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81执283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民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孔令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灵州盛会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徐银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申请执行人宁夏民宇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夏灵州盛会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宁0181民初948号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灵州盛会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民宇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款2224650.5元,承担案件执行费24647元,以上共计2249297.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灵州盛会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
二、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宁夏灵州盛会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三、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宁夏灵州盛会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宁夏灵州盛会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2249297.5元及至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公告费为限。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哲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