,**只是起到介绍工程的媒介作用,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工程内容、工程范围、工程变更)等实际控制或支配方为基础公司,其控制或支配的依据是:涉案工程产权的所有人即发包方中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中盟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总承包方联勤公司,联勤公司将涉案工程分配给基础公司;根据以上事实与法律的规定,在依法***夏天斧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的前提下,也应该是发包方中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宁夏天斧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联勤公司与基础公司对宁夏天斧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给宁夏天斧公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显失公平。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认定的事实与作出的判决相悖,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错误。1、没有证据证**夏天斧公司为涉案工程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没有任何一项事实认定宁夏天斧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的,宁夏天斧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明其实际施工的进场施工、建设工程签证、工程施工日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仅仅是对中盟公司与联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联勤公司与基础公司签订的《梧州粤桂中盟中小企业园地基处理(含变更增)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的内容简单**,总包合同与分包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哪些工程是由联勤公司建设的?哪些工程是由基础公司建设的?实际施工人是谁?一审法院都没有查明。总包合同与分包合同的主体与宁夏天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上诉人**也没有任何关系,庭审中总包合同的主体与分包合同的主体均不承认与宁夏天斧公司、上诉人有任何关系;更为离谱的是涉案工程发包方与总包方、总包方与分包方没有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仅凭一份《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给宁夏天斧公司的责任是错误的。而且,该份《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的委托方与建设方为中盟公司、设计单位为核工业江西工程勘察研究院、施工单位为联勤公司、监理单位为深圳市昊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勘察单位为核工业江西工程勘察研究院、检测单位为梧州市高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涉及的主体与宁夏天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上诉人也没有任何关系。《工程质量检测报告》仅是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作出评判,并没有涉及工程款,工程款项的结算为双方当事人依据双方的合同、实际建设工程量、工程机械投入使用情况、工作时间、工程签订单、工程会议纪要、工程日记台账、建筑材料使用数量、质量、单价,不同建设项目的计价标准、计价依据等结合计算,一审法院显然是犯了常识性的错误,没有建设事实与依据,凭空判决。2、一审法院对无效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书前后互相矛盾,一审法院判决书第14页顺数第四行“被告基础公司将工程再分包给**,**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行为因违法而无效,并致2018年8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审判决书第15页顺数第四行“由于原告订立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理应由被告**承担因此产生的工程价款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该法条已经明确规定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依据该法律规定,既然认定2018年8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上诉人**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合同相对人即宁夏天斧公司,但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上诉人**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取得什么财产,事实上,上诉人**也没有取得任何财产,工程款支付的责任主体应该是发包方、总承包方、分包方,工程款有明确费用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与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于2013年7月1日施行的建标[2013]44号《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一条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一审法院依据一个无效的合同判决上诉人支付宁夏天斧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明显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支付情况等事实。一审判决书第12页倒数第一段认定的事实,发包方中盟公司支付给总承包方联勤公司备注“粤桂项目强夯工程款或地基处理工程款”的总共有8346962.59元,总承包方联勤公司与分包方基础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梧州粤桂中盟中小企业园地基处理(含变更增)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仅约定“地基强夯处理”专业施工工程,而总承包方联勤公司与分包方基础公司并没有对“地基强夯处理”专业施工工程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发包方中盟公司与总承包方联勤公司总包合同中,有多少工程量为地基强夯工程,该地基强夯工程款是多少?中盟公司支付给总承包方联勤公司8346962.59元中,有多少款项为涉案的“地基强夯处理”工程款?中盟公司是否付清工程款给联勤公司?联勤公司支付了多少工程款给基础公司?