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323民初3390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00694314097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宁夏川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MA76JYA21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宁夏川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加工费511034.8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前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29日,第三人宁夏川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第三人川海公司对被告的511034.85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3年10月18日通知了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债权转让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并非因原合同而发生的,自不应以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应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确认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宁夏**市××区。故本案应当移送**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不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