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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宁夏顺通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423民初230号 原告:李某某,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宁夏顺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宁夏顺通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原告李某某于2024年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宁夏顺通工程有限公司私下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申请撤诉。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