宁夏天斧公司与基础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以上涉案的基本事实都没有查清,便作出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给宁夏天斧公司,明显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滥用简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以上事实,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各方法律关系不清楚,工程款没有结算,实际施工人没有明确,工程款支付流向不明,发包方、总承包方、分包方均不承认与宁夏天斧公司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涉案事实不清,权利义务不明确,争议较大,而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虽然案件的审理适用哪种程序由法院决定,但是根据本案的复杂情况,上诉人没有感到公平、正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宁夏天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三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在涉案工程中上诉人**并非是中介。一审庭审中,基础公司及**当天**的事实是:基础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又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宁夏天斧公司,对于宁夏天斧公司当庭提交的其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庭认可,并未提出异议,而且**在施工过程中给宁夏天斧公司支付过75万元工程款,对此**没有异议。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基础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又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宁夏天斧公司的事实是清楚的。二、一审各方提交的证据以及**足以认定宁夏天斧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开庭时,宁夏天斧公司提交了其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图证明**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宁夏天斧公司,**当庭对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而且**当庭**涉案工程是由宁夏天斧公司施工完成的,还认可给宁夏天斧公司支付了75万元工程款,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宁夏天斧公司属于实际施工人,完全具有事实依据。三、一审按照无效合同对工程款进行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宁夏天斧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一审法院认定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宁夏天斧公司一审提交了《地基处理工程验收报告》《工程质量检测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此证据,所以一审判决据此判令**向宁夏天斧公司支付工程款具有法律依据。四、一审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支付情况全部已查清。关于涉案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宁夏天斧公司一审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一期(南区)施工面积为50417平米,**为2000KN.m,单价每平米42元,二期施工面积为26311平米,**为1000KN.m,单价20元每平米,以综合单价形式承包,综合单价包括机械运输、燃油、装卸、人工、利润、基坑推平、夯机能、税金。合同承包价暂定为2630578.50元”,宁夏天斧公司一审提交的《地基处理工程验收报告》《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显示“施工完成的一期(南区)和二期(北区)两个地块总面积76728平米。其中一期(南区)面积50417平米,**达到了合同约定的2000KN.m,二期(北区)面积为26311平米,**达到了合同约定的1000KN.m。”一、二期整个地基承载力大于或等于合同约定的180KPa,符合设计要求,工程验收合格。宁夏天斧公司依据完成的南区50417平米工程量、北区26311平米工程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南区每平米42元、北区每平米20元单价分别计算涉案工程款为2643734元,扣除**实际支付给宁夏天斧公司的工程款750000元,剩余工程款1893734元,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地基处理工程验收报告》《工程质量检测报告》能够证明,且**在一审时认可这三个证据。关于发包方中盟公司支付给总承包方联勤公司的工程款数额8346962.59元,一审开庭时中盟公司提交了其月联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定案表》《地基处理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及银行客户回单8份,意图证明中盟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联勤公司付清了地基强夯工程(包括涉案工程),对此联勤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当庭对于《结算定案表》地基处理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及银行客户回单8份并未提出反对意见,仅仅表示自己不清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证据既不反对也不认可,法庭将视为证据成立。五、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虽然在一审当中中盟公司、联勤公司、基础公司表示不清**夏天斧公司实际施工,但**明确认可宁夏天斧公司实际施工,而且对于发包方中盟公司、总承包方联勤公司、分包方基础公司、转包方**的法律关系各方均无异议,各方提交的证据完全能够查明工程量、工程价款、支付情况,所以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完全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综上,**上诉请求所**的事实与其在一审自认的事实完全相反,**的这种行为违背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禁止反言基本原则,而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宁夏天斧公司请求依法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基础公司辩称,上诉人**的第一、三项上诉请求与基础公司无关;对第二、四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基础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基础公司不应对涉案工程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基础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天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时被上诉人宁夏天斧公司没有证据能反映其参与施工,涉案工程与被上诉人宁夏天斧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基础公司无需支付任何款项。 