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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宁夏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181民初433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19XX年1月2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某,男,汉族,19XX年9月2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宁夏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杜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长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赵某,男,汉族,19XX年12月2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饶某、宁夏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鎏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长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某村委会)、第三人赵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马某、第三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800元;2请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原告自2021年5月8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24年10月26日计634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某当庭明确要求被告鎏某公司、饶某承担相应责任。事实理由:2020年5月份被告将其承建的灵武市白土乡长流水村村部项目中的水电暖安装分项分包给了原告,承保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接到该项目后按照其要求于2020年10月完成全部分包项目。经与第三人结算总工程款为116800元,已经支付70000元,下欠46800元未付。经查,被告长流水村村民委员会系工程建设方,被告宁夏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保了该工程项目后由转包给被告饶某,第三人系饶某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为此,原告起诉。 鎏某公司辩称,被告宁夏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鎏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义务。1、鎏某公司与原告未建立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鎏某公司未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鎏某公司从来未与原告洽谈、订立合同、结算等相关事宜。也没有委托其他第三方与原告洽谈、订立合同。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鎏某公司未与原告李某建立合同关系也从未向原告李某支付过任何款项。退一步讲,如原告所述该项目如果是2020年结算,依据民法总则及民法典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已经丧失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综上,恳请法庭公正裁决,驳回原告对鎏某公司的起诉。 长某村委会辩称,我们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及雇佣关系。我方有证据证实。村委会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辩称,赵某和饶某是雇佣关系,虽然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但是有微信聊天能证实,微信聊天中赵某向饶某请示汇报,并接收工资,赵某当时给原告出具的材料仅是证明,赵某不应该承担责任。工程量清单是饶某与原告确认好之后让原告找赵某签了一个工程量清单,赵某只是材料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李某证据2微信截图、证据3建设银行流水、长某村委会证据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照片打印件、中标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结算资料通知、第三人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经查与当事人主张相关,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某证据1工程结算单,第三人赵某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赵某向饶某在微信聊天中发送工程结算单照片的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评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9日,灵武市白土岗乡人民政府与鎏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鎏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施工。鎏某公司陈述,其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饶某进行施工。 饶某与李某系表兄弟关系。饶某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水电暖分项工程分包给李某施工。双方在2020年6月至12月间通过微信就农民工工资表的制作事宜进行了沟通。2020年12月24日,鎏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李某转账两笔款项,分别为4920元、4305元,附言标注为“白土岗长流水村部项目”。同日,李某以微信方式告知饶某收到5万元。 2021年4月15日、5月6日,李某在微信中催促饶某结算。 2021年5月8日,赵某以收料员的身份向李某出具《配套工种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已付款7万元,下欠46800元。赵某陈述,其受饶某雇佣,饶某与李某曾对单项名称、单价进行了核对,后饶某指示他确认工程量,结算单签订后,其对结算单进行了拍照,并将其留存的结算单原件交给了饶某。 2021年9月20日,李某通过微信催促饶某支付款项。 2021年9月26日,赵某通过微信向饶某发送了《配套工种工程结算单》照片一张,饶某未回复信息。赵某陈述,因李某向饶某催要款项,饶某向其打电话询问结算价款,其将之前拍摄的照片进行了发送。 2021年11月21日,李某再次通过微信催促款项,饶某回复最近没钱,钱没下来。 2025年1月8日,灵武市白土岗乡人民政府向鎏某公司作出《关于限期提供灵武市白土岗乡长流水村壮大村集体门面房建设项目结算资料的通知》,通知载明,“我乡灵武市白土岗乡长流水村壮大村集体门面房建设项目于2020年5月8日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你公司为中标单位。该项目于2020年5月开工,同年7月完工,并于当年组织竣工验收……” 另查明,赵某受饶某雇佣,二人的微信聊天显示,赵某的工作范围包括为施工准备施工资料、联系吊车、购买材料、向饶某报账报销、汇报各种事宜等。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相对方及合同效力的问题。饶某与李胜就案涉工程中水电暖项目的施工达成合意,由李某施工饶某承包工程范围内的水电暖项目。故就水电暖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饶某与李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饶某与李某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李某以鎏某公司代发工资主张鎏某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但参考《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结合李某与饶某之间关于农民工工资表制作的沟通流程及其后鎏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工资的事实,该工资发放流水仅能证实鎏某公司与分包人之间存在农民工工资的总包代发制度,不能证实鎏某公司系合同相对方,故对其该项诉讼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主张饶某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李某提交的结算单系赵某出具。从赵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赵某受饶某雇佣在施工现场进行具体管理。李某催促饶某结算的时间、赵某出具结算单的时间、李某在微信中催促饶某付款的时间及赵某向饶某发送结算单照片的时间顺序结合赵某与饶某微信聊天中负责的相应工作内容,能够认定赵某经饶某授权向李某出具结算单,后李某催要钱款时,赵某向饶某发送留存结算单照片的事实存在,故对李某主张饶某欠付其工程款金额为4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以年利率3.85%支持自2021年5月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李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被告饶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九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工程款46800元及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以年利率3.85%计付自2021年5月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预收2258元,实际收取1129元由被告饶某负担,退回原告李某1129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等强制措施;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社会组织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策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采取在征信系统记录、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搜查住所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