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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顺通工程有限公司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宁0423执566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顺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隆某某。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顺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隆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宁0423诉前调确38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424625.01元及利息,缴纳案件执行费6269元。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查明情况: 一、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车辆、保险、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二、对被执行人采取网络查控措施,并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除已划拨90353.4元外,再无可供执行资金; 三、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发出限制消费令。 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依法告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本案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已执行到位90353.4元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不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