被上诉人联勤公司辩称,本案纠纷与被上诉人联勤公司无关,被上诉人联勤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天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联勤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中盟公司辩称,本案中被上诉人中盟公司与被上诉人联勤公司签订合同,与被上诉人宁夏天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中盟公司与被上诉人联勤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基础公司与被上诉人联勤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都是有效合同,故不应适用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中盟公司已经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联勤公司,被上诉人联勤公司一审中也确认打桩的钱已经付清,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中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不成立。被上诉人宁夏天斧公司在一审开庭中明确**放弃对被上诉人中盟公司的诉请,是被上诉人宁夏天斧公司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上诉人**无权干涉,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中盟公司的诉请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中盟公司的诉请。 宁夏天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937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3日,被告中盟公司与被告联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粤桂中盟中小企业园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粤桂中盟中小企业园工程”,工程范围为“按经双方确认的本工程设计图纸中已明确的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总工期为24个月,签约合同价暂定280000000.00元、合同价格可调等内容。 2018年5月1日,被告联勤公司(甲方)与被告基础公司(乙方)签订《梧州粤桂中盟中小企业园地基处理(含变更增加)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联勤公司将“梧州粤桂中盟中小企业园地基处理(含变更增加)”工程分包给被告基础公司施工。其中第二条约定工程内容为南、北区地基强夯和CFG桩。第三条约定承包方式和合同造价为“3.1.1地基强夯采用包工包料,乙方负责机械、人工完成该项目。地基处理南区强夯计价方式:①***击能10000kN·m点夯2遍套用现行定额:按A2-237地基强夯夯击能4000kNm以内2遍+A2-237地基强夯夯击能4000kNm以内2遍+A2-219地基强夯夯击能量2000kNm以内2遍计价;②单位夯击能选用1500kN·m/m2,**1遍套用现行定额:按A2-218地基强夯夯击能量2000kNm以内1遍计价;③园区北区为变更增加工程(1)第一、二遍点夯,夯击能2000KN·m,**夯击能1000KN·m套用现行定额。3.1.2CFG桩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即乙方负责机械及钻孔和灌注砼施工所需要的机械和人工,但不包括商品砼材料费。按固定单价包干。3.2本工程暂定合同总价:人民币壹仟零伍拾万元整(¥10,500,000.00)(含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0%);实际结算造价以现场验收合格,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单价套用现行定额计取,取费标准按中值区间取费,无区间取费的按实际市场定价双方确认”。第四条约定工程工期为18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2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6月12日。第七条约定乙方项目经理为**。第八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8.1本工程无预付款。8.2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上报该月工程完成量,甲方于5日内审核完毕。并在次月20日前支付该完成量价款的80%。乙方承包的工程内容全部完工并经自检合格和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后3日内向甲方及监理公司递交分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甲方接到报告5天内,组织有关各方进行验收,验收中发生的问题,由甲、乙方、监理公司一起商定修正方案,由乙方实施,经验收合格后,5日内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资料和竣工结算书。甲方在乙方提交竣工资料和竣工结算书后,经甲方核实后,30天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需通过监理、业主及政府部门地基基础分部相关验收后5日内给予无息支付”。第九条约定甲方的责任和义务有“根据合同约定,向乙方按时支付工程款”。第十条约定乙方的责任和义务有“乙方不得将工程转包,否则,乙方承担由此发生的相关违约责任和费用”。 被告基础公司从被告联勤公司处承包梧州粤桂中盟中小企业园地基处理(含变更增加)工程后,将其中的南、北区地基强夯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又将其承包的南、北区地基强夯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双方就“梧州市粤桂中小企业园中盟建设工程一、二期地基处理强夯工程”施工事项达成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梧州市粤桂中小企业园中盟建设工程强夯”;工程内容为“地基强夯处理:一期处理面积为50417㎡;采用两点一满的方式,每次***击能为10000KN.m;**为2000KN. m;夯击间距为10x10m正方形布局,夯击5-8击,最后第2击平均下沉量≤15cm。二期处理面积为26311㎡;采用两点一满的方式,每次***击能为2000KN.m;**为1000KN.m;夯击间距为10x10m正方形布局,夯击5击,最后第2击平均下沉量≤5cm”。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地基强夯处理:1、一期工程:南区按10m考虑;一般视夯击能大小及加固深度而定,夯击能越大,加固深度越大,第一遍的点夯距更大;(1)第一、二遍点夯,夯击能10000KN·m,间距:本案正方形布置夯点,第一遍夯点间距取夯锤底面直径的3倍左右;第二遍夯击点位于第一遍夯击点中间位置,每5~8击,最后两击平均夯沉量不宜超过15cm。(2)第三遍夯满,夯击能1500KN·m**,锤印搭接0.5倍,每击5击。2、二期工程:北区按变更通知单(GX-NN20170808SJ-01)执行,(1)第一、二遍点夯,夯击能2000KN·m,**夯击能1000KN·m其余技术要求参照地基处理区域(南区)执行,地基处理区域(南区)要求强夯地基处理后地基要求承载力FaK≥180KPa”。第三条约定承包方式为“以单价形式承包,单价为综合单价,综合单价包括机械运输、燃油、装卸、人工、利润、基坑推平、夯击能、税金”。第四条约定“合同竣工日期:2018年7月1日竣工”。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1.综合单价:10000KN.m,42.00元/㎡;2000KN.m,20.00元/㎡。2.本合同工程承包总价暂定为人民币2630578.50元,(贰佰陆拾叁万零***拾捌元伍角整),最终按发包人和承包人相互确认的工程实际强夯平方米面积及本合同约定单价,据实结算”。