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马某某、张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122财保2341号 申请人:马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被申请人:张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申请人:宁夏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马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某、宁夏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马某某于2024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张某某、宁夏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0250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汇友财产相互保险社出具诉讼保全责任保单保函一份(保单号P12032024002800007344,担保金额30250元。保险期间为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之日起至诉讼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为申请人马某某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马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张某某、宁夏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30250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期限一年。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案件申请费323元,暂由申请人马某某交纳。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