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澜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澜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202民初1959号 原告:宁夏澜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宁夏澜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经营者:***,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潮湖村废旧物资回收交易市场西7-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潮湖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潮湖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澜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澜峰建筑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塑料收购站)、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潮湖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潮湖经济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2023)宁0202民初229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塑料收购站不服该判决,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4)宁02民终251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24年7月8日,宁夏澜峰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对2021年6月9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潮湖村废旧物资交易创业园6.9火灾”烧毁其财产的残值进行司法鉴定,宁夏中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托本次鉴定。2024年8月8日,宁夏澜峰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将鉴定事项变更为2021年6月9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潮湖村废旧物资交易创业园6.9火灾”造成宁夏澜峰建筑公司的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宁夏中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托本次鉴定,于2024年10月25日出具《火灾损失价格鉴定报告》。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澜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塑料收购站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潮湖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澜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塑料收购站、潮湖经济合作社按照各自责任大小共同赔偿损失1089405.55元;2.判令***塑料收购站、潮湖经济合作社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塑料收购站、潮湖经济合作社承担。本案开庭审理前,宁夏澜峰建筑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塑料收购站、潮湖经济合作社按照各自责任大小共同赔偿宁夏澜峰建筑公司损失1030118元;2.判令***塑料收购站、潮湖经济合作社支付宁夏澜峰建筑公司垫付的鉴定费8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塑料收购站、潮湖经济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9日,***废旧塑料收购站起火,火灾烧毁宁夏澜峰建筑公司回收站内价值1030118元的房屋、生活用品、设备、物资,***塑料收购站、潮湖经济合作社对火灾的产生和扩大均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经各方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塑料收购站辩称,宁夏澜峰建筑公司主张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一,宁夏澜峰建筑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具备原告资格。本案中,开庭前依法进行了司法鉴定委托,委托事项明确记载,对2021年6月9日火灾“烧毁申请人财产的残值进行司法鉴定”,宁夏澜峰建筑公司没有提供被烧毁财务是否是其所有财产的证据,以证明对烧毁财产与宁夏澜峰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进而确定宁夏澜峰建筑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在开庭前,***塑料收购站多次要求宁夏澜峰建筑公司提供其向消防部门提交的财产损失统计表、统计表上所记载的财物,以确定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年限,但至今宁夏澜峰建筑公司未提交,且在鉴定报告书中也确认申请方(宁夏澜峰建筑公司)未能提供设备相关凭证,因此,本案中无法确认毁损财物的所有权归属。在本案原一审(2023)宁0202民初2299号民事判决书中,宁夏澜峰建筑公司确认是从案外人***处租赁院落及空地作为库房。本次鉴定为库房中机电设备损失和库房房屋损失,澜峰公司不能提供上述损失的所有权凭证,且提供的财产损失统计表及鉴定现场设备确认表中,均有“***”签名,而缺少宁夏澜峰建筑公司的签章,至今宁夏澜峰建筑公司也未提交其与***关系的证明,无法确定***的行为是否可以代表澜峰公司,也无法证明毁损财产与***是何关系,对涉案财产所有权归属的举证责任在于宁夏澜峰建筑公司,但宁夏澜峰建筑公司拒不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具有原告资格。第二,关于鉴定问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一是本次鉴定委托事项明确,针对毁损财产的残值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并不是对于残值的鉴定;二是在鉴定过程中,涉及到毁损财产的成新率,鉴定机构采取的是观察法,案涉现场已经全部毁损,宁夏澜峰建筑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设备购买或启用的日期,对于已经毁损的财物如何用观察法得出确定的成新率数额,对此鉴定机构无法解释。 