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2.过程结算支款:按量办理,本工程完成30000㎡。3.发包方按完成工程量的80%支款给承包方。4.待工程完工后15日之内检测报告后工程余款一次性付清”。第七条约定“强夯后的地基承载力≥180KPa”。第九条约定竣工结算为“工程通过发包人验收认可后,待工程完工后15日之内出检测报告后工程余款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 2018年6月29日,案外人梧州市高新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根据被告中盟公司的委托对“梧州粤桂中盟中小企业园(A、B、C、D、E、F、G、H、J地块)”出具《工程质量检测报告》,该报告载明“地基处理面积:76728㎡”,动力触探结论为“场地内强夯处理地基其各层段较密实,均匀性好,估算承载力均≥180KPa,满足设计要求”。 关于梧州粤桂中盟中小企业园地基处理(含变更增加)的两份《地基处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其中一份载明现场质量检查情况为“1、南区强夯采用点夯10000KN.m夯能,每点5-8击,最后两击平均夯沉值不大于15cm;**2000KN.m夯能,每点5击,0.5倍锤底直径搭接。2、南区进场2台强夯设备,**HZQH5000进行1000KN.m第一、二点夯施工,锤重64T,提锤高度15.6米。扶挖4000A进行**2000KN.m**施工,提锤19.52T,提锤高度10.5米。3、南区每遍强夯完成后用推土机进行回填夯坑并整平。施工符合施工方案要求”,资料检查情况为“南区相关资料完整有效,检查合格”。地基处理施工单位被告基础公司、总包或交接单位被告联勤公司和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五方盖章确认。另一份载明现场质量检查情况为“1、北区强夯采用点夯2000KN.m夯能,每点5-8击,最后两击平均夯沉值不大于5cm;**1000KN.m夯能,每点5击,0.5倍锤底直径搭接。2、北区进场强夯机一台扶挖4000A,2000KN.m点夯,锤重19.52T,提锤高度10.5米;**1000KN.m,提锤19.52T,提锤高度6米。3、北区每遍强夯完成后用推土机进行回填夯坑并整平。施工符合施工方案要求”,资料检查情况为“北区有关资料完整有效,检查合格”。地基处理施工单位被告基础公司、总包或交接单位被告联勤公司和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五方盖章确认。 2019年4月,被告中盟公司与被告联勤公司对“梧州粤桂中盟中小企业园地基处理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定案表》,明确梧州粤桂中盟中小企业园地基处理(北区强夯)、梧州粤桂中盟中小企业园强夯工程(南区)、梧州粤桂中盟中小企业园一期CFG桩工程、梧州粤桂中盟中小企业园二期CFG桩工程的审核金额合计为14027136.97元。 此外,被告中盟公司多次向联勤公司北海分公司转账,其中2019年1月29日转账3846962.59元,备注“粤桂项目强夯工程款”;2019年1月31日转账1000000.00元,备注“CFG桩工程款”;2019年3月21日转账1135696.80元,备注“CFG桩工程款”;2019年4月29日转账3000000.00元,备注“粤桂项目CFG桩及南区强夯工程款”;2019年5月27日转账500000.00元,备注“粤桂项目一期工程款”;2019年6月18日转账500000.00元,备注“粤桂项目地基处理工程款”;2019年8月14日转账1500000.00元,备注“工程款”;2019年9月18日转账500000.00元,备注“工程款”;2019年9月23日转账1000000.00元,备注“粤桂项目工程款”。案外人广西梧州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分两次向联勤公司北海分公司转账,其中2019年11月8日转账1000000.00元,备注“中盟产业园地基工程”;2020年1月23日转账2000000.00元,备注“借款”。 另查明,起诉时,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38172.95元;2.判决被告梧州市粤桂中盟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并认可被告**已经向其支付工程款750000元,变更诉讼标的为1893734元。 再查明,被告联勤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被告基础公司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被告中盟公司在庭审时表示认可被告联勤公司将地基处理工程(南、北区地基强夯和CFG桩)分包给被告基础公司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被告中盟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案涉粤桂中盟中小企业园工程发包给总承包单位被告联勤公司,被告联勤公司将地基处理工程(南、北区地基强夯和CFG桩)分包给被告基础公司,被告基础公司将其中的南、北区地基强夯工程再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其承包的南、北区地基强夯工程转包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故被告联勤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基础公司的行为,因建设单位中盟公司的认可而合法有效;被告基础公司将工程再分包给被告**、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行为因违法而无效,并致2018年8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对于原告已完工并交付的工程量,被告**应当据实支付工程价款。虽然原告与被告**未就工程量进行结算,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地基强夯处理:一期处理面积为50417㎡;采用两点一满的方式,每次***击能为10000KN.m;**为2000KN.m;夯击间距为10x10m正方形布局,夯击5-8击,最后第2击平均下沉量≤15cm。二期处理面积为26311㎡;采用两点一满的方式,每次***击能为2000KN.m;**为1000KN.m;夯击间距为10x10m正方形布局,夯击5击,最后第2击平均下沉量≤5cm”、“合同价款:1.综合单价:10000KN.m,42.00元/㎡;2000KN.m,20.00元/㎡。2.本合同工程承包总价暂定为人民币2630578.50元,(贰佰陆拾叁万零***拾捌元伍角整),最终按发包人和承包人相互确认的工程实际强夯平方米面积及本合同约定单价,据实结算”、“强夯后的地基承载力≥180KPa”,并《工程质量检测报告》载明“地基处理面积:76728㎡”、动力触探结论“场地内强夯处理地基其各层段较密实,均匀性好,估算承载力均≥180KPa,满足设计要求”和《地基处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载明“施工符合施工方案要求”。可认定原告的工程价款为2643734元(42元/㎡×50417㎡+20.00元/㎡×26311㎡)。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余款1893734元(2643734元-750000元)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基础公司、联勤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问题。