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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武口区某某收购站、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2民终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武口区某某收购站。 经营者:卜某某,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宁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宁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宁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宁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武口区某某收购站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3)宁0202民初2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遭受火灾损失事实不清,本案予以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3)宁0202民初229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武口区某某收购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42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