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民宇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洪都门窗有限公司、宁夏民宇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1民终1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洪都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民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洪都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民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22)宁0181民初4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洪都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17日,双方签订的《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明确约定型号、材料使用。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进行安装并安装完毕,并未出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称安装质量出现问题,与宁惠农区九泰门窗厂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上诉人安装的门窗进行拆卸,并随意丢弃,在此期间,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任何通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损坏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民宇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被上诉人支付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本应当按照合同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约定保质保量完成施工。然而,上诉人不但将实际施工面积169.2平米谎报为229.2平米,更未严格按照图纸中明确载明的“塑钢门窗采用88系列推拉窗;增强型钢壁厚不应小于门2.0mm,窗1.5mm”施工,其安装的窗户根本没有钢壁,导致窗户无承受力裂分变形而被工程监理要求退场。经被上诉人再三联系上诉人合同中约定的联系人**,要求其重作,上诉人置之不理,导致被上诉人不得已找第三人拆除重作,造成被上诉人另行支付安装、拆除等费用。同时,因此导致被上诉人整体工程迟延交付,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另,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检测报告证据予以采信,但检测报告中是对窗户安装后的气密性、水密性、抗压性的性能检测,该检测本身无法检测出门窗材质的质量及是否含钢壁,且该检测报告中显示案涉窗户的气密性为3级,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设计说明“气密性等级不低于GB/T7106规定不应低于4级”,故其安装的窗户没有达到图纸窗户性能指标,不符合质量约定。综上,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原告民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8600元,占用资金利息损失530元(利息自2022年3月30日起,以年利率15.4%暂计至2022年8日30日,2022年8月30日起的利息仍按15.4%计算至返还款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315.6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200元,以上合计79645.6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民宇公司承建宁夏宁东清大国华环境资源有限公司宁夏宁东危险废物处置及综合利用项目甲类库、预处理车间项目工程,宁夏恒远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涉案项目工程监理人。2022年2月17日,原告(发包方)与被告(承包方)签订《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承建的宁夏宁东危险废物处置及综合利用项目甲类库、预处理车间项目安装门窗,合同价款229.2平米×310元(除税价274.3元/平米),合计71052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被告合同总价款30%,工程全部安装完毕后付工程总造价的70%;约定使用铝合金窗型材采用88塑钢型材,颜色白色为准;玻璃选用6+12+6中空玻璃;违约责任:承包方责任:1.因施工造成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因此造成逾期交付的,偿付逾期违约金。2.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使用的,赔偿逾期违约金。造成损失的,还要赔偿甲方的损失。发包方的责任:1.未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的工作,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赔偿承包方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2.工程中途停建、缓建后由于设计变更及设计错误造成的返工,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承担乙方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3.工程未验收,发包方提前动用,因此发生的质量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4.不按合同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付款办法的规定偿付承包方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民宇公司将建设施工设计说明交付给洪都门窗公司,要求其按照设计说明施工,建设施工设计说明载明:“钢塑门窗采用88系列推拉窗:增强型钢壁厚不应小于门2.0mm,窗1.5mm;主材壁可视面不小于2.8mm,非可视面不小于2.5mm,老化性能不应低于S级”。民宇公司分别于2022年2月20日、2022年3月30日向洪都门窗公司支付报酬21315.60元、39736.40元,合计61052元。2022年4月4日,宁夏恒远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民宇公司安装的窗户建筑外窗型材(窗花)不符合设计图纸的设计要求,窗框材质质量不合格,已有裂缝现象,向原告出具监理通知单,要求原告公司做退场处理。2022年7月8日,民宇公司就涉案工程与惠农区九泰门窗厂签订《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49200元(其中拆除费13000元),合同签订后,民宇公司陆续向惠农区九泰门窗厂共计支付报酬35000元。另,原告主张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窗型材料中含有增强型钢壁,且被告实际施工面积为169.2平米;被告主张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窗型材料中不含有增强型钢壁,但对原告主张的该平米数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原告给付报酬的合同,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和定作人的要求,按质按量地完成工作成果,也就是说,承揽人应当保证其完成的工作成果在质量上要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标准或约定的标准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的88塑钢型材中是否含有增强型钢壁。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未对88塑钢型材中是否含有增强型钢壁进行明确约定,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及原告施工时交付给被告建筑施工图设计说明的载明的“钢塑门窗采用88系列推拉窗:增强型钢壁厚不应小于门2.0mm,窗1.5mm;主材壁可视面不小于2.8mm,非可视面不小于2.5mm,老化性能不应低于S级”内容可知,被告安装的门窗质量标准至少应当符合建筑施工图设计说明中的质量标准,而被告安装的门窗不含有增强型钢壁,质量显然不符合《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应当达到的目的,故被告承揽的门窗制作安装从质量上讲存在瑕疵,承揽人应当承担违反瑕疵担保义务的违约责任,定做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法院酌定以合同价款71052元的10%即7105.2元予以支持;经济损失以原告实际向第三人惠农区九泰门窗厂支付的报酬3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实际制作面积为169.20元,其应付报酬款为52452元(169.2平米×310元/平米),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实际制作面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多支付报酬8600元(61052元-5245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上述金额合计50705.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后质证时虽辩称其公司后来专门进场加过钢壁,但不清楚具体加到哪个部位,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洪都门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民宇工程有限公司返还8600元,支付违约金7105.2元,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合计50705.2元;二、驳回原告宁夏民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13元,合计2154元,由原告宁夏民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4元,被告宁夏洪都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洪都公司向法庭提交检测报告5份,证明目的:本案的门窗质量合格,符合相应要求。 经质证,被上诉人民宇公司称,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首先,该组证据已在一审法院审理阶段提交过,二审中属于重复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违反证据举证规则。其次,该组证据检测类别显示:“见证检测”,非质量检测,且其仅是对窗户安装后的气密性、水密性、抗压性的性能检测,该检测无法检测出窗户材质本身的质量及其拟证明的是否含有钢壁,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且该检测报告“第Z059-2022-407-00001及第Z059-2022-407-00002”检测结论均显示窗户气密性为3级,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设计说明“六、门窗:气密性等级不低于GB/T7106规定不应低于4级”,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恰恰说明其安装的窗户没有达到图纸窗户性能指标,不符合质量要求和约定,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证实宁夏宁东清大国华环境资源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3月15、2022年4月2日委托宁夏中宏国建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气密、水密性、抗风压性能,露点实验,传热系数、抗结露因子项目检测并符合上述技术要求的事实,但无法证实门窗不存在其他质量问题,故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民宇公司委托上诉人洪都公司对其承建的宁夏宁东危险废物处置及综合利用项目甲类库、预处理车间项目工程中的门窗进行安装,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对于上诉人制作的门窗,根据宁夏恒远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22年4月4日出具的《监理通知单》显示,案涉项目建筑外窗型材(窗框)不符合设计图纸的设计要求,窗框材质质量不合格,已有裂缝现象。虽然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案涉门窗已符合气密、水密性、抗风压性能等技术要求,但上诉人安装的门窗质量标准不符合建筑施工图设计说明中的质量标准,故其安装制作的门窗从质量上讲存在瑕疵,其应当为自己的瑕疵安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洪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上诉人宁夏洪都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丽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