由于与原告订立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理应由被告**承担因此产生的工程价款支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联勤公司因违法分包且没有积极向发包人催讨工程款,导致其拖欠被告基础公司的工程款,从而致被告基础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原因,故而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挂靠被告基础公司名下与原告签订合同,故被告基础公司应与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而被告**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与被告基础公司之间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如上文所述,被告基础公司与被告**之间应认定为非法转包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基础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价款1893734元给原告宁夏天斧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宁夏天斧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44元,减半收取计109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庭审后,上诉人**提供一份《补充协议》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只是介绍联勤公司的***与被上诉人宁夏天斧公司**认识,因***与**互不认识,所以上诉人**就跟被上诉人联勤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上诉人**又与被上诉人宁夏天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工程是***控制,应由***(联勤公司)支付工程款给**(宁夏天斧公司)。被上诉人宁夏天斧公司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协议内容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基础公司施工队身份与***签订合同,与***一审庭审**被上诉人基础公司未授权**代理过任何民事行为不相符。被上诉人联勤公司、中盟公司、基础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基础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地基处理强夯施工方案报审表(2017年1月8日);2.工程开工报审表(2017年12月10日);3.强夯地基报审、报建表(2018年1月12日);上述三份证据拟共同证明涉案工程由被上诉人基础公司建设(出具施工方案、开工建设、申请对工程验收),涉案工程与被上诉人宁夏天斧公司无关。上诉人**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对被上诉基础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三性无异议。被上诉人联勤公司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对被上诉基础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三性无异议。被上诉人中盟公司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认为:该三份证据没有建设单位的盖章和签字,无法确认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宁夏天斧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宁夏天斧公司提供以下新证据:1.施工现场照片44张,开工申请、开工令原件各一份,拟证**夏天斧公司2017年12月期间在梧州市粤桂中小企业园进行涉案地基强夯工程施工,施工机器设备为HZQH5000型,宁夏天斧公司项目经理王**也在施工现场。**在工程开工前将开工令原件交给宁夏天斧公司,要求宁夏天斧公司开工,宁夏天斧公司根据开工令开工。宁夏天斧公司持有涉案项目的开工令原件可以证**夏天斧公司就是实际施工人。2.**为HZQH5000型强夯机发票复印件一张,产品合格证扫描件一份,地基处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地基处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确认涉案地基强夯工程是由**为HZQH5000型强夯机施工完成的,宁夏天斧公司就是用自己购买的**为HZQH5000型强夯机完成涉案地基强夯工程。3.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复印件一份(三页),拟证**夏天斧公司已经完成涉案的地基强夯施工总面积76728平方米,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应当完成的施工面积76728平方米吻合,宁夏天斧公司已经完成施工,宁夏天斧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本院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证据副本,但上诉人**、被上诉人基础公司、联勤公司、中盟公司都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补充协议》上没有被上诉人联勤公司及被上诉人基础公司的公章,只有***与**签名。***以被上诉人联勤公司名义与**以被上诉人基础公司施工队名义签订合同,虽然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在涉案工程中提供中介服务,但因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一定关联性,故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被上诉人基础公司提供的地基处理强夯施工方案报审表(2017年1月8日)、工程开工报审表(2017年12月10日)、强夯地基报审、报建表只能证明基础公司与联勤公司已经结算及验收涉案工程,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宁夏天斧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被上诉人宁夏天斧公司提供的开工申请、开工令原件,可以证**夏天斧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而被上诉人宁夏天斧公司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为HZQH5000型强夯机购买发票及产品合格证扫描件、地基处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可以佐证被上诉人宁夏天斧公司购买机器设备进行施工的事实,故对被上诉人宁夏天斧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9月10日庭审笔录中,审判员问:“被告**,你是什么身份跟原告签订合同?”上诉人****:“我有机械,建工集团把工程给我做,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基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没有签订合同,只有口头约定,认可工程给被告**做了一部分”,上诉人**又**:“是项目上的人找我做这个工程,我本人没有做,全部转给原告做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1893734元给被上诉人宁夏天斧公司的责任。2.被上诉人联勤公司、基础公司应否承担对被上诉人宁夏天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被上诉人中盟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宁夏天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2018年4月3日,被上诉人中盟公司与被上诉人联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粤桂中盟中小企业园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协议。