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瑞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3民终7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瑞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利宁南街秦渠北侧一号楼489号。
法定代表人:王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伏华,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5月5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晓,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1年4月2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上诉人宁夏瑞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7)宁0381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伏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晓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宸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已经查明2013年3月11日鑫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王瑞,股东由***、陈小涛、陈玉清变更为王瑞、王怀军、王硕岐,鑫宝公司变更为宁夏瑞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3月22日鑫宝公司登报进行公示,上诉人收回鑫宝公司所有印章。此后,上诉人以宁夏瑞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外经营。2015年8月24日原审被告以鑫宝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有效,且认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鑫宝公司继续在经营,***具有代理权,代理行为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鑫宝公司已于2013年进行变更,并在工商局依法进行变更登记,而且在报纸上进行公示,对社会具有公示效力。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鑫宝公司继续在经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原鑫宝公司的印章已收回,怎么还有备用的公司印章。公司备案的公章只有一套,不可能出现第二套,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此印章为伪造的,那么,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为无效的协议;另外,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未告知上诉人,事后也未催告上诉人进行追认,因此,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最后,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原审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系从鑫宝公司名称变更而来,鑫宝公司并没有注销而是变更为上诉人公司,鑫宝公司变更为上诉人公司时,上诉人未将变更前的所有公司印章收回,应当对变更之后鑫宝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陈述***加盖的公章为伪造的,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以及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均未申请对合同加盖鑫宝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和鉴定权利,应当认定合同上加盖的鑫宝公司印章合法有效。合同上加盖鑫宝公司印章及财务印章使得被上诉人确有理由相信鑫宝公司继续经营,***具有代理权,因此***的代理行为认定为合法有效,***的代理行为应当与上诉人共同承担退款责任。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认购协议;2.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90000元,支付利息9900元(90000元×6%÷12个月×22个月,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之后利息算至全部房款退清为止)并支付违约金27000元,合计126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4日,青铜峡市鑫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鑫宝公司、***),乙方***,一、乙方认购房屋为清水园小区2号楼1层,面积98.43㎡,房屋总价为90000元;二、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90000元,甲方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三、乙方自签订本协议后,于2015年8月25日以现金形式付清全部房款,甲方于2015年9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四、若乙方未能遵守本协议第三条之规定,视为乙方放弃购买该房屋,甲方不需要通知乙方,有权自行处置乙方所认购的房屋,房屋定金不予退还,如甲方不能于2015年9月30日交房,则甲方支付给乙方房屋总额的30%的违约金。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当日原告交款90000元,鑫宝公司、***出具收据,加盖鑫宝公司财务章、***印章。鑫宝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认可被告***已退还原告购房款55000元。另查明,鑫宝公司变更为被告瑞宸公司。2009年11月12日成立鑫宝公司,2013年3月11日,鑫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王瑞,投资人由***、陈小涛、陈玉清变更为王瑞、王怀军、王硕岐。2013年3月27日住所地、经营场所由青铜峡市小坝银河西街210(三小以西)变更为吴忠市利通区利宁南街秦渠北侧一号楼489号,名称由青铜峡市鑫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宁夏瑞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3月22日,青铜峡市鑫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登报公告,”因青铜峡市鑫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及股东进行变更,现就原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算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请相关债权、债务人自此公告发布之日起到公司办理确权手续,逾期变更后的公司将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鑫宝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支付价款义务,鑫宝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现明确表示不能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鑫宝公司、***退还已付价款、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已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再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鑫宝公司、***签订协议时虽发生在企业名称变更后,被告***已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具有代理权,但盖有公司印章及财务印章,原告确有理由相信鑫宝公司继续在经营,***具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应认定为有效。被告瑞宸公司系从鑫宝公司名称变更而来,鑫宝公司并没有注销,而是变更为瑞宸公司,其对鑫宝公司所产生的债务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瑞宸公司辩解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宁夏瑞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购房款90000元,支付违约金27000元,合计117000元,已退还55000元,再付6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9元,由原告***负担725,由被告***、宁夏瑞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4元。
本院二审期间,瑞宸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和***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瑞宸公司提交的证据企业变更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瑞宸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加盖青铜峡市鑫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与***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的时间是2015年8月24日,此时距青铜峡市鑫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变更为瑞宸公司已长达两年有余,***既不是瑞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也没有得到瑞宸公司授权,其无权代表瑞宸公司与***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事后也未得到瑞宸公司追认,因此***应对其与***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的行为承担责任,对瑞宸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与***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时,青铜峡市鑫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地和投资人等均已发生变更,青铜峡市鑫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还于2013年3月登报发布公告对原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该行为具有公示效力。因此,***亦未尽到审查青铜峡市鑫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续的基本注意义务,其交纳购房款和收取退房款也是与***之间进行,瑞宸公司并未参与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据此,***要求瑞宸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还款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瑞宸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7)宁0381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退还被上诉人***购房款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7000元,已退还55000元,再付6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9元,由被上诉人***负担725元,由原审被告***负担6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3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霞
审判员王平
审判员刘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瑾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