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381民初1931号
原告:***,男,1977年5月生于宁夏永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1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宁夏瑞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4月生于宁夏吴忠市,回族,大专文化,住吴忠市,系被告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瑞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宸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认购协议;2、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90000元,支付利息9900元(90000元×6%÷12个月×22个月,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之后利息算至全部房款退清为止)、支付违约金27000元,合计1269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经营原青铜峡市鑫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宝公司)期间,2015年8月24日,***、鑫宝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购买鑫宝公司建设的位于青铜峡市房屋1套,面积98.43㎡,总价款90000元,2015年8月25日前付清全部房款,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交付房屋,如不能交付房屋,被告支付房屋总额30%的违约金。原告当日支付房款9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2013年3月27日,鑫宝公司变更为瑞宸公司。原告认为自己已付清房款,被告不履行交付房屋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鑫宝公司变更为瑞宸公司后,被告瑞宸公司应对原鑫宝公司下欠的全部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瑞宸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实2013年3月27日,鑫宝公司名称变更为瑞宸公司,鑫宝公司与瑞宸公司属同一法律主体,瑞宸公司应对鑫宝公司变更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房屋认购协议书1份,收款收据1份,以证实被告违约及违约责任。
***辩称: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交款90000元属实,我同意解除合同,支付利息9900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告所购房屋属张岗村委托我代建房,签协议时张岗村还未将涉案房屋抵顶给我,协议只约定楼号楼层,未约定具体房号,房屋至今也未顶给我,我没办法给原告交房子。2016年5月,原告找到我,说不要房子退款,我与原告口头协议连本带利给原告退款110000元。2016年7月底,我分三次退给原告朋友张某某55000元,由他再退给原告,扣减这55000元,我再退给原告55000元,因我已支付20000元利息,故不应再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3月鑫宝公司变更为瑞宸公司后,我只向瑞宸公司提交了1套公司印章及财务章,因鑫宝公司涉及以前建设工程交工、尾款清收等事宜,故我还留有1套公司印章和财务章,2015年8月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就加盖鑫宝公司印章,由我个人承担欠付原告的房款,与瑞宸公司无关。
瑞宸公司辩称:2013年3月,鑫宝公司变更为瑞宸公司,3月22日我公司登报公告,要求原鑫宝公司债权债务人于2013年4月20日前到我公司办理确权手续,逾期变更后的公司将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是在2015年8月份签订的合同,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瑞宸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报纸公告1份,以证实瑞宸公司变更时,已登报清算,2013年4月20日后的债权债务与瑞宸公司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瑞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清楚该内容,与瑞宸公司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瑞宸公司提交的公告不予认可,瑞宸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经核,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具体经办人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瑞宸公司提交的报纸公告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客观真实,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青铜峡市鑫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鑫宝公司、***),乙方***,一、乙方认购房屋,面积98.43㎡,房屋总价为90000元;二、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90000元,甲方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三、乙方自签订本协议后,于2015年8月25日以现金形式付清全部房款,甲方于2015年9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四、若乙方未能遵守本协议第三条之规定,视为乙方放弃购买该房屋,甲方不需要通知乙方,有权自行处置乙方所认购的房屋,房屋定金不予退还,如甲方不能于2015年9月30日交房,则甲方支付给乙方房屋总额的30%的违约金。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当日原告交款90000元,鑫宝公司、***出具收据,加盖鑫宝公司财务章、***印章。鑫宝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认可被告***已退还原告购房款55000元。
另查明,鑫宝公司变更为被告瑞宸公司。2009年11月12日成立鑫宝公司,2013年3月11日,鑫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投资人由***、***、***变更为***、***、***。2013年3月27日住所地、经营场所由青铜峡市小坝银河西街变更为吴忠市利通区利宁南街,名称由青铜峡市鑫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宁夏瑞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3年3月22日,青铜峡市鑫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登报公告,”因青铜峡市鑫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及股东进行变更,现就原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算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请相关债权、债务人自此公告发布之日起到公司办理确权手续,逾期变更后的公司将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鑫宝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支付价款义务,鑫宝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现明确表示不能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鑫宝公司、***退还已付价款、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已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再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鑫宝公司、***签订协议时虽发生在企业名称变更后,被告***已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具有代理权,但盖有公司印章及财务印章,原告确有理由相信鑫宝公司继续在经营,***具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应认定为有效。被告瑞宸公司系从鑫宝公司名称变更而来,鑫宝公司并没有注销,而是变更为瑞宸公司,其对鑫宝公司所产生的债务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瑞宸公司辩解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瑞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购房款90000元,支付违约金27000元,合计117000元,已退还55000元,再付6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9元,由原告***负担725,由被告***、宁夏瑞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