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澜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澜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5民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澜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澜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峰公司)与上诉人海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2)宁0522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通过电子诉讼平台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澜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1,上诉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澜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原县人民法院(2022)宁0522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并将其变更为:住建局赔偿澜峰公司经济损失327672.55元,并支付利润157000元,共计:484672.55元整;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住建局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8日住××县)项目施工发出招标公告进行招标。2017年5月17日,澜峰公司向中卫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纳了10万元投标保证金,向住建局交纳了127万元投标信用承诺保证金,然后向华城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37915元招标服费委托其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竞标。后澜峰公司收到了2017年7月20日制作的盖有住建局公章的中标通知书。2017年8月9日澜峰公司向海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了99600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向海原县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缴纳了11971.20元的工伤保险金。2017年8月15日澜峰公司与住建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格为4987998.55元。合同签订后澜峰公司进行了平整场地,建施工临时用房等开工前的准备工作。2017年11月8日住建局突然书面通知澜峰公司工程取消,合同解除。后澜峰公司向有关部门交纳的10万元投标保证金、127万元投标信用承诺保证金和996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逐渐退还。澜峰公司为该工程施工合同支出工伤保险金、投标服务费、人员工资、交通费等费用以及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等损失共计327672.55元。而一审判决仅对37915元的招标服务费和11971.2元的工伤保险金予以了支持,对其他损失均未支持。澜峰公司认为澜峰公司的各种损失是实际存在。利息损失更是可以计算的,而且与澜峰公司的预期利润并不矛盾。 住建局辩称,一审判决关于合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定额损失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澜峰公司的上诉请求。 住建局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海原县人民院作出的(2022)宁0522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澜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均由澜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意,澜峰公司不具有本案适格主体资格,双方没有任何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澜峰公司诉称2017年8月15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实,且澜峰公司提供的合同书没有加盖住建局的印章,双方根本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意思,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由于涉案工程没有履行相关手续,双方无法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在前期协商阶段就终止了合作意向。澜峰公司也没有实际进场进行案涉项目工程的相关前期准备和实际施工,不存在任何的经济损失和其他额外支出。澜峰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和投标信用承诺保证金均在第一时间退回澜峰公司,故澜峰公司就案涉合同及项目根本就不存在其他经济损失。 澜峰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和预期利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澜峰公司自始至终没有进行项目建设不产生任何经济损失,双方在前期进行建设项目谈判期间就终止了项目合作意思表示,澜峰公司也没有实际进场施工和前期的工程预备工作,何来的经济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另外,一审法院按照建筑行业2017年定额预算标准确定澜峰公司合理利润157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澜峰公司没有进行施工、验收、竣工结算等过程性行为,仅仅是合同签订前期的准备性工作,故案涉工程中澜峰公司不存在合理利润损失的前提条件。预算定额是规定消耗在单位工程基本结构要素上的劳动力、材料和机械数量上的标准,是计算建筑安装产品价格的基础,不是计算建设工程利润的法定标准和依据。 澜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除了支持利润外,其他费用的必要利息也应该支持。 澜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住建局赔偿澜峰公司损失601888.42元,预期利润498799.86元,合计1100688.28元;2.本案诉讼费由住建局承担。审理中,澜峰公司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住建局赔偿澜峰公司损失327672.55元,预期利润498799.86元,合计826472.4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8日,住××县招标公告进行招标。2017年5月17日,澜峰公司向中卫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纳10万元投标保证金,向住建局交纳127万元投标信用承诺保证金,然后向华城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37915元招标服务费,委托其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竞标。随后,澜峰公司收到了2017年7月20日制作的盖有住建局印章、海原县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审核备案章、中卫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印章的中标通知书。2017年8月9日,澜峰公司向海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99600元,向海原县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缴纳了11971.20元工伤保险金。2017年9月20日,住建局与澜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4987998.55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部分第3.1承包人的一般义务约定,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中应遵守法律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并履行以下义务:(1)办理法律规定应由承包人办理的许可和批准,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送发包人留存;(3)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采取施工安全和环境保护措施,办理工伤保险,确保工程及人员、材料、设备和设施二队安全;第7.1.2施工组织设计的提交和修改: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合同签订后14天内,但至迟不得晚于第7.3.2项(开工日期)载明的开工日期前7天,向监理人提交详细的施工组织设计,并由监理人报送发包人。…第7.3.1开工准备: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按照第7.1款(施工组织设计)约定的期限,向监理人提交工程开工报审表,经监理人报发包人批准后执行。