潮湖经济合作社辩称,潮湖经济合作社与宁夏澜峰建筑公司无任何关系,潮湖经济合作社在本次火灾事故中也无过错,宁夏澜峰建筑公司要求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其他答辩意见与***塑料收购站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宁夏澜峰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即《视频分析意见》《鉴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据二即现场方位照片、现场概貌照片、重点部位照片,证据五即(2022)宁0202民初3781号民事判决书、(2023)宁02民终539号民事判决书,***塑料收购站、潮湖经济合作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三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统计表,系火灾事故发生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消防救援大队根据受损人自行申报所作出的直接财产损失统计,主要是一种宏观的火灾统计,而不是对火灾财产损失的确认,且因缺乏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财产损失数额的依据,仅能体现宁夏澜峰建筑公司因火灾遭受财产损失向消防救援大队申报的事实;证据四《火灾损失价格鉴定报告》、《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回单凭证,其中《价格鉴定报告》系由宁夏澜峰建筑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夏中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而作出的报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事项从“财产残值”变更为“财产损失”系经宁夏澜峰建筑公司申请,对此本院也依法向各方当事人予以告知并制作谈话笔录,对于申请鉴定事项的变更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因此,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事项符合法院委托,鉴定对象是实际留存于案涉火灾现场的财物,具有客观真实性,《火灾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财产损失认定的依据,同时《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回单凭证能够证实宁夏澜峰建筑公司支付80000元鉴定费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宁夏澜峰建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租赁案涉场地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塑料收购站、潮湖经济合作社以合同加盖印章及捺印的色泽、印章编号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经本院向其释明,其并未申请对合同中的印章、捺印进行司法鉴定,故其质证意见并不能成立;证据七《劳动合同》、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参保单位权益记录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结合本院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核实的情况,能够认定火灾发生时***系宁夏澜峰建筑公司公司职工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塑料收购站提交的证据:《火灾调查权利义务告知书》,因宁夏澜峰建筑公司、潮湖经济合作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潮湖经济合作社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9日,宁夏澜峰建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宁夏澜峰建筑公司(乙方/承租方)向***(甲方/出租方)承租房屋(坐落于石嘴山市废旧回收市场西侧4亩地带院子),租赁期间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25年12月20日止,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案外人***在《房屋租赁合同》落款处签名,宁夏澜峰建筑公司加盖印章,宁夏澜峰建筑公司的职工***在宁夏澜峰建筑公司“授权代表”处签名。之后,宁夏澜峰建筑公司在该场地存放设备物资,并安排人员值班。 ***系***塑料收购站的经营者,该收购站经营场所位于大武口区潮湖村废旧物资回收交易市××区。2021年6月9日,大武口区潮湖村废旧物资交易创业园发生火灾,当天凌晨3时许,***发现火灾并报警。2021年7月7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石大消火认字(2021)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21年6月9日2时34分许;起火地点位于××区(户主***)院内西侧废旧塑料加工区域破碎机北侧支撑钢架西侧约30厘米地面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外来飞火、人为放火、小孩玩火、自燃、静电、无焰火源及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不可以排除大武口区潮湖村废旧物资交易创业园西区7排4号(户主***)院内西侧废旧塑料加工区域破碎机西侧插线板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的可能”。 该场火灾造成宁夏澜峰建筑公司存放于承租场地的物资及***塑料收购站等人的房屋、生活用品、加工设备及废旧物资若干被烧毁。火灾发生后七个工作日之内,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消防救援大队根据受损单位的申报,出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经统计宁夏澜峰建筑公司申报的直接财产损失为1089405.55元。本案审理中,宁夏澜峰建筑公司申请对火灾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宁夏中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经鉴定出具了《火灾损失价格鉴定报告》,报告中载明宁夏澜峰建筑公司的财产损失为1030118元。宁夏澜峰建筑公司支付鉴定费80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宁夏澜峰建筑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本案财产损失;***塑料收购站与发生火灾及宁夏澜峰建筑公司财产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宁夏澜峰建筑公司的财产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如何确定宁夏澜峰建筑公司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宁夏澜峰建筑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本案财产损失的问题。2015年12月19日,宁夏澜峰建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向宁夏澜峰建筑公司出租的房屋位于石嘴山市废旧回收市场西侧4亩地带院子,租赁期间为2015年12月20日至2025年12月20日。