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381民初2461号
原告:***(曾用名***),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永宁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妻子),女,住宁夏永宁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永宁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宁夏瑞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1年4月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宁夏瑞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宸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被告瑞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发送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1月15日,因本案需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18年1月3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订房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购房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25650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本息合计1156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日,原告***与青铜峡市鑫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宝公司)(现已变更为被告瑞宸公司)签订《订房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新建的张岗市场西某某家园三期工程某室、面积100平米的楼房1套出售给原告,合计房款12万元,预付款3万元,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协议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预付款87200元,2013年11月27日向被告交纳天然气费2800元。2016年7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时,***给***出具欠原告预付购房款9万元的欠条一张。原告交款至今未收到预购房屋,也无法退款,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瑞宸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是与***签订的订房协议,瑞宸公司不是协议方,不是本案主体。***给原告出具欠条,不能约束被告瑞宸公司,此债务属***个人债务。2013年3月,***将鑫宝公司整体转让给瑞宸公司,双方依约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瑞宸公司也已经在吴忠日报上登报公告,限期让债权人办理确权手续。综上,原告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瑞宸公司不承担责任。
***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订房协议书、欠条、收条各1份,以证明二原告主体信息、原告与***签订订房协议书,原告预交订房款、天然气费共计9万元,***出具条据予以确认;被告瑞宸公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认可。被告瑞宸公司提交股权转让合同、2013年3月22日吴忠日报公告、企业变更信息各复印件1份,以证明涉案合同及款项与被告瑞宸公司无关;原告认为瑞宸公司有责任,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之间签订订房协议,***确认原告交纳购房款9万元,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瑞宸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2012年9月1日,***与鑫宝公司签订订房协议书1份,约定:***订购鑫宝公司新建张岗市场西某某家园三期工程某室,面积100平方米,房价12万元,预付款3万元,竣工时间2012年11月30日。***在协议书甲方处加盖个人印章及鑫宝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协议乙方处签名。2013年11月27日,***给***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某室天然气费贰仟捌佰元整,¥2800元”。收款人处***个人签名并加盖鑫宝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7月5日,***给***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一套楼房预付款玖万元整,¥90000元,如在1个月之内房子处理不好,付***玖万元整现金。如房子处理好***付房子下欠房款。”***在欠条下方欠款人处签名捺印。二原告至今未取得预购房屋。
另查明,2009年11月12日鑫宝公司成立,2013年3月11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投资人由***、***、***变更为***、***、***,2013年3月27日住所地、经营场所由青铜峡市某街某号变更为吴忠市利通区,名称由青铜峡市鑫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宁夏瑞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3年3月22日,鑫宝公司登报公告,”因青铜峡市鑫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及股东进行变更,现就原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算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请相关债权、债务人自此公告发布之日起到公司办理确权手续,逾期变更后的公司将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鑫宝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订购协议书签订于2012年,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2013年3月鑫宝公司变更为瑞宸公司,并登报就鑫宝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直接与瑞宸公司有关,且原告当庭陈述至本案起诉前未向瑞宸公司主张过权利,瑞宸公司抗辩涉案协议与其无关且原告对瑞宸公司的起诉已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瑞宸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原告陈述涉案协议是与被告***签订,款项也先后向***支付,被告***于2016年7月5日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就涉案房屋预付款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对原订房协议书的主体及内容进行了变更,现原告要求解除2012年与鑫宝公司签订的订房协议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今原告未取得涉案房屋,依据***出具的欠条确认的事项,原告有权要求***返还购房款9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欠条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3元,由被告***负担2163元,原告***、***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