2018年5月1日,被上诉人联勤公司与被上诉人基础公司签订《梧州粤桂中盟中小企业园地基处理(含变更增加)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联勤公司将“梧州粤桂中盟中小企业园地基处理(含变更增加)”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基础公司施工。2018年8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夏天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宁夏天斧公司对涉案的工程进行施工。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基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涉案工程一部分交由**施工,现二审庭审被上诉人基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又**涉案工程全部是被上诉人基础公司自行完成施工,但被上诉人基础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是其施工的依据。而被上诉人宁夏天斧公司则提供了施工现场照片、开工申请、开工令原件及租赁机器设备等相关证据,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宁夏天斧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是与***联系取得涉案工程,但被上诉人基础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与***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提供质证意见,也没有对***是否是其公司员工发表意见,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基础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没有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的**不予认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中盟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案涉粤桂中盟中小企业园工程发包给总承包单位被上诉人联勤公司,被上诉人联勤公司将地基处理工程(南、北区地基强夯和CFG桩)分包给被上诉人基础公司,被上诉人基础公司将其中的南、北区地基强夯工程再分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又将其承包的南、北区地基强夯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宁夏天斧公司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上诉人宁夏天斧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工程已经由被上诉人宁夏天斧公司完成施工,且《地基处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载明“施工符合施工方案要求”。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夏天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法转包行为属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宁夏天斧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宁夏天斧公司。一审根据合同约定得出上诉人**尚欠工程余款为1893734元计算正确,并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893734元给被上诉人宁夏天斧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联勤公司、基础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联勤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被上诉人基础公司,并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联勤公司不需向被上诉人宁夏天斧公司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上诉人基础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又再次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上诉人宁夏天斧公司。被上诉人基础公司与**没有完成工程款结算,被上诉人基础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经付清工程款给上诉人**,现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宁夏天斧公司,故被上诉人基础公司应在欠付上诉人**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宁夏天斧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中盟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中盟公司作为发包人应直接承担本案工程款的付款责任,理由是被上诉人中盟公司未付清工程款给被上诉人联勤公司。而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联勤公司与被上诉人中盟公司共同确认,被上诉人中盟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联勤公司支付完毕涉案工程款,且被上诉人宁夏天斧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及本案原告,在一审中并不要求被上诉人中盟公司承担支付本案工程款的连带责任,这是被上诉人宁夏天斧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中盟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部分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20)桂0403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20)桂0403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欠付上诉人**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宁夏天斧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93734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宁夏天斧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权利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22元(被上诉人宁夏天斧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44元(上诉人**已预交),共计32766元,由上诉人**负担,由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莫 芮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