该《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基于此,承租人宁夏澜峰建筑公司在租赁期间有权使用该房屋、场地并存放设备物资,因火灾烧毁了其存放于案涉场地的物资设备属于客观事实,结合火灾发生后宁夏澜峰建筑公司等多个受灾户均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消防救援大队申报相关财产损失并填写《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的情况,能够认定,宁夏澜峰建筑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且是本案适格原告。***塑料收购站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物品的权利人不是宁夏澜峰建筑公司,故对***塑料收购站辩称宁夏澜峰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被烧毁财物是其所有的财产、宁夏澜峰建筑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塑料收购站与发生火灾及宁夏澜峰建筑公司财产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2021年7月7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石大消火认字(2021)第0003号)认定“起火地点位于***塑料收购站院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外来飞火、人为放火、小孩玩火、自燃、静电、无焰火源及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不可以排除***塑料收购站院内西侧废旧塑料加工区域破碎机西侧插线板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宁夏澜峰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塑料收购站院内西侧废旧塑料加工区域破碎机西侧插线板电气线路故障而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因此,本院认定***塑料收购站与发生火灾及宁夏澜峰建筑公司财产损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关于宁夏澜峰建筑公司财产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火灾发生后,宁夏澜峰建筑公司向石嘴山市××区申报了财产损失,但此时对于财产损失的申报,是在火灾事故发生后的特殊或紧急情况下对财产损失进行的申报;且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统计的财产损失,未考虑财产的规格、品牌及新旧程度等属性及资产成新率等情况,消防部门对财产的统计也不是对财产损失的一种确认;同时宁夏澜峰建筑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中的财产损失情况,故《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并不能作为认定宁夏澜峰建筑公司因火灾遭受财产损失数额的依据。本案审理中,宁夏澜峰建筑公司申请对火灾对其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宁夏中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经鉴定于2024年10月25日出具的《火灾损失价格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事项符合委托事项,因此,本院以《价格鉴定报告》中载明的财产损失1030118元认定为宁夏澜峰建筑公司因火灾遭受的财产损失。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及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起火原因系***塑料收购站院内西侧废旧塑料加工区域破碎机西侧插线板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火灾,且作为塑料产品收购经营主体,***塑料收购站本应当做好维护消防安全、预防火灾等事宜,且其收购的塑料产品等具有易燃性,其更应谨慎管理,但因其疏于管理和防范以致引发火灾,对此,***塑料收购站存在较大过错,其应当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从本案审理及现场勘查的情况来看,大武口区潮湖村废旧物资交易创业园各商户之间没有保持安全的防火间距、未配备消防设施,潮湖经济合作社负有对大武口区潮湖村废旧物资交易创业园场地的规划、使用、管理的职责,但其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对火灾蔓延、园区内及附近商户的损失扩大存在一定的过错,其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宁夏澜峰建筑公司对于其受损库房、物资的管理和消防安全防护等亦未尽到谨慎管理的义务,在火灾发生后也未积极采取抢救财产的措施,这些因素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损失的扩大,故其也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财产损失。故,综合全案情况,本院酌定***塑料收购站对宁夏澜峰建筑公司回收站的财产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18604.8元(1030118元×60%),潮湖经济合作社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06023.6元(1030118元×20%),宁夏澜峰建筑公司自行承担20%的损失。 关于宁夏澜峰建筑公司主张的鉴定费80000元。宁夏澜峰建筑公司的办公场所并未在承租的案涉场地,对于财务票据的管理应当妥善保管,现其称案涉场地的设备物资进出库票据被烧毁,无法证明具体的财产损失数额,其应承担较大的责任。同时,因***塑料收购站、潮湖经济合作社对于本案财产损失均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鉴定费用80000元由各方分担,宁夏澜峰建筑公司承担40000元,***塑料收购站承担20000元,潮湖经济合作社承担20000元。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澜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618604.8元; 二、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潮湖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澜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06023.6元。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1元,由原告宁夏澜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96元,由被告***负担8398元,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潮湖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2797元。 鉴定费80000元,原告宁夏澜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被告***负担20000元,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潮湖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