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澜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澜某公司、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4民初11825号 原告:宁夏澜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某某。 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宁夏澜某公司与被告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2023年8月9日,本院依据原告宁夏澜某公司申请作出(2023)宁0104民初118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银某某名下银行存款135843.69元。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某某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依据被告银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吉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第三人吉某某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2023)宁0104民初1182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2023年11月14日,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吉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澜某公司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3491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933.69元(利息计算以134910元为基数,以LPR为标准暂自2023年5月9日计算至2023年7月16日),利息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第三人吉某某返还原告134910元货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被告银某某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银某某的业务员吉某某相识,后与吉某某协议以每瓶1499元的价格购买飞天茅台酒,原告累计购买茅台酒15箱,共计90瓶,货款合计134910元。原告与吉某某达成买卖合意后,于2023年4月18日、2023年5月9日向吉某某提供的被告银行账户转账货款13491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及吉某某未履行供货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性、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原告用被告银川市一品商行的银行账户进行对外公开交易,对双方的交易情况完全了解,且原告对案涉款项的去处并不知悉,应由被告及第三人吉某某共同说明;其次银行账户作为流通结算工具,涉及个人重大财产利益,一般由个人亲自持有,不得出借。被告将银行账户出借给吉某某转账收款使用,且在发生多起案件中进行类似操作,被告与吉某某对拒不履行交付货物及退还货款行为具有严重过错,导致原告利益受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银某某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吉某某就购买茅台酒事宜达成买卖合同合意后,第三人吉某某向原告提供了被告银行账户用于收款走账,银某某收到货款后立即全额转给了吉某某,银某某未获取任何利益,本案买卖合同的卖方为吉某某,买方为宁夏澜某公司,原告与银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在第三人吉某某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向第三人吉某某主张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银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吉某某未到庭。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银某某系五粮液及系列酒专卖店。宁夏澜某公司经人介绍与吉某某协商,欲以官方指导价即1499元/瓶,购买15箱即90瓶飞天茅台酒。受吉某某指示,宁夏澜某公司于2023年4月18日、2023年5月9日分别向银某某转账支付44970元、89940元,备注用途:货款。银某某经营者***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吉某某转账支付134910元。后经原告催要,吉某某拒不履行供货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另查明,吉某某自2023年1月至2023年6月22日期间,系宁夏宁某公司职工。2023年7月10日,宁夏宁某公司在新消息报中发布公告,解除与吉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订立应由出卖人与买卖人就买卖的意思表示达成合意,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本案宁夏澜某公司应承担买卖合意存在的举证证明责任,综合全案证据,宁夏澜某公司仅通过转账方式向银某某支付货款,宁夏澜某公司认可购货事宜均与吉某某协商,吉某某提供了银某某的账号,且宁夏澜某公司自认其在购买案涉酒品时并未联系过银某某其他工作人员,银某某经营者***提交的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其与吉某某存在业务往来,二人在聊天中确认该公司通过对公账户为第三人吉某某“走账”,并在收到款项后当日即转给第三人吉某某,因此,本院确认宁夏澜某公司与吉某某系诉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银某某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第三人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吉某某作为出卖人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吉某某退还货款134910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3年5月9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资金占有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性、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要求被告银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出借银行账户系违反金融管理规定的行为并不当然导致民事责任的产生,本案被告银某某代第三人吉某某收取货款,但未在原告与吉某某的交易过程中获利;其次,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被告与第三人未约定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代收款项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银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夏澜某公司与第三人吉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第三人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夏澜某公司退还货款134910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5月9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资金占有利息; 三、驳回原告宁夏澜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6元,财产保全费1199元,公告费300元。由第三人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