开工报审表应详细说明按施工进度计划正常施工所需的施工道路、临时设施、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施工人员等落实情况以及工程的进度安排。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完成开工准备工作。第7.3.2开工通知约定:发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获得工程施工所需的许可。经发包人同意后,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应符合法律规定。监理人应在计划开工日期7天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工期自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计算。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9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发包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第16.1.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1)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7)发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发包人发生除本项第(7)目以外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要求发包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28天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承包人有权暂停相应部位工程施工,并通知监理人。第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第16.1.3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按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暂停施工满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或出现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第(7)目约定的违约情况,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澜峰公司进场进行平整施工场地等必要前期准备。2017年11月8日,住建局以案涉北侧路与相邻万福路、文昌路间距太近,存在安全问题为由通知澜峰公司工程取消。合同解除后,澜峰公司向中卫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纳的10万元投标保证金、向住建局交纳的127万元投标信用承诺保证金均于2017年12月6日退还;向海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交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99600元于2017年12月28日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住建局作为案涉工程发包单位发出Hcby-2017-21号招标文件邀请符合条件的各公司参与投标是要约邀请,澜峰公司参与投标是向住建局发出要约,住建局向澜峰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是承诺。在住建局发出的中标通知书被澜峰公司收到时,双方就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工程价款等合同主要内容已经达成合意,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7年9月20日住建局与澜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完善建设施工中的其他权利和义务,是建设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虽住建局未在建设施工合同上加盖住建局印章,但是其法定代表人在建设施工合同上签字,符合合同成立的法定条件。因此,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具备法律规定成立生效要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澜峰公司依约进行了工伤保险、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交纳等前期准备,没有证据证明澜峰公司是接到入场通知或开工通知的情况下入场进行了平整施工场地等前期准备,在其准备过程中住建局以案涉北侧路与相邻万福路、文昌路间距太近,存在安全问题为由通知澜峰公司工程取消,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第16.1.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7)发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住建局构成违约。按照第16.1.3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出现第16.1.1项第(7)目约定的违约情况,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故澜峰公司要求住建局赔偿损失,支付合理利润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 对于澜峰公司主张的损失及合理利润:1.交纳的10万元投标保证金、127万元投标信用承诺保证金、996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虽退还但长时间滞留造成的利息损失6500元+82550元+4482元=93532元,因该三项费用是按照项目的实施进度退还的,一是澜峰公司退的不及时,二是该三项费用在工程正常施工的情况下,是不计算利息的,由于澜峰公司主张了合理利润,即正常施工可获得的利润,就不能再计算利息损失,故不予支持。2.招标服务费及利息损失合计60664元,工伤保险及利息19153.92元。该部分投入的37915元+11971.20元=49886.20元属于建设工程前期成本,澜峰公司在正常施工中能够收回,属于合理损失,应予支持,但是其主张利息是损失的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3.进场做前期准备时支出的2017年8--11月份工人工资103840.7元、机械费26400元、油费7145元、交通费2466元、制度牌和门头等花费787元,共计支出140638.7元。该部分属于澜峰公司的损失,但澜峰公司无证据证实是住建局通知其进场做开工前准备造成的或是合同约定其可以在没有接到开工通知时需要进场做开工前准备造成的,因此,该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合理利润498799.86元,澜峰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但按照建筑行业2017年定额预算标准,澜峰公司在涉案项目中可获得的合理利润为157000元。因此,住建局应赔偿澜峰公司损失49886.20元,合理利润157000元。对于住建局辩称双方在前期进行建设项目谈判期间就终止了项目合作,不应当赔偿损失和支付合理利润的意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海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宁夏澜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损失49886.20元、合理利润157000元,共计206886.20元;二、驳回宁夏澜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6元,减半收取7353元,宁夏澜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51元,海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220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澜峰公司为该工程施工合同支出工伤保险金、投标服务费、人员工资、交通费等费用以及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等损失共计327672.55元。利息费用作为经营中的成本,在澜峰公司承接项目必然预见到为获取利润必然要支付的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确定了住建局应当支付合理利润,未支持该项诉求,符合案涉工程实际,并无不当。对澜峰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不予支持。住建局认为澜峰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和预期利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澜峰公司及住建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76.09元,上诉人宁夏澜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70.09元,上诉人海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47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