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4民初5200号
原告:宁夏天斧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江南水乡景园B区4号楼2**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经济开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安邑西城壕巷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天斧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天斧公司)与被告运城经济开发***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原告宁夏天斧公司于2022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天斧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天斧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夏天斧公司负担。原告宁夏天斧公司已预交3,317.16元,退还原告宁夏天斧公司3,167.16元。
审判员 刘 萌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